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5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之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326-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恒之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新区点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B座103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高粱桥路6号5号楼A区(T4)06A1(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恒之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高新区点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触公司)、原审第三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科工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2)浙0212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之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点触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合同履约主体、履约标的和履约过程认定错误。(一)履约主体认定错误。根据双方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就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后期维护项目合同《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质保维护合同》和《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质保维护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履约主体为点触公司、恒之阳公司和本案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从一审庭审过程中的证据只见***本人(自然人)提供的相关聊天记录和截图,未见以点触公司为主体的相关服务证据,并且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案外人***、***早已在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段内离职。(二)履约标的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政府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的第6.1条:在终验合格后,乙方对所开发的应用系统提供三年免费的质保期,质保期内免费提供售后服务;第6.2条:售后服务内容包括软件缺陷、故障等,用户因工作需要要求对部分功能做小范围改动(改动范围为全部需求内容的10%以内),乙方应免费给予完成;改动范围为全部需求内容的10%以上,乙方承诺以优惠价给予完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就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后期维护项目合同《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质保维护合同》第二条做了明确约定:现在甲方将该系统委托给乙方,完成甲方跟航天科工公司承诺的三年产品质量保证。根据软件产品的特殊性及以上合同约定,点触公司应响应系统问题、提供评估报告、上交更新后的软件代码及相关文稿。从一审庭审中,点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系统已出现问题,但点触公司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结束,也未见向恒之阳公司及航天科工公司提供相关履约标的证据。(三)履约过程认定错误。根据点触公司与恒之阳公司在2019年4月9日签订的就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后期维护项目合同《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质保维护合同》第二条做了约定:现在甲方将该系统委托给乙方,完成甲方跟航天科工公司承诺的三年产品质量保证。明确了点触公司向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作为被服务主体的履约过程。从一审庭审证据情况来看,并未看到合同约定的履约过程。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点触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移交的代码和资料时,点触公司的交付义务完成。上诉人在一审中强调,因原有代码硬盘失窃,导致无法履行与航天科工公司之间的质保约定,点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3月之前担任恒之阳公司的技术经理,2018年3月以后不再参与此项目维护开发,分开之后原有存有项目代码的服务器归***。所以提供的代码为2018年3月之前的代码,并且所有权是恒之阳公司所有,恒之阳公司有相关知识产权。上诉方在***签字的文件中明确此为跟2017年10月提交的代码系重复提交。(二)一审根据点触公司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就认定点触公司在处理软件维护事宜。一审庭审中,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已明确***、***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已离职,点触公司辩称不知道该两人已离职。实际情况是***、***离开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先后加入竞争对手公司航天华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浙江德清航天中维空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目前担任航天华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航天华威(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并且***和***在2019年8月26日共同成立浙江致安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栩城科技有限公司),从该点可以明确***是知道***离开了航天科工公司,根据与甬港现代科技园负责招商的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两人一直合作至今。根据点触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浙江致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对于软件的维护问题未做任何响应,导致2019年9月24日航天科工公司被镇江新区致函通报。根据点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聊天记录显示,***已开始做谈判文件,该谈判文件内容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该时间之后,***同***、***开始响应软件问题,但是这过程上诉人和本案第三人都未参与和知晓。点触公司也未在合约期内交付更新代码和相关文档。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对上诉人造成损害。该些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作出点触公司在处理软件维护事宜的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恒之阳公司与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在2021年4月30日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认定点触公司履行了质保义务。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政府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委托)合同》第3.3条付款时间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先支付合同总额的10%;在项目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在项目正常运行满一年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余款。本项目在2017年10月进行了终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除了质保条款外其他都已履行,质保合格可以全款收到第三人的款项,所以点触公司与上诉人双方在合约里做了收回剩余83万元款项的特别约定。由于点触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提供质保相关标的物,导致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质保条款履约证明无法提供。点触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的竞争对手损害航天科工公司的利益,导致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与甲方也是合同变更,后续合约无法签订,造成实质过错。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变更系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质保服务的相关证明导致被迫变更。以上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一审作出点触公司在质保期内无过错的错误判决。综上,一审法院合约履行认定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点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一)恒之阳公司与点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实际上是开发和维护的结算,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点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源代码的交付,已经在规定期限提供质保维护,且镇江新区该整体项目已经履行完毕,那么恒之阳公司与点触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也已履行完毕。1.经恒之阳公司和点触公司双方确认,2021年4月30日,点触公司已向恒之阳公司提供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项目的最新源代码和原始文档,并经恒之阳公司确认。同日,恒之阳公司向航天科工公司提交相关资料,说明点触公司已交付完毕,源代码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根据点触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说明,点触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涉案软件的质保维护事宜。首先,恒之阳公司与点触公司的服务期限是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0月16日,航天科工公司与软件需求方也表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一审中的聊天记录足以说明点触公司积极履行质保维护工作。其次,一审中航天科工公司确认其与软件需求方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且2021年5月14日已向恒之阳公司付清款项。根据恒之阳公司和航天科工公司的合同,双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合同,质保期为3年,航天科工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质保时间,可以说明涉案软件的质保维护工作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点触公司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恒之阳公司应该支付点触公司相应价款。(二)变更协议系恒之阳公司自愿与航天科工公司签订,双方协商将合同款由205万元变更为1993948元,尾款金额变更系由于恒之阳公司造成,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恒之阳公司应于收款后2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5月18日前向点触公司支付合同款25万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一)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属于航天科工公司,并不属于恒之阳公司。根据恒之阳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第9条知识产权归属约定,9.1本合同项下新开发的软件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技术秘密以及技术资料的所有权及其他任何成果的知识产权全部归甲方(即航天科工公司)在全球永久独家所有。那么涉案软件有权申请软件著作权的主体只有航天科工公司,并非恒之阳公司。故根据点触公司与恒之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点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二)一审法院对于聊天记录的认定正确。点触公司已多次明确,并不知晓***与***的离职情况,该两位人员也并非点触公司员工,而是涉案项目的对接人员。业主在运行中出现问题,仍然找他们解决是正常现象,然后他们再将问题反馈给点触公司,点触公司再和航天科工具体的工作人员进行对接,这足以证明点触公司积极履行质保维护工作。综上,恒之阳公司应当支付点触公司欠付合同款25万元及利息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滞纳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其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未作答辩。
点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恒之阳公司、***向点触公司支付款项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算至2021年12月24日为11601.73元);2.恒之阳公司、***向点触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3.恒之阳公司、***对上述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8月15日,恒之阳公司与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签订《政府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委托)合同》,恒之阳公司应航天科工公司要求,为其开发“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信息化软件”,包括园区循环经济门户网站、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能效分析系统、循环引智管理系统、网上上报系统、电子商务平台、监督与引导系统和信息发布系统,恒之阳公司负责软件详细设计、编码和测试、交付、培训及相关其他服务工作,并保证该软件满足要求且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和质量瑕疵,软件总开发费用205万元,恒之阳公司应委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开发实施、安装、调试、测试、试运行、维护及培训等技术服务,该技术服务费包括在合同价格内;在终验合格后,恒之阳公司对所开发的应用系统提供三年免费的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免费提供售后服务。2017年11月,上述软件交付,由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进行运行使用。2019年4月9日,点触公司(乙方)与恒之阳公司(甲方)签订《镇江新区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维护合同》一份,双方就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维护等事项协商一致:第一条,项目名称为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质保维护;第二条,该项目是甲方之前已经完成的项目,乙方拥有项目的最新源代码和原始文档,现在甲方将该系统委托乙方,完成甲方跟航天科工公司承诺的三年产品质量保证(质保时间至2020年10月16日);第三条,内容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该项目最新源代码和原始文档,并同时向航天科工公司移交最新源代码和原始文档;第四条,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第五条,合同总价为250000元,含税3%;第六条,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及航天科工公司提供最新源代码后,在甲方收到航天科工公司就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剩余全部款项(830000元)后,甲方须在2个工作日内付清所有款项,如甲方收到的款项为分批获得,则另外协定;第八条,验收条件和合同完结条件,8.1服务完成条件,乙方交给航天科工公司项目原始文档和项目源代码,并在收到款项后提供服务至合同约定期限止;第九条,滞纳金,甲方收到航天科工公司就该项目支付的所有款项后,若未按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则须向乙方缴纳滞纳金,每延期一天,按项目总金额的1%进行补偿,即每天2500元;第十条,服务保证,乙方完全收到款项后,由乙方履行原甲方承诺给航天科工公司的质保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点触公司(乙方)与恒之阳公司(甲方)、***又签订《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质保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追加原合同甲方当前法人代表***为共同履约主体,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款项,则乙方可向甲方合同签订时法人进行责任追诉,要求甲方合同签订时法人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甲方分批收到航天科工公司款项,如银行出于非冻结状态,甲方须在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款项给乙方(比例约定30%),直到甲方向乙方支付完所有款项,如银行出于冻结状态,等待解冻后,在2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款项给乙方(比例约定:30%),如未及时支付,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比例为款项的1%);如原合同到期后,甲方还未付清乙方所有款项,原合同和本合同中关于甲方付款的条款将继续生效,直到甲方付清乙方所有款项。2019年4月30日,点触公司与恒之阳公司在《项目资料交付确认报告》上盖章,确认点触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源代码、技术文档、用户指南、操作手册、测试报告。
2021年4月30日,恒之阳公司与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签订《〈政府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委托)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软件总开发金额变更为1993948元,航天科工于本变更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清尾款27万元后,原合同变更项下需由双方履行的义务均不再履行,且双方互不就前述不履行向对方追究任何违约责任。第三人陈述其与涉案软件需求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恒之阳公司及第三人确认第三人于2021年5月14日向恒之阳公司付清了上述尾款。恒之阳公司未向点触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镇江新区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维护合同》、《镇江新区新材料产业园循环集成管理系统质保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内容,点触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交付项目最新源代码和原始文档以及完成合同期限内的产品质量保证与维护,恒之阳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盖章确认点触公司移交了相应资料,点触公司的资料交付义务已完成;在案证据显示第三人将包含涉案软件开发、质保售后服务等工作委托恒之阳公司实施,恒之阳公司将涉案软件质保维护工作委托给点触公司,而点触公司提交的其与航天科工公司离职的项目负责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点触公司在处理涉案软件的维护事宜,现恒之阳公司与第三人于2021年4月30日即质保时间到期后进行了合同款变更结算,第三人亦确认其与软件需求方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软件质保维护工作未完成,故应认定为点触公司履行了提供质保维护服务的合同义务,恒之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作为共同履约主体亦承担付款责任。恒之阳公司、***抗辩认为其未能收到全部尾款83万元,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变更协议系恒之阳公司自愿与第三人签订,双方协商将合同款由205万元变更为1993948元,尾款金额变更系由于恒之阳公司造成,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恒之阳公司应于收款后2个工作日内即2021年5月18日前向点触公司支付合同款25万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对点触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点触公司明确分别为恒之阳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及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点触公司的上述主张源于同一违约行为,两者存在重复,且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远高于点触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该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点触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恒之阳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为共同履约主体,***与恒之阳公司共同承担以上付款责任,点触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既主张共同责任又主张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对其主张恒之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10月28日判决:一、恒之阳公司、***向点触公司支付合同款250000元并赔偿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点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点触公司负担1299元,恒之阳公司、***负担50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恒之阳公司、***提交了十份证据资料:
证据1.证书号“软著登字第1914564号”、软件名称为“循环经济系统平台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点触公司提供的代码所有权属于上诉人;
证据2.交付确认报告,拟证明点触公司首次提供代码为重复提交代码;
证据3.2019年3月,***与备注名为“***”的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软件已有代码BUG;
证据4.***与备注名为“***”的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的原员工与点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成立公司,***知道***并非航天科工公司的员工;
证据5.2021年4月,***与备注名为“***”的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进行合同变更系被动行为;
证据6.一审中点触公司在“掌上法庭”移动电子诉讼平台中的陈述,称点触公司当时也并不知晓***和***离职,拟证明点触公司在一审中的该说法不实;
证据7.一审中点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已被大甲方致函通告,点触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商讨谈判文件,***与***成立共同公司后的行为,以及点触公司未有标的交付行为;
证据8.航天科工公司(甲方)与恒之阳公司(乙方)签订的《政府信息化项目软件开发(委托)合同》,拟证明涉案质保履约标的,以及上诉人与点触公司签订合同的履约情况;
证据9.平台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项目已在2017年10月17日验收;
证据10.长兴县森林防灭火指挥部与长兴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感谢函【长森防指函(2022)5号】,拟证明***与***系北京航天泰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
上诉人点触公司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将证据1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实,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鉴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该两份证据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另鉴于证据1并未佐证其实质内容与本案交付的最新版本软件同一,且软件著作权实行的是登记制,一般不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亦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故该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本院不再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另行阐释。关于证据3-5,鉴于上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保存前述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设备载体,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亦予认定;另鉴于该些聊天记录均难以实现上诉人证明目的,如证据3佐证的系点触公司工作人员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跟进后期质保维护工作事宜,证据4提及的案外人***与点触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其他公司,并无工商注册信息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5提及对方要求上诉人自行支付27万元,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该些聊天记录均无法体现上诉人所主张的“因点触公司导致合同变更或被动行为”等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6-8,一审已作审查且在事实认定部分已有相应记载,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未提交原件,与案件争议事实亦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本院亦不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所示文件日期为2023年,该文件所涉项目与本案项目并无关联,该份证据与案件争议事实亦不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点触公司及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航天科工公司(甲方)与恒之阳公司(乙方)签署《镇江循环集成管理交付确认报告》,确认该软件项目名称“镇江园区循环经济信息共享平台项目循环经济应用平台”,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8月15日,涉案第一次资料提交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第二次资料提交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并备注系重新提交。提交结论显示:已完成资料的提交。甲方代表***于2019年5月10日签字,确认资料已收到,乙方接收人***则于2019年4月30日签字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两上诉人恒之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应款项。
首先,关于履约主体,***系点触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点触公司实施涉案软件项目的相应行为合理合法。其次,关于履约标的及过程,依据点触公司与恒之阳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点触公司在涉案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主要是交付最新源代码并完成合同期限内的质量保证与维护义务。在案证据可以佐证点触公司提交了相应资料,其资料交付义务已经完成,且该公司亦有积极处理后期质保维护事宜。一审中,第三人航天科工公司确认其与软件需求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恒之阳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也确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款项结清,点触公司的涉案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恒之阳公司应当向点触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再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恒之阳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后续虽变更协议,但并不影响恒之阳公司履行其与点触公司签订合同所涉义务,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恒之阳公司与航天科工公司变更协议的行为系点触公司过错所致。综上,结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点触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最新源代码并提供质保维护服务的合同义务,且涉案付款条件已成就,恒之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作为共同履约主体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两上诉人逾期未付,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点触公司主张恒之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及滞纳金系源于同一违约行为,两者存在重复,且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远高于点触公司的实际损失,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驳回点触公司关于要求恒之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浙江恒之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浙江恒之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