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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7民终2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军,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宝柱,男,1975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审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1栋302-2室。
法定代表人:贾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军、石宝柱、原审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旭、被上诉人刘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春、被上诉人石宝柱、原审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8)辽0727民初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立军没有取得一分利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施工人是35名工人,刘立军作为原告不适格。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施工人的工资支付,被上诉人刘立军并没有施工,是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而编造出来的工程,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所谓的劳务费。如果石宝柱承认,那石宝柱自己承担责任。判决上诉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石宝柱已经超额领走了工程款项,上诉人也不能再承担他的责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刘立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宝柱辩称,维持原判。
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于海之晟公司相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刘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399000元。从完工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被告海之晟公司与永昌民贸公司签订了锦州市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建筑安装施工分包合同》,海之晟公司将“锦州市60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施工分包工程”承包给永昌民贸公司,工程地点在义县;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351万元。约定不得转包。被告***是永昌民贸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2017年3月23日,***与被告石宝柱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锦州市60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土建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石宝柱。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依据项目付款进度支付。2、项目完工支付至工作量90%,待验收完毕支付至95%,质保期一年。(因施工原因造成的修复费用自行承担)3、质保期满无息返还。4、支付工程款以电汇形式支付。由于石宝柱不懂土建工程,便通过谢国田找到原告刘立军,将土建工程承包给刘立军,刘立军组织35名农民在工地做工,并负责为农民工开资。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由谢国田出具完工证。2017年7月5日,谢国田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在完工证上签字确认,总计工程款为425000元,签字时给付原告26000元劳务费,余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永昌民贸公司工程负责人***将“锦州市60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土建劳务施工”承包给石宝柱,石宝柱通过谢国田找到刘立军,由刘立军负责组织工人施工,石宝柱与刘立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作为转包人、谢国田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确认工程完工,并在完工证上签字,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劳务,石宝柱应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刘立军。永昌民贸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作为永昌民贸公司对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石宝柱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违法转包,导致原告刘立军的劳务费不能及时领取,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以其名义对外转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依法由永昌民贸公司承担。被告永昌民贸公司应对石宝柱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永昌民贸公司及被告***主张已向石宝柱支付了全额工程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永昌民贸公司及被告***提出原告并非为其施工,***在完工证上签字系受胁迫所致,但因土建部分农民工工资、部分材料款皆由谢国田与***共同签字,且被告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之晟公司并非原告刘立军与被告石宝柱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永昌民贸公司之间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全额支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宝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刘立军劳务费399000元及利息(以399000为本金,自2017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被告石国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永昌民贸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立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谢国田与其签订的单项承包协议书、有***及谢国田签字确认的完工证、有35名工人签字捺印证明刘立军垫付工人工资的书面材料。永昌民贸公司及***对刘立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同,并认为刘立军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作为永昌民贸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将“锦州市60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土建劳务施工”分包给石宝柱,石宝柱通过谢国田找到刘立军,由刘立军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作为转包人、谢国田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其二人在刘立军提交的完工证上签字并确认工程完工,可以认定刘立军已依约提供了劳务。现永昌民贸公司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立军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虚假情形,且***亦认可其在完工证上的签名,故永昌民贸公司及***的上述诉讼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永昌民贸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永昌民贸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石宝柱无施工资质的情形下,违法转包,导致刘立军的劳务费不能及时领取,故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其名义对外转包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永昌民贸公司承担。现永昌民贸公司虽主张其已向石宝柱超额支付了全额工程款,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石宝柱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于案涉工程款并未进行最终决算的事实。因双方工程款的决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对此未予调整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判决永昌民贸公司对于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永昌民贸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5元,由上诉人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梅
审 判 员 王翔
审 判 员 王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文涛
书 记 员 李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