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25民初1589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76FAX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第三人:***,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缺席)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251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以179251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因高县蕉村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三年大会战2019年项目,被告***挂靠**公司承包该项目,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联系并达成口头钢筋、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供货,被告***在购买过程中委托第三人***在购买的水泥和部分钢筋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另外被告购买的大部分钢筋都是原告与被告***微信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7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水泥款1792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答辩人通过比选方式中选案涉项目,***系答辩人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双方并非挂靠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钢材和水泥采购关系,钢材的采购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现仅差被答辩人水泥及零星钢材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挂靠的宜宾腾峰商贸有限公司就钢材采购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钢材数量为30.216吨,总价129955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按约交付了全部钢材,答辩人也按约给付了全部合同价款,双方就钢材采购事宜已履行完毕,水泥数量因不确定,由被答辩人送货到现场并经答辩人委派的工作人员***现场签收,最终以***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答辩人除了送水泥,还根据答辩人的要求送了少量钢材,因双方在结算时对超过合同约定的钢材存在重大差异,答辩人一直未向被答辩人支付水泥及零星采购的钢材价款;被答辩人要求从2020年2月1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支付被答辩人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因答辩人钢材采购款已于2020年1月2日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差欠钢材采购款的情况,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在2020年6月还在向答辩人供应水泥,其要求于2020年2月1日起支付被答辩人资金占用利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双方并未对水泥款的支付约定付款期限,未付款是因为双方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已于法无据。因被答辩人要求结算的钢材数量明显严重超过答辩人的实际使用量,导致双方未有效结算,责任并不在答辩人,故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同**公司一致。
第三人***未到庭,其通过微信发表的意见为:自2019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和钢筋,在罗场镇“黄桷包”茶楼结算时,水泥可以对上,钢筋多了一车,一车钢筋5吨多,来回就等于多算了10吨,所以未在结算单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常住人口登记表;4、***常住人口登记表;5、参选文件;6、***签字确认的购买水泥的明细登记清单;7、***与原告的购销对账登记;8、***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9、微信对账记录。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对水泥、钢材均进行了对账,钢材尚欠94339元,水泥尚欠84912元,被告均拖延未付。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中选通知书、钢材购销合同、转款依据。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钢材采购款,水泥款以***签字认可的数量进行结算,因原告就钢材结算金额与签收的数量不一致,结算未完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的第1至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有***签名的清单予以认可,认为其中包含了一些零星钢材;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签字确认,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有款项没有付清,但因为结算差距太大,无法达成结算,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第9组证据无法证明进行了对账,没有对数量进行过结算,公司规定采购人不能收货,***才是现场收货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同**公司一致,对第9组证据补充意见为,钢筋到工地才是完成交付,不能以到原告店面的数量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员工,主体问题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钢筋交付清单,无第三人***签字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并未对欠款金额予以明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的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销水泥、钢筋等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中选高县蕉村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三年大会战2019年项目,中选价格为828700元,次日,该公司中选高县罗场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三年大会战2019年项目(**),中选价格为814368元。上述两个项目施工期限均为60天。被告**公司委派***担任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钢筋、水泥的口头买卖协议,因原告系宜宾腾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钢筋的二级经销商,2019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乙方)与宜宾腾峰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30.216吨钢材,总价为1299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该公司拖运钢材提供给被告**公司,**公司向宜宾腾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钢材款共计129955元,其中2019年12月18日支付80000元,2020年1月2日支付49955元,上述款项均通过该公司账户转付了原告。第三人***系被告**公司负责在工地收货的人员,自2019年12月7日起,原告向上述工地提供水泥,单价每吨410元至430元不等,截止2020年7月10日,包含零星钢材共计84912元,第三人***在原告水泥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公司未向原告给付。之后,被告方人员***、***与原告结算时,对原告记录的以4500元每吨计算,共计224294元的钢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一直未结算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与原告就钢筋、水泥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向**公司提供了钢材、水泥等建材,履行了合同义务,主张被告**公司给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剩余货款的数额,因双方就水泥部分未付款8491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付钢材款,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供货清单,也未举证证明对钢材款数额进行有效结算,故无法直接认定未付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对无法有效结算均有过失。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钢材实际使用数量和货款,本院作如下评述:对于原告方提交的钢材供货清单,无被告方收货人员签名,结算时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因被告方项目材料收货人***答辩认为原告清单中多算了钢材,对多算的数量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公司为施工所需订购钢材数量为30.216吨,辩论时被告**公司认为根据图纸两个项目需36吨左右钢材,说明实际施工中钢材用量超过预算。因被告未在庭后补交图纸复印件,实际施工与图纸设计是否完全吻合无从考证。根据原告主张的钢材总价款为224294元,按照清单记载的4500元每吨计算,为49.843吨,在双方无其他证据证明确切用量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以被告**公司订购的30.216吨与原告主张49.843吨的中间数作为钢材用量,最后确认为40.0295吨。因原告主张的钢材款为94339元,原告计算每吨单价为4500元,原告主张与确认的吨位品迭后,相差9.8135吨,根据原告按每吨4500元计算,相差的货款为44160.75元,扣减后剩余50178.25元,被告**公司辩称应按图纸载明的36吨左右计算用量的意见,本院在判决前未收到该图纸复印件,且与第三人所述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钢筋、水泥款合计确认为135090.25元,对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未对尚欠货款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因双方无法进行有效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509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64元,原告自行承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