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27民监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1栋302-2室。
法定代表人:贾爱东,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辽072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727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欠申请人的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以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66KV升压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被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从申请人处购买的钢材等材料,用于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发包的工程中,该材料款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因为申请人***是以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申请人***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开世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申请人在起诉时,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25557元未付;所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义县人民法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当事人起诉***、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欠工程款纠纷案所作的判决中,均判决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该案的判决属于错误的判决。综上理由,被申请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申请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申请再审的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国前
审判员  尹 明
审判员  杨春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季海潇
书记员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