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27民初1883号
原告:赵某,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锡伯族,个体业者,住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昌县城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张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龙奥北路海信龙奥九号1栋302-2室。
法定代表人:贾爱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王世杰,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永昌县民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民贸公司”)、山东海之晟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被告***、被告永昌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之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05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昌民贸公司在海之晟公司承包了坐落在义县前杨镇于屯村的义县珈煜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的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在此工程中给被告***提供塑钢板、生态木、矿棉板、大白等材料共计人民币40774元,现经被告***的手已支付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人民币30200元,尚欠材料款人民币10574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其余二被告未将工程款结算为由,拒不给付。故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人承包的被告永昌民贸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与被告海之晟公司签订66KV升压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迄今为止,海之晟公司通过永昌民贸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78.5万元,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支付农民工工资799433元,通过本人的私人账户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累计共支付工程款3584333元,合同总金额为451万元,剩余工程款925557元,本人同意并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也同意支付尚欠人工费和材料款,前提是被告海之晟公司应向本人支付或者本人授权海之晟公司代付原告赵某的人工费和材料款10574元。
被告永昌民贸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海之晟公司签订了66KV升压站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实际债务人也应是被告***。故该笔欠款与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无关,应由被告***和被告山东海之晟能源公司支付所欠材料款人民币10574元。
被告海之晟公司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当事人,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是否提供了该工程材料不知情,因此原告只能基于其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公司作为其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其合同义务。
原告赵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签字的确认单,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5日,被告海之晟公司与永昌民贸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海之晟公司将锦州市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的工程发包给永昌民贸公司建设施工。永昌民贸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被告***以永昌民贸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塑钢板、生态木、矿棉板、大白等材料共计人民币40774元。2017年7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付款确认单,确认欠付原告人工费、材料款共计40774元。现***已支付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款30200元,尚欠材料款10574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是锦州市60MWp光伏电站项目66KV升压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是明知,***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被告***即应承担给付剩余材料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海之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永昌民贸公司、海之晟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材料款人民币3486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宪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