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5872号
原告:扬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扬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被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6071.52元及违约金8415元(从2022年1月21日起,以116071.52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45%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逾期顺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6071.52元及违约金8415元(从2022年1月21日起,以116071.52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双倍存款利率2.9%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逾期顺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两被告将位于高邮市的门面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工期、价款,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装修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总结算,确定装修总价款为296071.52元,并约定在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目前已付180000元,但一直未能按约付清下欠的工程款116071.52元,已严重违约。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某辩称,其不是案涉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案涉装修工程发包人为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其与案涉装修工程无关,其仅是在工程结束后在发包人处签名,其行为充其量仅能视为债务加入。即使其要承担责任,也需要对工程项目进行价格审核。
被告张某辩称,其是江苏康能生物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已装修店面的实际经营者和最终获利人,也并非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是在2021年7月份开工,8月份完成,而其是在2021年9月底才被派到高邮工作,此时该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承包方的选择、合同价款、工期等其都未参与。其被派遣到达现场后,只是作为康能公司代表,对已装修的店面装修内容进行确认,只是履行工作职责,关于装修工程量、装修的技术要求和装修费用等约定其并未参与,并不知情。其已从康能公司离职多年,店面后期的经营和债务关系,其均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为门面房装修事宜,被告林某与原告扬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并确定装修事宜。装修细节确定后,原告扬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7月上旬开始施工,期间装修事宜由被告林某和案外人陈某与原告具体对接,原告施工二十余天后竣工。装修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被告林某结算,确定工程最终价款296071.52元。据原告陈述,价款结算后,原告要求补签订协议书,被告林某以拟成立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为由,要求以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遂补充签订“高邮有限虫草素科普生活馆装饰改造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签约合同价款为296071.52元,付款方式为:2021年12月10日前付工程款壹拾万元整,2022年1月20日前付清余款。因签订合同时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遂由被告林某在协议书尾部“发包人(甲方)”处签字,被告张某在协议书抬头“发包人(甲方):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后和协议书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据原告陈述,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催款,后通过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分五次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00元。经庭审中询问被告林某,其陈述目前案涉门面房是林某在使用。
另查明,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被告张某曾任监事,其于2024年10月14日退出不再担任监事。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21年8月入职江苏某生活有限公司,因江苏某生活有限公司预合作高邮项目,经公司安排2021年9月被告张某至高邮工作,主要负责案涉装修店面宣传。2021年底,因项目撤销以及公司拖欠工资,被告张某从江苏某生活有限公司离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装修清单、被告张某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装修工程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的金额是多少?应由谁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
首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林某为门面房装修事宜与原告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洽商,虽未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始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口头形式达成合意,并且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林某也接受了施工成果,实际在使用案涉门面房,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在后续双方补充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林某作为发包人在协议书尾部“发包人(甲方)”处签字确认,故被告林某应承担案涉装修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被告林某辩称的案涉工程发包人为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签订协议书时高邮市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公司成立后亦未对被告林某的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江苏某生活有限公司安排至案涉项目工作,被告张某虽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其并未实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参与合同缔约,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形成过程并不知情,其签字并非其出于作为合同主体缔约的意思表示,仅是作为书面合同订立的见证者,故张某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装修清单,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为296071.52元,该价款系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定的价款。在诉讼前,被告已累计给付工程款180000元,扣减后尚欠工程款116071.52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9.1.2(1)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照逾期未付款项乘以双倍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息计算,且最高不超过逾期未付合同价款的5%”。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林某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林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现林某未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林某给付装修工程欠款116071.5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价款116071.5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