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50159号 原告: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菱角市66号25栋20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市路416号403-2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致公司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对被告鸿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宏伟A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阜宁项目部利用被告鸿致公司的社会资源对外招标。201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建宏伟A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阜宁项目部就金港湾生态园工程签订内部合作协议,被告***作为中建宏伟A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阜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作协议落款处签字,签订该合作协议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支付给被告鸿致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鸿致公司转账20万元,此款仅作为江苏B有限公司金港湾生态园项目投标保证金,同时约定被告鸿致公司自收款之日起30天内,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就上述项目并未中标。原告认为,涉案投标保证金仅用于投标保证,被告鸿致公司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后,并承诺30日内退还,但其并未按照约定履行退还义务。被告***系被告鸿致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3日,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协助查询复函》载明:微信号CCG1165112881的实名认证信息为姓名“***”,证件号“330225196612240331”。上述微信号为被告***的微信号。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沟通内容显示:2019年12月31日,原告说“陈总,公司股东建议先支付10万的保证金,你写个单子给我”,被告***回复“这个不行”、“这个我真的没有办法”,原告说“就是你个人这块,先把别人的10万先付出去”,被告***回复“杨总,这样吧,你对公打20万,反正全部退还给你的”、“进场了先退十万”……原告将某的《投标保证金证明》图片发给被告***,并说“看一下”,***回复“60天”,原告说“60天太长了”,被告***说“30天不是过年吗”、“这个是项目押金,不是我问你借”,原告说“我知道”,被告***说“但是我们进场我答应还给你知道吗”,原告说“知道的,就是不知道何时能进场”,被告***说“你就写60天,不可能是60天的”、“晚上我给他,应该是2.3号会给你进场通知书”,原告说“30天吧,不退还的吧我们再协商解决。这是我们公司财务坚决要求的”、“可以的话马上就打款了”,被告***说“好好”,原告说“你盖章给我就安排打款了”,被告***说“我打印出来,你打款好了”,原告说“你安排盖章拍个照片给我就可以了”,被告***遂将两张图片发给原告,并说“可以了吗”,打开该图片显示为盖有被告鸿致公司及有被告***签字的《投标保证金证明》,原告说“修好了一下马上发给你”、“就可以了”,并将修改后的空白“金港湾生态园投标保证金证明-上海鸿致.docx”发给被告***,并说“打印盖章清楚一点给我”、“立即打款”,被告***遂将重新盖好章的《投标保证金证明》拍照发给原告,打开该图片显示内容为“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税号:91310115323202838E)收到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税号:91320105MA1T68K07K)网银汇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项为江苏B有限公司金港湾生态园项目投标保证金。(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与中建宏伟A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阜宁项目部就金港湾生态园工程签订了相关的工程合同,中建宏伟A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阜宁项目部委托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收取此笔投标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约定自收款之日起30天内,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退还给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退还,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一切法律手段进行维权。特此证明!”两被告分别在上述证明落款处盖章、签名确认;原告说“正在打款”,被告***说“好的,打好了拍个照片给我单子”,原告说“好的”、“有截图的”,被告***说“嗯嗯,收到了”。2020年7月24日,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要保证金退款。2020年8月10日,原告说“陈总,保证金今天什么时候可以退还至我公司”,被告***未回复。2020年8月21日,原告说“陈总,保证金本周什么时候可以退还至我公司”,被告***未回复。2020年8月31日,原告说“陈总,费用落实怎么样了”、“本周三我安排人过来亲自找你谈谈了”,被告***回复“这个星期肯定搞好了,差不多这个时间”、“好的”、“你放心,这些钱肯定搞好给你,做工程你也知道,拖一些时间正常的”。2020年10月21日,原告将《催款函》拍照发给被告***,并说“今天寄到你家”,被告***回复“我在准备,等钱到,月底假如不能全额,起码一部分”。 2019年12月31日,原告转款被告鸿致公司20万元,用途载明“投标保证金”。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其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中建宏伟A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阜宁项目部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被告***作为中建宏伟A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阜宁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表示案涉保证金就是该合同项下金港湾生态园项目的投标保证金,但最后其未能中标。 另查明,被告鸿致公司系于2014年11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00万元,唯一股东为被告***。 认定以上事实,由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微信聊天截图、《协助查询复函》《内部合作协议》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微信沟通内容及查明事实,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向被告鸿致公司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鸿致公司亦承诺自收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原告该款项,然被告鸿致公司至今尚未退还,原告据此要求其退还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鸿致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鸿致公司的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安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主文中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鸿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