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5民初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T4)06A1(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大荔农信社)与被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航天科工公司)、第三人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正隆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荔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航天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正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荔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2705080601201000002434(简写2434)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质押保证金账户;2、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2434账户内资金人民币11530000元在约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金钱质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权;3、判令终止第三人在原告处开户的账号2434账户内原告享有质权的金钱的执行行为;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被贵院冻结的第三人账号2434的账户是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是第三人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资金,原告对账户内资金有优先受偿权,贵院冻结账户的行为损害原告权益,使无法实现质权,应予纠正。2013年9月1日、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明确约定:1、原告所属XX社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同洲印象和东府印象项目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2、第三人必须在原告指定的XX社开立两个账户,一个按揭账户,账号尾号2388,另一个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2434;3、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全部划入第三人开立的按揭贷款账户中;4、《房屋他项权证》等有效抵押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以上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中扣收。从上述约定看,第三人在原告所属XX社开立的2434账户是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金账户,其账户内资金是第三人依据约定,按照每一笔商品房按揭贷款金额的10%存入、专门用于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等有效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前,在原告处办理的抵押贷款的连带责任阶段性履约保证金,虽然存款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不经原告同意,不得动用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而且还约定了授权原告有条件的从该账户内扣划借款人应还贷款的权利。贵院冻结该保证金账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民法典425条的规定,作为质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质押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显示涉案贷款中18笔按揭贷款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经在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需要用正隆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优先受偿,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6101792.81元,即已需要实现质押权的资金已达到26101792.81元,已超过该账户结存的保证金金额,因此,冻结该账户现有资金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应予纠正。 被告航天科工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司法解释。本案争议焦点为正隆达公司名下2434账户是否为质押保证金账户,而大荔农信社提交的相关合同、流水反映2434账户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就已经设立并使用,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来处理。二、2434账户不符合保证金账户质押要件,大荔农信社就2434账户项下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的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应当满足具备质押合意、账户及金钱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三个要件。大荔农信社完全不满足以上要件,不能就2434账户项下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1、大荔农信社与正隆达公司未形成质押合意,不存在大荔农信社就2434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合同安排。(1)双方未签署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只有两份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正隆达公司承担责任形式为阶段性连带保证,并未约定正隆达公司提供保证金账户质押。(2)根据合作协议安排,正隆达公司分别设立两个账户,一个按揭存款账户(尾号2388),一个保证金账户(尾号2434)。按照2013年合作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在正隆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期间内,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正隆达公司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则正隆达公司授权大荔农信社从其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中扣收。一方面,协议约定没有反映双方形成质押合意或者大荔农信社对账户资金有优先受偿权的意思,结合协议上下文,正隆达公司授权大荔农信社扣划账户资金只是在明确正隆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方式。2013年合作协议第九条仅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情形下“乙方自愿承担回购责任,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也没有提及应承担账户质押担保事宜。另一方面,协议约定的是“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中扣收”,即正隆达公司授权大荔农信社扣划的是按揭存款账户(尾号2388),而非保证金账户(尾号2434),所以大荔农信社依据2013年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主张其对2434账户享有金钱质权,显然不能成立,有违合同真意。2、大荔农信社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2434账户以及相应资金实现“特定化”。(1)保证金账户应当在形式外观上区别于普通结算账户,能够被外部人识别。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银行结算账户分为一般存款账户与专用存款账户,并且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可以明确账户性质为保证金专项账户,但从大荔农信社提供账户的性质来看,只是正常的一般存款结算账户,不满足账户特定化要求。(2)大荔农信社提交的2434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不仅汇入过保证金,而且有多笔备注“工程款”的款项进出。在正隆达公司仍然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情况下,自2019年开始有多笔备注“退保证金”的款项流出,合计金额超过50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大荔农信社声称的保证金以及还放贷的用途,账户资金并未特定化。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荔农信社实际控制2434账户。尽管合作协议约定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但账户开立在正隆达公司名下、而且账户性质也只是一般存款账户、可以用于对外付款、结算,并且大荔农信社提供的流水也反映了相关账户资金并未特定化,案涉合作协议只是约定“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中扣收”,并未约定大荔农信社有权从2434账户扣划资金,所以大荔农信社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控制2434账户。本案还应当考虑担保物权的从属性问题。按照大荔农信社的主张,案涉2434账户资金属于金钱质押,基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每一笔保证金都应当与主债权形成一一对应。但从大荔农信社提交的合作协议以及银行流水来看,案涉2434账户的资金实际是对应两个商品房项目(同州印象与东府印象)的大量按揭贷款,随着购房人贷款的增加或者清偿,主债权范围不断变动,在这种情况下无法成立质权。即便认为成立质权,因为每一笔保证金都是对应每一笔按揭贷款的10%进行缴存,随着购房人不断清偿直至还清贷款,在主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亦随之消灭。所以,法院至少还应查实目前贷款清偿情况,只有剩余贷款金额的10%才可能属于保证金质权范围,大荔农信社主张对2434账户现有资金1153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大荔农信社提供的相关合同已充分表明正隆达公司仅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2434账户资金只是正隆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履行方式,不存在金钱质押的合意和履行,恳请驳回大荔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隆达公司述称,其认可与大荔农信社签署的两份抵押贷款协议,一份是抵押协议,一份是保证金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1日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和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证明:1、原告所属XX社为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同州印象和东府印象项目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2、第三人必须在原告指定的东七信用开立两个账户,账号为2434为保证金账户;3、原告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按揭贷款全部划入第三人开立的按揭贷款账户中;4、《房屋他项权证》等有效抵押未办妥之前,开发商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书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5、第三人在原告所属XX社开立的涉案账户是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履约保证金账户,原告是该账户内的资金质权人,第三人是出质人,原告对该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组证据:2434保证金账户2013年6月26日至2021年4月22日资金流水;证明:1、该账户的资金来源全部是第三人按照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按照每一笔按揭贷款数额的10%缴存,以及结存的活期利息,该账户的支出除了从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22日原告依据约定扣划归还贷款外,没有其他任何支出,说明该账户内资金已特定化,用途单一,除了作为保证金外没有其他任何用途。2、原告从该账户中依据约定扣划归还贷款8669142.85元,可以看出,该账户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相当于第三人将上述财产(资金)向原告出质,该账户虽然以第三人名义开立,但第三人无权动用该账户内资金,账户内资金属于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是第三人向原告出质的财产。 第三组证据:XX社新增不良(商铺类)贷款申请执行台账一份及附件(内含18笔涉案住房按揭贷款的“陕西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及商用房按揭贷款合同”,对应贷款的执行证书,和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按揭贷款合同”和“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只提供了申请执行数额最大的,借款人为***、***和***、***两笔借款上述证据,其余逾期申请执行涉案贷款仅提供大荔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证明:1、第三人正隆达公司用其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出质担保的“同州印象”和“东府印象”项目中商品房按揭贷款仅对约定有抵押担保内容的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涉案贷款中18笔按揭贷款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经进入申请执行,需要用第三人正隆达公司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清偿。3、需要用该账户内保证金清偿的金额已达到26101792.81元,即需要实现质押权的资金已达到26101792.81元,已超过该账户结存的保证金金额,因此,冻结该账户现有资金的行为,侵害了大荔农信社的质权。 第四组证据:2014年11月25日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1月22日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1月26日存款凭条各一张;证明: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中2014年11月25日转入的889000元、2015年1月22日21000元、和2015年1月26日存入的17000元,实际用途均为正隆达公司保证金,该账户流水中注明的工程款属于误操作,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该涉案账户是保证金专用账户,没有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任何用途。 第五组证据: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30日向大荔县农村XX社XX社提出申请两份、申请回复函两份;证明:1、2019年2月28日,正隆达公司因东府印象项目12户购房者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州印象项目有4户购房者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向XX社申请退还(领取)对应的保证金账户资金27万元和49.6万元,大荔信用联社信贷部审查后同意并提出一定条件。2、2019年4月30日,正隆达公司因东府印象项目12户购房者办理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州印象项目***已归还贷款173万元(结清)、***已归还贷款9万元(结清),东府印象项目购房者***已归还贷款12万元(结清)、***已归还贷款28万元(结清)、***已归还贷款70万元(结清),依据合同约定向XX社申请退还(领取)对应的保证金账户资金29.2万元,大荔信用联社信贷部审查后同意并提出一定条件。3、正隆达公司开立的2434账户为保证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由大荔县XX社XX社实际控制,不经XX社同意,正隆达公司不能随意支取账户内资金。 第六组证据:正隆达公司东府印象项目、同州印象项目按揭台账;证明:截至目前,正隆达公司东府印象项目、同州印象项目尚有未到期贷款751笔,借据金额28213万元、借据余额1218万元,上述贷款仍存在不能按期归还可能性,需要用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承担质押保证责任。 被告航天科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两份合作协议仅明确正隆达公司应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反映出大荔农信社与正隆达公司存在保证金账户质押的合意。2、合作协议只约定需要提供履约保证金,没有约定大荔农信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中扣收”,大荔农信社声称其有权单方从保证金账户扣收,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3、2013年合作协议第九条、2014年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对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也只明确在借款人违约情形下“乙方自愿承担回购责任,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并未提及保证金质押账户事宜,也充分印证双方不存在质押合意。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与执行异议案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一样,其银行流水除了第一页有印章、其他均没有印章,应当是单方打印制作。1、2434账户是在正隆达公司名下,并且只是一般存款结算账户,而非专门的保证金账户。2、除存入保证金以及归还贷款外,2434账户出现多笔备注“工程款”的款项往来,并且在2019年、2020年出现多笔备注“退保证金”的款项流出,以上资金情况显然与大荔农信社声称的“资金特定化,用途特定化”不符,对方当庭提交的部分款项流入和流出都来自多个自然人的账户,这也与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声称的单一用途不符,无论自然人打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都违反了资金特定化的要求。3、正隆达公司向2434账户不断打入款项,只是基于合作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安排。2434账户资金主要用于保证金缴存以及归还房贷,不能就此推导出大荔农信社控制2434账户以及2434账户已特定化;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由于航天科工公司并未参与原告和按揭贷款人的相关交易及诉讼,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每一笔按揭贷款均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同时正隆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这是原告的风险控制措施,保证其贷款的安全性;原告提供的两份按揭贷款显示,原告在取得执行证书上没有主张2434账户的质权,只是要求正隆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贷款资料中载明的调查报告表明原告的担保措施是房产的抵押担保,也没有提及保证金账户质押的事项。大荔农信社关于按揭贷款的发放,相关资料的准备以及出险后执行证书内容都表明大荔农信社没有主张就2434账户享有质权的意思,即便认定保证金质权成立,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保证金按照按揭余额的10%缴纳,所以,应当审查大荔县XX社XX广场两个项目的按揭贷款余额情况方可认定保证金质权的范围,对方提供的18笔逾期贷款合计金额约2500万元,对于保证金10%的比例也是250万元,不足以证明对现有2434账户向下1153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出具的主体是大荔农信社下属的XX社,与大荔农信社具有利害关系,且每份转账汇款凭证包括凭证日期存在大量手写内容,大荔农信社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2434账户在2016年10月31日以及2020年7月2日有两笔备注“工程款”的款项进出,大荔农信社未对此提交证据说明或者给予合理解释。此外,银行流水显示大量款项是由个人账户汇入案涉2434账户,故该账户及其资金未特定化。 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航天科工公司未参与保证金退还事宜。大荔农信社在执行异议阶段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案涉2434账户在2019年以后至少有9笔款项的流出备注“退还保证金”,其只提交了其中2笔款项的说明文件,无法证明其他7笔款项流出的原因。此外,大荔农信社当庭承认2020年7月转出的4笔款项合计500万元,是由于大荔农信社与正隆达公司将保证金比例从10%调整至5%所致,由于大荔农信社未提交证据推翻且正隆达公司未提异议,构成自认,故大荔农信社与正隆达公司最新约定保证金比例是5%。本组证据显示“退还保证金”两种原因:一是同州印象、东府印象项目业主结清贷款,二是东府印象项目业主已给大荔农信社办理抵押手续。由此,第一、在单个抵押贷款结清或者办理完成抵押权证后,大荔农信社退还相应保证金,这是双方的履约安排;第二、东府印象项目已完成不动产权登记,业主取得房产证,大荔农信社可对东府印象项目房产取得抵押手续(航天公司通过查询大荔县政府官网公示信息依据与大荔县房管部门电话核实,确认正隆达公司2019年底就东府印象办理首次登记并审核通过,业主可办理不动产证),根据2014年7月1日签署的《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第八条,在大荔农信社办抵押权证后,正隆达公司不再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据此,针对东府印象项目的贷款,正隆达公司已无须提供履约保证金。 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是由大荔农信社下属的XX社单方制作,银行流水显示,最后退还保证金是在2020年7月7日,而大荔农信社单方提供的台账显示,部分业主此后还清银行贷款,合计2199万元。据此,正隆达公司至少有权从2434账户中取回该2199万元结清贷款对应保证金。按照大荔农信社单方提交的台账显示,全部业主的按揭余额是12318万元,该台账是对东府印象和同州印象的统计,由于东府印象项目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大荔农信社可以办理抵押权证(航天科工公司暂不了解大荔农信社已实际办理抵押权证的户数),正隆达公司无需就东府印象项目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也无需就东府印象项目提供履约保证金,所以法院只能核算同州印象项目的按揭贷款余额,从而计算正隆达公司应提供的保证金余额。据此,由于大荔农信社当庭自认保证金比例由10%调整至5%,即使同时计算同州印象项目和东府印象项目,因全部业主按揭余额是12318万元,正隆达公司只需提供615.9万元履约保证金,剔除东府印象项目的按揭贷款后,正隆达公司将提供更少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人正隆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需要实现质押权资金以达261011792.81元,因数字存在变动,资料不全等原因,无法对数字的准确性进行确认。 被告航天科工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执行异议阶段大荔县信用社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结合原告本次提交的银行流水共同证明除存入保证金以及归还贷款外,2434账户出现多笔备注“工程款”的款项往来,并且在2019年、2020年出现多笔备注“退保证金”的款项流出,以上情况显然与原告声称的“资金特定化,用途特定化”不符,原告当庭提交的部分款项流入和流出来自多个自然人的账户,这也与合作协议以及原告声称的单一用途不符,无论自然人打入款项属于何种性质都违反了资金特定化的要求。 原告大荔农信社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备注工程款是保证金,属于记账错误;自然人存入保证金,而且自然人都是正隆达公司的员工,是代替正隆达公司存的;退保证金是因为省信用联社调整保证金的比例从10%调整到5%。 第三人正隆达公司对被告证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正隆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尽管被告不认可原告部分证据真实性,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否定。至于以上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确认案件事实环节中综合性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原告大荔农信社与第三人正隆达公司就“同州印象”商品房开发项目签订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3002)。2014年7月1日原告大荔农信社与第三人正隆达公司就“东府印象”商品房开发项目签订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4001)。两份协议均约定:1、由原告作为第三人开发并销售的商品房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2、第三人必须在原告指定的XX社开立两个账户,一个按揭账户2705080601201000002388,一个保证金账户2705080601201000002434。3、第三人同意按照原告有关规定,在与借款人办妥有关贷款手续后,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把贷款全部划入第三人在原告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4、《房屋他项权证》等有效抵押未办妥之前,第三人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第三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第三人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第三人授权原告从其开立的按揭存款账户中扣收。依据上述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借款人(购房人)进行贷款业务合作,第三人正隆达公司依照约定,根据购房人每笔按揭贷款金额的10%缴存相应保证金至2434账户。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原告向751户购房人支付贷款资金282130000元,第三人正隆达公司按照贷款金额10%比例缴存保证金至2434号账户。在此过程中,因部分贷款人还清贷款,部分房屋办理正式抵押手续,经第三人申请,原告向第三人退还了相应贷款的保证金。另外,因部分贷款人违约,原告直接从第三人保证金账户扣划资金归还贷款。至2022年6月21日,2434号账户尚存资金11588666.57元。 另查,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针对每笔特定贷款客户,大荔农信社东七信用部(甲方)与正隆达公司(乙方)订立《按揭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其中约定:“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约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 再查明,航天科工公司与正隆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航天科工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陕05民初23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正隆达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0265406.35元的财产。在该民事裁定实施过程中,本院向陕西省XX社XX社发出(2021)陕05执保17号之一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21年5月20日冻结了正隆达公司在大荔农信社XX社尾号2434的账户(账户类别3)内资金,实际冻结金额为1153万元。大荔农信社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冻结正隆达公司在其开户的账号尾号2434账户的诉讼保全行为,并解除该账户的冻结措施。本院以(2021)陕0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荔农信社的异议请求。大荔农信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大荔农信社对第三人正隆达公司名下尾号2434号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是否享有排除航天科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事实,涉案合作协议及保证金账户设立时间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当事人因合作协议及设立保证金账户的法律后果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大荔农信社与正隆达公司虽然没有单独订立质押担保合同,但依据两份合作协议及《按揭贷款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内容,双方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1、大荔农信社作为正隆达公司销售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2、正隆达公司必须在大荔农信社指定XX社开立保证金账户;3、《房屋他项权证》等有效抵押未办妥之前,正隆达公司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金账户上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大荔农信社同意,正隆达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4、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正隆达公司在催款通知期限内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贷款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以上合意内容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性条款,故应认定原告大荔农信社与正隆达公司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大荔农信社与正隆达公司约定开立保证金账户,正隆达公司依照约定按照每笔贷款额度的10%比例向保证金账户缴存资金,该账户资金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正隆达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出质行为,质权自缴存保证金时设立。正隆达公司虽然是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但不享有自由支取权利;未经大荔农信社同意,正隆达公司不得动用该账户款项。由此,可以认定大荔农信社对该账户具有实际控制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正隆达公司履行自己的出质义务,大荔农信社实际控制该账户。正隆达公司缴存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出质行为,质权自缴存时设立,故应当认定原告大荔农信社就涉案2434号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航天科工公司抗辩2434号账户内存在“工程款”、“退保证金”事项、故该账户资金并未特定化。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应汇款凭证,账户上标注“工程款”资金实际为保证金,故该账户内不存在除保证金以外的其他性质款项。“退保证金”是原告与第三人依约履行行为,属于完成阶段担保责任之后的保证金结算,退保证金导致涉案账户资金发生浮动,但不能由此否定涉案2434号账户保证金的特定功能。 关于涉案保证金的质押担保范围。被告航天科工公司辩称,随着购房人清偿贷款,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现只有剩余贷款金额的10%才可能属于质押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缴存保证金的方式虽然按照每一笔贷款的10%交付,但并不意味每笔保证金与相应贷款属于一一对应质押关系。在涉案保证金账户未解除质押之前,原告对该账户资金的质权并未消灭。 综上理由,原告大荔农信社对第三人正隆达公司名下2434号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依法就账户内质押资金优先受偿;原告作为质权人能够排除申请执行人航天科公司的强制执行。原告大荔农信社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涉案2434号账户为质押保证金账户,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具有诉讼利益,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第三人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2705080601201000002434内资金享有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 二、不得执行第三人陕西正隆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2705080601201000002434内资金115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98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航天科工智慧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陕05执异33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