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6199号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
原告南京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空调移机安装施工费5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9月7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由原告帮助被告移空调。双方约定总金额为80000元。第一期隐蔽工程结束3天内支付56000元,余款24000元待空调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现原告完成了隐蔽工程,但被告迟迟不支付5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某科学园8栋安装改造空调。空调安装工程总造价80000元。隐蔽工程结束后3天内支付56000元,空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24000元。后原告完成隐蔽工程后,被告未支付56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负责人仇总申请支付56000元,被告回复钱还没到账。
上述事实,有合同、微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工程量后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有权获得相应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6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某某公司56000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