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27民初55号
原告:***,男,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珏,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
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1栋302-2室。
法定代表人:贾爱东,公司总经理。
被告:义县珈煜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前杨镇杨柳屯村。
法定代理人:刘某,总经理。
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义县珈煜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民贸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晟公司)、义县珈煜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义县珈煜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昌民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钩机作业费340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被告***在被告海之晟公司处承揽了坐落在义县的义县珈煜60MWP农光瓦补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的项目。并将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永昌民贸公司。原告在此项工程中提供给被告永昌民贸公司钩机作业劳务。原告自2017年5月27日开始至2017年6月23日止,钩机作业共227小时,约定每小时150元。现此工程早已竣工,经多次催要,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拒不支付,因此项工程尚有保证金在义县珈煜60MWP农光互补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处存放,尚未发放,请求法庭判决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支付我钩机作业费,被告***、海之晟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处有被告海之晟公司的保证金,望法庭考虑实际情况,将我的诉求判给被告珈煜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海之晟公司、珈煜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海之晟公司、珈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此案属于劳务费工资支付纠纷的法律关系,被告海之晟公司、珈煜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法律主体。2.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身份,相关法律只赋予了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或转包人的权利,而劳务工人或农民工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并且法律对实际施工人有明确的定义,原告不包括在内。3.被告海之晟公司、珈煜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事实或书面合同关系,对其参与本工程的施工并不知情,也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应向其直接和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被错误的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海之晟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仅在未付工程款的额范围只能承担补充责任,在被告海之晟公司已经超额付款的情况下,无论被告珈煜公司是否有余款尚未支付被告海之晟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判令被告珈煜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则直接侵害了被告海之晟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海之晟公司、珈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未答辩。
2017年3月25日,被告海之晟公司与永昌民贸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海之晟公司将锦州市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的工程发包给永昌民贸公司建设施工。永昌民贸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被告***以永昌民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系钩机作业人员,经人介绍在该工程中从事钩机作业,口头约定施工费每小时150元,施工日期从2017年5月27日至6月23日。总计工作227小时,合计报酬34050元,经谢国田、***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是锦州市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找原告进行钩机作业也,并对报酬签字确认,原告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是明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海之晟公司、珈煜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海之晟公司、珈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钩机作业报酬34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宝信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季海潇
书 记 员 丁悦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