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9005民初90号 原告: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路50号华瓯佳园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泰丰办事处东方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然公司)与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雄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大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设计款237298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2372981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委托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负责完成“潜江大雄国际商贸城项目总体概念规划、建筑单体设计、扩初设计”、“大雄江汉城B地块住宅区、C地块商业区4栋公寓楼及D地块2栋公寓楼的初步、施工图设计”、“大雄江汉城D地块室外配套设计”。2013年8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为被告湖北大雄公司负责完成“大雄江汉城B、C、D块调整设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按约完成了设计方案,共产生设计费3578981元,被告湖北大雄公司仅支付设计费1206000元,尚余设计费2372981元未付。2015年9月8日,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向被告湖北大雄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湖北大雄公司自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逾期则视为拒付。到期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未支付。 被告湖北大雄公司辨称:1、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主张的事实看,其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分别为3500000元、3300000元、374160元、80000元,共计7254160元,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支付1206000元,尚余6048160元;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发给被告湖北大雄公司的律师函看,设计费共4175461元,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支付1138000元,尚余3037461元;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诉讼请求看,设计费共3578981元,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支付1206000元,尚余2372981元。上述三个方面,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主张的设计费均不一致。既然约定的设计费为7254160元,为何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诉请的设计费仅为2372981元,可见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任务而构成违约。2、2012年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合同附件一中第一、二、三阶段)工作日为7天,而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至2012年3月才完成初稿,同年5月完成送审,逾期143天,且在技术图纸篇中借用了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违反了合同约定;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附件一中第四阶段)工作日为21天,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拖延至2013年才完成,逾期700多天;单体方案设计及各专业扩初设计至今未完成,违反了合同约定。3、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项目的主要内容,设计费计价面积按施工图报建面积据实结算,同时约定,本合同条款与原签订的方案、初步设计合同重复的,以本合同为准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天然公司未按约定完成设计任务,只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D区酒店公寓设计图,且该设计图未完成报建手续。4、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设计内容包含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属欺诈性合同。该合同第九条9.1.4约定“发包人必须按合同约定规定支付定金,收到定金作为设计人设计开工的标志。未收到定金,设计人有权推迟设计工作的开工时间,且交付文件的时间顺延”,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并未支付定金,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可以不开工设计,更何况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也未交付该设计文件。5、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设计内容即湖北潜江大雄江汉城五图一书,已在2012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设计的任务,且该设计任务拖延至2013年11月才完成。综上所述,因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多次违约,且设计方案不符合潜江市场需求,导致被告湖北大雄公司被迫退出大雄江汉城,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支付的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湖北大雄公司认为设计方案并非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设计完成,而是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套用第三方中外建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设计成果,且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而产生设计费2537141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按约提交了总体概念规划、修建性规划设计、单体方案设计、D块单体设计图纸,并配合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能够证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完成了设计任务并按约定产生设计费253741元。设计方案是否套用他方成果,不是本案解决范畴,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中D区酒店公寓设计图,已在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报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被采用,应视为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设计任务。但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元/㎡,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设计费为226789元。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估算的全部设计费为3380000元,约定被告湖北大雄公司下达设计任务书后按10%即338000元给付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定金(待设计任务完成后抵付设计费),此金额不能认定为设计费。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提交的证据五B、C、D块调整图纸设计,因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协商确定该设计任务产生设计费37416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自认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已支付该项设计费68000元,应予采信。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原告浙江天然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退出潜江大雄江汉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已完成已经确认的设计任务,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委托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承担潜江大雄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内容为项目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各专业扩初设计;设计费暂定为3500000元(含配合费用50000元),单价为总体概念规划方案设计1元/㎡、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1.5元/㎡、单体方案设计2.5元/㎡、各专业扩初设计2元/㎡,设计费结算按方案文本实际建筑面积以上述单价计算;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为占阶段设计费百分比例,分五次付清,其中第一次付款占10%为3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作为定金支付,待合同履行后抵付设计费,每阶段的设计成果均需经被告湖北大雄公司书面认可后方能进行下阶段的设计;另约定了设计过程、周期安排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开工设计,于2012年5月完成送审设计,共产生设计费2537141元。2012年5月14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提交的《湖北潜江大雄江汉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审议,作出潜规复【2012】154号文件予以批复。2012年9月25日,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办理了建设项目为大雄江汉城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9日办理了建设项目为商贸批发市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0日,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委托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承担大雄江汉城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范围为B地块住宅区、C地块商业区4栋公寓楼、D地块2栋公寓楼;设计内容为设计范围内的建筑、结构等施工图设计;设计费估算为3380000元,初步设计单价均为2元/㎡,C区、D区酒店公寓、B地块住宅设计单价均为13元/㎡,C区商业设计单价为10元/㎡,实际设计费计价面积以施工图报建面积为准据实结算;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为占阶段设计费百分比例,其中第一次付款占10%为338000元,在设计任务下达后5日内作为定金支付,待合同履行后抵付设计费;还约定了各自的责任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完成了D地块酒店公寓的设计,其他设计任务未完成,产生设计费226789元。2013年10月21日,湖北建鄂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提交的大雄江汉城酒店公寓项目施工图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书。2013年12月5日,潜江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提交的《湖北潜江大雄江汉城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成果经审议,作出潜规复【2013】370号文件予以批复。2013年6月19日,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委托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承担大雄江汉城一期、二期室外给水、电力工程设计,设计内容为大雄江汉城一期、二期室外给水管线、电力管线设计;设计费为80000元,不作调整;设计费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支付85%即68000元,第二期支付15%即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完成部分设计任务,产生设计费68000元。2015年9月8日,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向被告湖北大雄公司以律师函形式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湖北大雄公司自收到通知后10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逾期则视为拒付。到期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于2012年1月12日支付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设计费300000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8月7日支付338000元,2014年2月7日支付68000元,2014年2月26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20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的设计任务已经确认和被采用的部分,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设计费,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大雄公司给付所欠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完成的D区酒店公寓设计图的设计费,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元/㎡,按合同约定比例计算设计费应为226789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天然公司主张的B、C、D块调整图纸的设计费374160元,因原告浙江天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协商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天然公司完成的设计任务发生的设计费应确定为283193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本案合同履行中,原告浙江天然公司部分设计任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设计费,均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故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湖北大雄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浙江天然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大雄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4日、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二、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831930元,扣除已给付的1206000元,实际应给付162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6元,由原告浙江天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560元,被告湖北潜江大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