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气象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03行初51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紫薇广场5幢2423室。

法定代表人杨胜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耀,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气象局,住所地盐城市大庆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气象局撤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中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孟耀,被告盐城市气象局(以下简称市气象局)的出庭负责人刘青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邹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9月25日,被告市气象局作出(盐)气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0年6月30日上午,市气象局执法人员张芸、徐海波、张晓军、丁晖在对原告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出具的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经查,原告单位在对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伪造配电房接闪带接地电阻数据,出具了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上述项目未收取费用。被告市气象局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0号《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伍万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亚凯公司诉称,2020年7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盐)气停[202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于2020年7月28日予以改正。2020年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2020年9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盐)气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一、原告向“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报告草案,尚不存在正式报告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错误。首先,原告单位业务员李大朋与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集散公司)员工刘桂阳对接,拟为旅游集散公司进行防雷检测。李大朋遂在初勘后向刘桂阳提供名为“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的报告草案供参考,是否出具正式报告待双方单位协商签订委托合同。报告草案中存在一些未经复核和检测的事项,且受检单位名称暂为“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尚不能作为正式报告使用。其次,依据《防雷装置检测服务规范》(GB/T32938-2016)5.3.4条规定,检测前检测单位应与受检单位签订防雷装置检测服务协议。原告未经旅游集散公司委托,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未经依法委托的检测行为,应当为无效检测行为,即使查处,也应就原告单位未经受检单位委托开展检测活动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再次,原告为磋合检测合同进行的预先初勘,未检测配电房部分数据受客观条件影响,遂预估配电房的四个暂估数据,并未最终形成正式的报告,不能将上述行为认定为等同于没有资质检测等弄虚作假行为。同时,无效的检测行为始终无效,客观上不存在为了达到真实、有效的目的进行弄虚作假;二、原告的预检行为中的预估数据,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项目系刚改扩建项目,上一次检测时间在行政处罚中未查明,在处罚文书中未载明。据此,本次预检行为后拟正式检测的行为是否作为规定检测周期内的检测无法认定,且配电房在客观上受到主楼防雷设施保护。同时,被告通知要求原告对配电房的屋顶接闪器数据检测,原告在该日期之前已进行检测,及时纠正预检行为,检测数据也在合格范围内。综上,原告在预检中暂估个别数据的行为,客观上未造成任何后果,依据科学推测也不可能由原告行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行为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不应予以行政处罚。原告如按程序接受委托,案涉项目检测所收取的检测费用在2000-3000元之间。被告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非必要,也不适当。原告企业属于初创企业,在疫情期间顶着经营压力带动几十人就业,经营周转困难,被告对原告轻微不当行为错误适用法律,予以重罚,违反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三、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存在多处错误。首先,被告作为市级气象部门,对管辖事项未明确查明、告知。其次,案涉项目属于今年改、扩建项目,如系首次检测则属于住建部门管辖,不应属于气象部门管辖,被告未查清原告预检行为是否是案涉项目首次检测。再次,检测程序中未履行回避、听证等保障程序公正、被处罚人申辩的权利。被告作为主管单位,本次处罚中执法人员张晓军、徐海波都曾担任过相关气象部门下属业务公司的法人,不排除以前与原告行业竞争产生矛盾,现也不能排除多名执法人员参与经营实体与原告存在竞争。被告行政处罚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或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不服市气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盐)气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亚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20年8月17日同时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2020年9月25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2、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案涉报告主体名称错误,案涉报告检测行为为蹉合委托成交的初勘行为,属于市场行为。同时证明被处罚的这份初勘报告的公司主体不是一个正式的主体名称,案涉报告中主体名为“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而实际待检单位名称为“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正式检测时需与委托方签订正式委托合同。本初勘行为发生时,原告与相对方并未签订委托合同,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本报告仅可认定为磋合委托成交而进行的预勘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检测行为,客观上不存在检测行为弄虚作假;

3、工作联系单,拟证明因未办理委托、未核实名称等情况原告已与旅游集散中心协商一致,收回检测报告草案;

4、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证明目的同证据3,同时该检测报告草案中仅有四个数据,因被检测单位未提供协助,故原告出具草案时预估了该数据,预估的数据与再次检测的数据均是符合规定的,预估方法为根据内部等电位数据及其他检测数据、参考了配电房在主楼的保护范围内,原告计划在正式委托后对该处进行检测;

5、网页截图2页,内容为盐城市气象部门执法人员名录库,拟证明参与执法的四人的执法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都已经过期,另未查询到审核人员王征的执法证以及通过法律资格证的证明;

6、辞职人员工资结算单、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拟证明2003年5月至2012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胜中为盐城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为盐城市华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有限公司员工,与执法的四人是同事。徐海波为盐城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军为盐城市华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征为盐城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监事,证明审核人王征及执法的四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以上四人现直接或间接经营与原告同业的项目,在多个项目中有竞争;

7、盐城市防雷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报表(2020年度),拟证明该报表中盐城市防雷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为原气象局改制单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华与原告有同业竞争关系,陈凤华与本案执法人员也是原同事关系,该公司在专项整治检查中存在与原告同类型的行为,并未被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陈凤华的配偶侯宜荣目前在被告单位工作,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公务员法的规定,本案的执法工作人员应在盐城市防雷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及原告单位的检测工作中回避;

8、盐城市防雷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证书上载明的时间从事防雷检测工作,多次与原告存在竞争。

法规依据:

国发[2016]39号《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

被告市气象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首先,2020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单位进行雷电防护装置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涉嫌伪造、修改检测报告记录,被告现场将证据予以保全。2020年7月20日,被告对前期工作调查取证后作出(盐)气立案(2020)02号立案决定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2020年8月17日,作出(盐)气罚告(202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盐)气听告(2020)01号听证告知书,原告收到听证告知书后放弃听证权利。2020年9月25日,被告作出(盐)气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法律文书,原告均在限期内签收;其次,被告对原告依法享有行政管辖处罚权,《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被告作为气象管理部门对原告防雷检测单位具有监督管理职能,且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人员张晓军、徐海波虽曾经担任被告下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但涉及的两企业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9年11月29日办理注销登记,且经营范围中不含防雷装置检测,两位执法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两个企业没有从事业务经营行为,现两位执法人员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的培训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无需回避。综上,被告执法程序得当,无违法行为;二、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认定清楚。原告诉称发放给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的《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系草案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在对原告涉嫌违反气象法律法规进行立案后,执法人员开展了一系列证据调查,检查现场登记保全的《检测报告》以及被检测单位处登记保全的《检测报告》、证人证言、现场检测视频,所有证据及笔录都能证明原告承接并开展了旅游集散中心防雷设施安全检测工作,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伪造配电房接闪带接地电阻数据且检测报告内容与原始记录不一致,检测人员未参加检测,却在检测报告中虚假签字并于2020年6月3日制作完成了《检测报告》,同时于2020年6月23日向被检测单位发放了加盖公章的《检测报告》。虽然原告辩称与被检测单位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未签订委托检测合同,案发时也未收取费用,但不影响检测行为已实施,原告向被检测单位发放报告的行为充分说明原告违法行为已成立并实施终结。GB/T32938-2016属于推荐性规范,且标准规范的目的正是为了从技术和操作层面规范检测活动各个环节的行为,但事实中不签订检测协议就开展检测活动的情况经常发生,被告在检查过程中甚至发现不仅不签订协议,还存在付款用现金给付的情况,无法从这两个角度确定企业承接检测活动开展检测行为。因此,被告认为认定检测活动的决定性证据是检测人是否已完成检测活动和出具检测报告,该案原告完成了整个检测活动并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检测报告,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证据确凿;三、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在检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违反了中国气象局令第31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权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原告处以处罚。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处罚时,充分考虑了原告在被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后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并作出重新检测的补救措施,加之考虑到今年疫情因素,对原告给予了最低罚款金额。原告认为其已经停止了违法行为并已作出纠正故不应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弄虚作假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政策文件中对从事安全生产相关的检测、评估等中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是严厉禁止和从重处罚的,安全责任警钟长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气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告知书、防雷行政检查送达回证;

2、(盐)气存[2020]01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盐)气存[2020]02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立案审批表;

5、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关于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整改报告;

7、案件讨论记录(2020年8月10日);

8、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申辩材料、情况说明及李大朋身份证复印件;

10、案件讨论记录(2020年9月16日);

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信息;

13、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

14、解除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2份;

证据1-14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且原告也已经按处罚金额缴纳了罚款。

15、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

16、被告对刘桂阳(旅游集散中心安全负责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张寿强(监控室工作人员)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7、被告对杨胜中(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李大朋(现场勘查实施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

18、现场勘查光盘;

证据15-18拟证明原告承接并开展了旅游集散中心防雷设施安全检测工作,在检测中弄虚作假伪造配电房接闪带接地电阻数据且检测报告内容与原始记录不一致,未参加检测人员在检测报告中虚假签字并于2020年6月3日制作完成了检测报告,同时向被检测单位旅游集散中心发放了具备法律效力的、加盖公章的检测报告。

19、被告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结合中国气象局31号令《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执法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登记内容有异议,证据2登记保存检测报告并非案涉项目的正式报告,证据3的检测报告草案原件已由集散中心退回原告;对证据4、5合法性不认可,被告行政执法人员均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依照原告要求依法组织听证;证据9申辩材料及情况说明是原告提交的,但是部分内容是原告根据被告在调查过程中批评教育进行自查自纠作出的;对证据10-1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部分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未回避;对证据1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6中刘桂阳、张寿强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张寿强笔录中显示派出所民警协助,但是民警并未签字,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却未回避;对证据17中杨胜中及李大鹏的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笔录部分内容是出于配合被告调查,免于处罚,在与被告单位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交流后作出的陈述;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所在地的检测行为具有管辖权,案涉项目所在地在亭湖,属于新改扩的项目,依法应当属于住建部门管辖。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法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同时本案也不应当依据该法条进行处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免于处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被告提出听证的请求;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检测报告并非是草案,也非预测报告,是正式的检测报告;证据5是网上下载的文件,有效期限可能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3日,被告市气象局向原告送达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将于2020年6月30日-7月1日对其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该告知书同时载明了被告检查组成员为徐海波、张晓军、张芸、丁晔,检查组组长为王征,以及其他事项。2020年6月30日,被告在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涉嫌伪造、修改检测记录、检测报告,故当场对原告制作的[2020]06001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原始记录、防雷检测报告等材料予以登记保存,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盐)气存[2020]01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次日,被告至旅游集散中心处对原告向其出具的编号为(2102018018)[2020]06001《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予以了登记保存,制作并向旅游集散中心送达了(盐)气存[2020]02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经初步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在对旅游集散中心防雷装置检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嫌疑,于2020年7月20日予以立案,并于当日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盐)气停[2020]0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在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于2020年7月28日前予以改正。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被告出具了《关于盐城市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情况整改报告》。2020年8月17日,被告作出(盐)气罚告[2020]0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盐)气听告[2020]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提出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于2020年8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申辩材料》,称:一、原告已组织全体人员学习检测法律法规,杜绝类似事件发生;二、原告工作人员在案涉防雷检测过程中系因客观原因无法登到配电房屋顶,相关数据系根据科学方法预估;三、检测数据与原始记录不一致之处有9台空调外机,该错误系因报告编制人员录入数据时粗心导致;四、原告已就案涉项目进行了复检,并于2020年7月28日前向主管部门提交了二次报告;五、该事件经原告积极解决,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影响,应不予处罚;六、原告为小微型企业,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希望政策予以扶持,综上,希望原告能够免于处罚。《申辩材料》最后载明“以上申辩材料,如有事实不够详尽或不准确或使用法律错误,请贵局予以及时批评纠正或听证指导”。市气象局听取原告申辩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盐)气罚[20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伍万元罚款,但其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亚凯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防雷设施检测,法定代表人为杨胜中。2020年6月1日,亚凯公司在未与旅游集散中心签订合同、收取费用的情况下,由工作人员李耕、李大朋对旅游集散中心雷电防护装置进行了检测,并于2020年6月3日制作了编号为(2102018018)[2020]06001的《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一份。检测报告检测人处有李大朋、杨胜中、李德中签字,并加盖了亚凯公司公章。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旅游集散中心送达了该份报告。经与原始记录、现场检测录像比对,检测报告存在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现场检测人员与报告签字检测人不一致的情况。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胜中曾于盐城市天安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任职,被告执法人员徐海波曾任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安公司原股东为盐城市气象局、盐城市防雷中心,已于2016年12月19日注销。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胜中曾于盐城市华安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任职,被告执法人员张晓军曾任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天安公司原股东为盐城市气象局,已于2016年12月19日注销。

本院认为,《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规定“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被告市气象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辖区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活动负有监督检查职责,亦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

本案程序方面,原告主张被告执法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利害关系,应予回避,但实际未回避,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本案中,被告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监督检查告知书》中已提前明确告知原告执法人员名单,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及后续程序中均未申请相关人员回避,同时被告执法人员徐海波、张晓军等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是同事关系,但该关系并非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就被告执法人员资格及行政处罚审核人员资格提出质疑,经本院核查,被告执法人员徐海波、张晓军、丁晔、张芸均具有行政执法证,且均在有效期内,行政处罚审核人员王征也并非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工作,故由上述人员进行执法并无不当。原告同时主张,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听证要求,但被告未组织听证。经审查,原告确曾于其提交的《申辩材料》中载明“以上申辩材料,如有事实不够详尽或不准确或使用法律错误,请贵局予以及时批评纠正或听证指导”,该申辩材料并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提出了听证的申请,故被告未进行听证并无不当。被告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弄虚作假嫌疑后,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本案实体方面,原告对检测报告存在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现场检测人员与报告签字检测人不一致的情况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检测报告仅是草案,不属于正式报告,且原告已经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整改,未有危害后果,故主张被告不应对此进行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胜中、工作人员李大朋的调查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在检测后,制作案涉检测报告,经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后,已向旅游集散中心进行了交付;且该份检测报告具备了检测报告应具备的完整内容,不应视为草案,而应认定为正式报告。原告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不一致、现场检测人员与报告签字检测人不一致的情况违反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防雷装置和设计关系到人民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尽管原告在被告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进行了积极整改,但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综上,被告在法定处罚限度内给予原告伍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中,被告市气象局经过调查、立案、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月

人民陪审员  陆德荣

人民陪审员  戚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蔡晓莹

书 记 员  贾 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