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民初25709号
原告:鲁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山市某某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鲁某诉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法院于2023年2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戊公司)、中山市某某灯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丁公司)、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甲公司)、中山市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庚公司)、广州市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乙公司)、山东冠县某某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因本案需处理管辖权异议、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及当事人庭审后补充提交证据等,故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4438000元(合同总价7261000元,已支付282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438000元为本金,按照LRP的4倍,从2018年12月30日计至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黑龙江省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辛公司)与被告签订《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系统集成项目以7758068.8元合同价专业分包给被告;被告按合同价收取约6.5%利润后,又将案涉项目以7261000元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一、因没有施工资质和劳务资质,原告同时将挂靠被告和某戊公司于2017年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79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须按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某戊公司收到50%工程款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向某戊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604民初1430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仅就“鲁某与某戊公司之间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鲁某是案涉项目设备安装实际施工人”做出认定。二、因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五家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价款共计7261000元。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和被挂靠关系,被告的行为属于转包和违法分包,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1、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某丁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灯具采购合同》,采购三头路灯、高低路灯、单臂路灯等材料。合同约定:(1)优惠后总价为92000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发货前验收合格后支付50%尾款;(3)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2、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某甲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机电相关设备釆购合同》,采购设备控制机、信号灯控制机、电表计量箱等材料,合同约定:(1)优惠后总价为161500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货到项目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50%尾款;(3)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并未用于采购,而是挪作他用。原告自行筹集全部资金至今采购材料并安装施工。3、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某庚公司在2017年8月签订《线缆及管材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103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4、与某乙公司在2017年8月签订《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杆件及标牌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为9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没在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5、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波形护栏及隔离栅合同》,采购波行护栏及隔离栅。合同约定:(1)优惠后总价为956000元;(2)合同签订后支付50%预付款,收到货物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3)没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均仅支付了50%预付款,没有资金继续支付;原告只好自己筹集另外50%合同款,对案涉工程安装施工。2018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取得《交工验收报告》,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三、原告认为:1.被告为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对其施工聊天记录做了《公证书》,并以此证据起诉某辛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完全明知鲁某是实际施工人;2.《系统集成项目合同》所约定由被告负责的采购、运输、施工、安装、调试等,均由原告筹集后续资金,全程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是原告与业主方、材料商进行单独结算。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直以某辛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余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据状起诉,望给予公正的裁判。
原告在庭审中补充说明:因被告之前承认支付30175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而是挪作他用,故原告后来变更诉请金额。事实补充:发包人将涉案项目专业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收取6.5%利润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就借用被告的名义与自己找来的五家材料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原告有挂靠第三人某戊公司进行土建施工,原告属于采购材料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被告在支付50%采购预付款后就没有继续支付材料款,是由原告自行筹集资金采购材料及施工,将涉案项目竣工及验收。被告以发包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经调查发现某甲公司是被告自己找来的并与其签订合同,将本来属于原告的工程款打入某甲公司的账户作为其利润,即被告转包给原告后又偷偷找了一家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同,相应的款项由某甲公司拿走。在被告前后两次另案起诉发包人时特意要原告到公证处对原告进行实际施工的过程做了公证,并以此为证据也应该是唯一的证据,故被告是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及横三路(紫洞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交安、监控、路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
2.(2020)粤0604民初14309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
3.《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灯具合同》、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的聊天记录。
4.《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釆购机电相关设备采购合同》。
5.《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线缆及管材采购合同》。
6.原告与某庚公司***的聊天记录。
7.《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杆件及标牌采购合同》、原告与某乙公司蒙小姐的聊天记录。
8.《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波形护栏及隔离栅合同》、原告与某丙公司***的聊天记录。
9.业主工作群聊天记录。
10.《公证书》。
1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12.微信截图。
13.原告鲁某与被告人员***的聊天记录。
14.原告鲁某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聊天记录。
15.原告鲁某与被告人员***的聊天记录。
16.诉请金额明细。
17.(2022)粤06民终14185号民事判决书。
18.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
原告庭后补充了以下证据:
19.被告人员***要求原告提供材料商,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聊天记录。
20.《机电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材料设备由原告向其他公司另行采购安装调试的聊天记录。
21.施工队施工(含工资发放)的聊天记录。
22.横三路项目工程竣工记录表。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有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将案涉工程以7261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其施工,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3、被告从未向任何人出借过施工资质,原告诉称其挂靠被告,并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合同,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4、被告为案涉项目承包方,原告仅为土建劳务施工单位下属的劳务施工班组,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益。5、本案系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诉称其既挂靠被告,又挂靠某戊公司,还挂靠所有供应商,明显虚假且不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鲁某)。
2.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联合声明、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涉案项目原告找到某乙公司合作,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亲自带某乙公司到被告处签订合同,某乙公司已经收取了近50%的款项,还有一半货款尚未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还一直在向原告催收款项,原告向某乙公司发了本案的诉讼材料希望某乙公司出庭如实陈述。
第三人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已提交《情况说明》,内容如下:“2017年10月,本案原告鲁某代表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我单位签订了《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波形护栏及隔离栅合同》,合同价款1007475.93元,优惠后合同标的为956000元。本合同履行了50%,剩余部分未再履行。”另某丙公司在庭审中还陈述:通过了解,本案审理结果与某丙公司不存在利害关系,某丙公司不是适格第三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只履行了47.8万元,被告向某丙公司账户支付了47.8万元货款,某丙公司支付了对价的货物,至于原告是否借用被告资质某丙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某丁公司提交了书面《事实说明》,内容如下:“2017年8月份,鲁某因施工的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采购灯具采购事宜来我司协商,《灯具优采购合同》也是鲁某以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司签订的。在我司收到航天预付款或鲁某转账后,灯具材料的采购、运输、结算等均是鲁某与我司交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也是鲁某与我司进行结算与确认。”
第三人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庚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亦送达给对方进行了书面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曾于2021年向本院起诉案外人某辛公司、广东某某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4民初2372号。在该案中,被告提交其与某辛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及横三路(紫洞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交安、监控、路灯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作为合同依据主张合同总价款7758028.8元,该合同包括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并附具体的货物内容清单和土建施工内容清单,详载数量、单价和合价。
该案于2022年7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6日发回重审,该案现在重审当中。
被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事实如下:确认“***、***”为某己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为某己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某乙公司庭审中称“我方并不认识某辛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代理人称“某丙公司从未向代理人提及某辛公司的事情”,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称“是原告找我方洽谈的,在原告之前没有其他公司或人员与我方洽谈过”。
原告称供应商是原告找的,***与原告微信说“你找的那几家供应商去注册账号,公司要的,成为长期合作伙伴”。
2017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灯具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丁公司采购灯具,对名称、数量、品牌、价款进行具体约定,总计984957.45元,优惠后总价为9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被告已支付460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其与某丁公司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某丁公司已经供货,原告后续向某丁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7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釆购机电相关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某甲公司采购机电相关设备,对名称、数量、品牌、价款进行具体约定,总价1709200元,优惠后总价为16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
对于该合同的相关内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某甲公司在诉讼中均未提供某甲公司有否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其后自行筹集资金采购该合同相应的材料并安装施工,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2017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某庚公司签订《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线缆及管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某庚公司采购电缆及管材,对名称、数量、品牌、价款进行具体约定,总价1096955.77元,优惠后总价为10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被告已支付515000元。在原告提交的其与某庚公司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某庚公司已经供货,原告后续向某庚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7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杆件及标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乙公司采购杆件及标牌,对名称、数量、品牌、价款进行具体约定,总价1034932.9元,优惠后总价为9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被告已支付475000元。在**路建公司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已经供货,原告后续向某乙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7年10月,被告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采购波形护栏及隔离栅合同》,约定被告向某丙公司采购波形护栏及隔离栅,对名称、数量、品牌、价款进行具体约定,总价1007475.93元,优惠后总价为95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50%预付款,被告已支付478000元。某丙公司提供了25万元货物,余下22万元货物由原告自行采购隔离栅,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2万元。该合同相应的余下货物,原告另行向河北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并由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
鲁某诉广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04民初14309号。2020年7月1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并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某己公司作为甲方与某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佛山市禅港西路(季华路~紫洞路)工程SG-02标系统集成项目谈判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合同承包给乙方。该案庭审中,鲁某与某戊公司一致确认,双方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鲁某借用某戊公司建筑工程资质,以某戊公司名义与某己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鲁某为实际施工人。该判决已生效。
被告与某戊公司的上述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总合同价款为179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895000元给某戊公司。原告通过上述诉讼向某戊公司取回被告已经支付的相应款项,余下合同价款895000元被告未支付,某戊公司亦未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提交的禅港西项目施工记录群“禅港西北段二标(29)”里包含有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人员及原告本人,原告负责施工材料到达工地时间的验收和安排人员施工安装,如:2018年9月1日,原告签收河北某某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的隔离栅。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示,2021年8月,被告曾委托原告携带手机对材料采购、安装调试以及施工等过程的聊天记录进行公证,被告用原告的手机微信记录以证明原告是现场施工人员。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示,由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于2018年12月29日通过了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所示,***叫原告找的四家供应商注册航天云端,成为长期合作伙伴。聊天记录还涉及到合同的签订、付款、开票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涉及到横三路的施工情况。
原告还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人员***、***的有关涉案工程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2年8月15日,原告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癸公司)签订《联合声明》,表示被告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向某癸公司转账共计30175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原告要求被告转账至该公司账户,该公司代为收取的。
原告对上述《联合声明》认为,其已经举证被告将该3017500元汇入某癸公司的账户后,某癸公司经过多次背书将款项挪作他用,并没有用于涉案项目,聊天记录表明是被告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指示某癸公司这样做的,原告的签字是属实,但内容是不真实的,是被告指示原告签字,原告实际没有收到上述款项。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某癸公司是另一项目的施工单位,有签订合同,某癸公司是承包单位,被告是发包单位,3017500元是支付给某癸公司在佛山一环项目的合同款项,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所谓合同款项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的“施工队施工(含工资发放)的聊天记录”所示,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向相应的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并提交了记录。
原告提交的“横三路项目工程竣工记录表”所示,横三路(紫洞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于2018年5月31日竣工,并于2019年7月31日由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原告在庭审中对于承接案涉工程的经过陈述如下:被告与某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包括禅港西路及横三路,签订过程原告方不知情,但被告将合同项下的上述两个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项下的两个工程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被告根本没有做任何工作。某辛公司否认横三路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陈述调试是其自身完成,完全不是事实,其也不可能有任何证据支持,相反的,原告可以举证两个项目的全部施工过程、调试记录及竣工验收等证据。当时是被告的一位佛山负责人通过朋友说接了禅港西路项目,问原告是否施工,原告向其报价为726万元,被告在佛山仅有几个工作人员,并没有实体施工,被告是拿项目后转包给其他人施工的公司。原告具体是与被告公司人员***接触的。与被告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要求原告找下游公司(材料商)承接涉案工程。原告寻找材料商及施工方后以被告名义与其签订合同,采购材料后施工(包括调试),合同预付款是通过被告支付的,后续的所有款项均由原告自行筹集资金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过涉案项目的材料采购及施工。以被告名义与材料商签订合同,被告已经向各材料商预付了50%的合同价款,但原告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原告以被告名义采购材料及施工,供应商对接的是原告。原告组织了10位左右的专业工人施工,并有向他们支付工资。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款确定的依据为:以被告名义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金额(包括被告与某甲公司)以及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金额总和,减去被告向合同相对方已支付的金额。因涉案工程2018年12月29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没有达到付款节点,被告不存在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并没有从上一手发包人中收取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现正通过诉讼途径向某辛公司主张工程款,案件在重审当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如果存在,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
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首先,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委托原告携带手机对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及施工等整个过程的聊天记录的公证内容,原告是有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其次,第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是原告找到他们公司合作,继而签订采购合同,且从第三人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某庚公司、某丙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情况来看,除被告先行支付的50%预付款外,后期的款项由原告向该些第三人进行支付;再次,原告亦提交了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组织工人具体施工及向工人发放工资的相关记录及凭证;最后,被告除了支付预付款外,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有自行组织工人进行具体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或另行发包给他人负责施工的事实。综上理由,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是由被告交由原告具体进行施工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以及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的问题。虽然被告将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导致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分别于2018年12月29日及2019年7月31日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就转包工程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于工程款原告主张是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金额共计7261000元作为工程款的约定,本院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优势于被告的证据,其陈述可信度高,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是如何约定工程款的,且结合被告与案外人项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7758068.8元考虑,亦属合理范畴,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价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某丁公司支付了460000元、向某庚公司支付了515000元、向某丙公司支付了478000元、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75000元、向某戊公司支付了895000元,共计282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此些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合同款项,因该合同原被告或某甲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有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而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该合同相应的机电设备是由原告另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的,故即便被告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亦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关于被告向某癸公司支付的30175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款项是被告向某癸公司支付另一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该款项并没有实际收取,故该款项不能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438000元(7261000元-2823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4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违约金问题,且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被告也没有收到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LPR的4倍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但鉴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22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该利息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工程款44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3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5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某某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