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邦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正邦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邦一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7民初904号 原告:正邦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装饰市场15B2-1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代为谈判、协商,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省邦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塔峰镇东方大道南侧、德政路东侧蓝山县湘江源皮具产业园西一街2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采购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正邦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邦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552696.04元;2、判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5%即5664522.03元的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同期(2020年9月)贷款利率两倍(年利率9.3%)的银行利息878000.91元(利息从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止,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产生的利息800419.66元。后续继续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9.3%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后续是从起诉之日2022年5月25日开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为实际工程量价款的75%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节点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至2020年5月18日,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262696.04元,除去被告逾期支付的1710000元外,剩余7552696.04元工程款的75%即5664522.03元应在2020年9月22日前支付完毕。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一年,至起诉日2022年5月25日,被告应按5年期利率(4.65%)的两倍(9.3%)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800419.66元,该利息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的工程款为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处。 被告邦一公司辩称,欠钱我们认可,欠工程款确是事实,我方受疫情影响资金跟不上,所以才造成了拖欠,期间我方有支付部分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结算的工程量有异议,与实际不符,工程款的依据不明,不知道原告从哪里来的,签订合同的时候我方有找预算公司,预算的结果与原告的结算有很大的出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正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邦一厂区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262696.04元,除去被告逾期支付的1710000元外,剩余工程价款为7552696.04元;被告邦一公司有异议,对结算工程款金额有异议,工程上有专门的结算人员,并不是***,并且结算单未得到公司确认,公司未收到。原告就做了个地下基础,不可能达到九百多万工程款,结算不知道对方是从哪里做的结算,我方与原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有邦一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正邦公司提供的证据5.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已经认可;被告邦一公司有异议,认为A栋建了一层,B栋地下基础建了,但是一层的水泥地只浇了一半,C栋穿梁没穿,所以对于原告列出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量结算单有有邦一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正邦公司提供证据6.利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产生的应付利息为800419.66元。被告邦一公司有异议,认为如果工程量工程款有问题,那么牵涉的利息就肯定有问题了。本院认为,该利息结算单有有邦一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正邦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7.工程造价表,拟证明原告方所做的工程总额为9262696.04元。被告邦一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钢材的价格在2021年4、5月份的时候是6500到6800元,已经最高了;金额我方需要梳理一下。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邦一公司委托制作,**一公司认为仅是预算,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邦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10日,正邦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邦一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就湖南奇秀工业园邦一厂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建设、包工期(甲方单独分包的专业工程除外)、包资料(含专业分包单位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包所有机械的承包方式)”;工程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金额暂定:¥5500万,大写伍仟伍佰万整(合同价格含税),本合同所涉及增值税税票属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材料调价、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约定:“1、付款节点1:**完成至主体结构正负零节点,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2、付款节点2:**每完成一层主体结构梁板浇筑完成,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3、付款节点3:**完成整栋楼内外墙砌筑工程,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4、付款节点4:**完成整楼的内外墙面粉刷工程,7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次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5、室外园林工程、室外管网工程、附属工程的付款节点按每月计量支付,每月支付本月完成工程量对应造价的75%;6、完成竣工预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工程量对应造价的90%;注;如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验收不合格,由***负责整改、返修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但是支付工程款按第六(6)款执行,如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按十(3)款执行”;结算约定:“1、本工程结算采用清单计价按实结算,执行2014年《湖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办法》和套用《湖南省建筑工程量消耗量标准》消耗量定额,包括主体工程、装饰装套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及园林绿化、附属工程。包括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及园林绿化、附属工程。2、工程最终结算=按竣工图按实结算+设计变更及签证费用+其他费用。3、发包人应在收到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含竣工资料)60个日历天内将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并按本协议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未能在60个日天内将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则按承包人提供的结算价为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项。”、合同工期约定:“7、甲方如未按约定付款节点全额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支付给乙方”该合同还就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及内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执行原则、工期顺延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定义及合同文件约定:一、甲方驻工地代表1、甲方驻工地代表为:于坤坤,职务为项目负责人,甲方的指令经甲方工地代表签署生效,并以书面形式递交乙方代表。2、甲方赋予甲方代表的职权:对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的审查权、对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执行的审查权,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权、对工程进度的检察监督权、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确认权。3、甲方代表履行本条第2点职权而签署的相关文件均代表甲方。 2020年9月1日,邦一公司出具了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担任湖南奇秀工业园邦一厂区(建设)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正邦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邦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案涉建设工程在2021年5月份左右停工。 2022年5月15日,正邦公司与案涉工程的邦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湖南奇秀工业园邦一厂区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2020年8月10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湖南奇秀工业园邦一厂区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在2020年9月15日完成围墙工程、临建工程和厂房A、厂房B、厂房C完成±0.000,接下又完成厂房B一层主体结构工程,至此建设单位应付施工单位工程款5502475.56元。建设单位付款给施工单位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20年09月18日付工程款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020年12月01日付工程款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2021年03月18日付工程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21年04月06日付工程款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截止2022年5月18日建设单位应付施工单位总额为9262696.04元(应付款明细见后、附单项工程工程造价汇总表),建设单位已支付施工单位总金额为1710000元,还应支付施工单位7552696.04元(大写柒佰伍拾伍万贰仟***拾陆元零肆分)。请建设单位予以核实确认”,正邦公司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公司公章,邦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单位栏签名并捺印。***还对其中的5502474.56元应付工程款的利息予以确认:应付利息合计800419.66元(2022年5月18日止),月利率为0.97%。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正邦公司与邦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正邦公司与邦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湖南奇秀工业园邦一厂区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邦一公司进行的结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结算单对邦一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湖南奇秀工业园邦一厂区工程结算单》,本院对邦一公司欠付工程款7552696.04元以及对应付工程款利息(2022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为800419.66元,月利率0.97%)的事实予以确认,邦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7552696.04元和2022年5月18日之前的利息800419.66元以及2022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9.3%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邦一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正邦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552696.04元及利息(其中2022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800419.66元,自2022年5月25日起利息以5502474.56为基数按月利率为0.97%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正邦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15元,由被告湖南省邦一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欧日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钟 妮 附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拟证明①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为实际工程量价款的75%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②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节点全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未支付款项的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 证据2.《邦一厂区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至2020年9月15日,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9262696.04元,除去被告逾期支付的1710000元外,剩余工程价款为7552696.04元。 证据3.《2020年9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拟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9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5年期以上LPR为4.65%。 审:是否有新的证据补充? 证据4.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为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有权限对本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结算单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证据5.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已经认可。 证据6.利息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产生的应付利息为800419.66元。 证据7.工程造价表,拟证明原告方所做的工程总额为9262696.04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