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27民初1881号
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金昌市。
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1栋302-2室。
法定代表人:贾爱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王世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永昌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材料款102360.00元。事实与理由:永昌公司在海之晟公司承包了坐落在义县前杨镇于屯村的义县珈煜6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的项目,后永昌公司又把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在此工程中给被告***提供沙子、水泥等材料共计1023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是从被告永昌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因为海之晟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拖欠原告的材料款无法给付。
被告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是***的个人行为,与永昌公司无关。海之晟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拖欠原告材料款。
被告海之晟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约束的是合同相对方,海之晟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海之晟公司与永昌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将锦州市6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的劳务及基建部分发包给了永昌公司,合同总价款是351万,合同的支付方式确认为业主方并网接收工程且完成结算后21天内,支付结算价款的95%,剩余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责任期满后14天内扣除维修费和罚金。截止目前,海之晟公司已经支付给永昌公司3584333.00元,超额支付了应付工程款。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海之晟公司的告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材料款明细确认单一张、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海之晟公司与永昌民贸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海之晟公司将锦州市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的工程发包给永昌民贸公司建设施工。永昌民贸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被告***以永昌民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子、水泥、瓷砖、窗台板等材料。2017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确认欠付原告202360.00元,现已给付100000.00元。尚欠材料款1023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是锦州市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是明知,***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应承担给付剩余材料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海之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海之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剩余材料款人民币102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7.00.00元,减半收取计117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