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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宁市某某建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002民初3448号 原告:伊宁市某某建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伊宁市某某建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变更为:1.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49,245元;2.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月4日违约金2,679.74元,并以149,2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安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分公司)分别签订了2份《商品混泥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某分公司承建的“伊宁市某幼儿园”建设项目及“伊宁市2021年某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标段--某片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并经唐某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尚欠货款149,245元未付。某某分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注销,因此原告依法起诉本案某某公司。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唐某是公司员工。我公司尚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关于诉讼费希望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唐某辩称,我是江苏某某分公司的员工,现已离职。我当时负责验收某改造项目的货物,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某某分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均载明:结算依据为乙方所供项目所需商砼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小票作为结算凭证,最终以双方确定的实际供货方量为准,本工程混凝土货款支付采取货币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具体按照下列方式支付甲方每月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的供货小票金额次月15日结算上月所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当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处不可抗力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某某公司向某某分公司供应349,245元的混凝土。2022年1月4日,某某分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截至今日,某某分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49,245元。 另查明,2023年7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某某分公司已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某某分公司系本案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已注销。某某公司承认某某公司主张的某某分公司尚欠混凝土款149,245元、需承担违约金2,679.74元(截至2021年1月4日)的事实,并表明某某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49,245元、违约金2,679.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主张以尚欠货款149,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某某建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9,245元;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宁市某某建业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679.74元,并支付以尚欠混凝土款149,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8.49元,减半收取计1,669.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