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13民初656号
原告:周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职务不详。
被告:莒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职务不详。
被告:威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不详。
原告周某与被告烟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烟台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莒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某公司)、威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仅参加第二次庭审)、***(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某公司、威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1.周某与某公司在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29日,周某经案外人袁某介绍到工地上班,项目名称为玉湖环球食品供应链中国西部基地交流区工程,平常工作由烟台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负责总体安排,袁某负责具体工作安排。2024年1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周某在案涉项目上班时不慎受伤,受伤后烟台某公司、某公司拒绝为周某办理工伤。2024年12月5日,周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2024〕00708号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现周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烟台某公司辩称,周某工作的安排,工资的发放并非由烟台某公司完成,周某对烟台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未与周某签订任何合同,工资也是由袁某个人发放,某公司不应承担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
被告莒县某公司、威海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9日,周某经袁某介绍到成都市青白江区玉湖环球食品供应链中国西部基地交流区工程工地上班,工资由袁某发放。2024年1月26日,周某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未回到工地上班。
2024年8月1日,周某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与烟台某公司、某公司之间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烟台某公司、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4年12月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24〕0070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周某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3年9月22日,某公司注册成立,袁某为法定代表人。袁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给莒县某公司、威海某公司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玉湖环球食品供应链中国西部基地交流区工程中安装保温板,大堂21元/平方米、穿堂24元/平方米。同时,袁某以某公司名义为莒县某公司、威海某公司开具结算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某公司与周某具备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周某于2023年9月29日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招用后,其工资由袁某通过支付宝发放,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经济从属性;再次,周某接受袁某的安排在某公司所承包的项目现场从事安装保温层工作,袁某亦通过微信群进行工作安排,并对周某进行管理,周某请假亦需在群内报备,双方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周某从事的也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周某与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另,周某陈述在2024年1月26日受伤后未回到工地上班。综上,本院认定周某与某公司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9月29日至2024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