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班匠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06民初7361号 原告: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10号蓝天华侨域A段商业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66号建行后面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班匠公司)诉被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永安公司依法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匠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安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54,344.7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算至2022年7月21日为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世纪凤凰城工程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世纪凤凰城地库顶板及C8、C9、C10、C11、C15、C16号楼的厨卫间防水程,从方约定工程价款核实结算,顶板防水和厨卫向医水验收合格后分别支付工程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来后付清。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结算工程总价为3,358,528.71元。此外,在《分包合同》外原告还为被告采购屋面防水材料,2021年12月23日结算总价款为525,816元,屋面防水材料价格525816元应全部支付。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2月,被告共计付款1,930,000元,其中除去合同外屋面防水村料款525,816元,防水工程款仅支付1,404,184元,剩余1,954,344.71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后预留的5%应当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且预留总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故原被告在防水分包合同中约定预留工程款的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总共结算价3,358,528.71元无异议,实际支付双方核算1,930,000元无异议,但原告在合同内的厨卫及阳台防水工程中存在一栋大楼工程量另有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委托我们这部分工程代扣总价为313,522.5元。总工程量是3,358,528.71元,截止到现在付款比例为95%,而不是100%。对于材料款525,816元根据采购合同被告也仅需支付70%金额。对于永安公司与新天地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工匠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连云港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其中款项已经支付,但是没有履行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影响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述称,***应当从永安公司拿钱,不同意从班匠公司拿钱,***跟班匠公司干活费用合计为31多万元。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防水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2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被告就其承包的世纪凤凰城地库顶板及8.9.10.11.15.16号楼的厨房间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按时结算,同时约定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的95%,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工程价款100%,但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合同并未约定质保期或者缺陷责任期的期限,但依据该法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最长不超过2年,关于质保金预留比例该法第七条规定不得高于工程结算总额的3%,故合同中约定的超过3%部分应付工程款。2、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2021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58,528.71元,同时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3、世纪凤凰城二期屋面工程、防水材料结算单、证明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就原告为被告提供合同外的屋面防水材料总价款为525,816元;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付款记录等,证明材料款已经付清,材料发票也全部开完。 被告永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防水工程合同、收条、证明等,证明这个工程中部分是案外人新天地公司所做。新天地负责人工。这个合同钱已经支付,但是没有履行违约责任,给我们造成影响及损失。2、世界凤凰城防水材料采购合同,证明材料款已签订采购合同,并约定保证期还有付款方式。3、***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实际承包人,其中一栋楼是他施工的,价款313,522.5元直接付给***,从原告工程总额中代扣。4、原告出具的审核单,证明由于部分做不太好,扣减了21,662元,应该从总价款中扣除。5、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合同书,证明双方约定的由***承包的部分单价为17元每平方。6、永安公司与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证明永安公司从兴房公司承包工程,将其中的防水转包给班匠公司。 第三人***提供证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确认面积为18442.5平方米,由***施工***是同意的。 对于上述证据,综合原当当庭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永安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于第三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30日,被告永安公司与案外人兴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连云港兴房置业有限公司世纪凤凰城项目(C8#及裙房、C9#-C12#、C15#、C16#、8#配电房、10#配电房、地下室三区)土建、安装(含桩)施工总承包。2.工程地点:海州区通灌南路东、秦东门大街北、红砂路南、经二路西地块。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连发改行服发[2016]81号。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含桩)工程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和设计图纸。6.工程承包范围:C8#及裙房、C9#-C12#、C15#、C16#、8#配电房、10#配电房、地下室三区土建、安装(含桩)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18日。 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5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其中:地下室封顶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主体施工至17层:2018年12月20日主体封顶时间:2019年4月30日外脚手架拆除时间:2019年12月3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20年7月1日,原告班匠公司(乙方)与被告永安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本着平等、公正、自愿的原则,甲方现将世纪风凰城地库顶板及C8#,C9#.C10#.C11#,C15#.C16#楼栋的厨卫间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工程项目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世纪凤凰城二期高层防水工程;2、工程地点:连云港海州区通灌南路与秦东门大街交汇处;3、承包范围:地下室顶板,主楼厨卫间防水工程。第二条,结算方式和合同价格:1.本工程实行按实结算。2.每月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顶板防水全部完成后付已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顶板防水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的95%;厨卫间防水全部完成后付已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卫生间/屋面防水验收合格后付工程价的95%;质保期结束后付至所有工程价款的100%。做法及合同价格;顶板做法:2厚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4厚SBS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厨卫间做法:1.5厚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第七条,质量保修期:1、乙方对防水部位质量保修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如乙方承建工程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安排人员免费组织维修。如乙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未能及时履行保修服务,则承担甲方处理质量问题所需的一切费用。2、如属下列情况而发生渗漏,乙方不负主要责任,但可协助甲方进行维修,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失方负责支付。(1)建筑物产生变形裂缝;(2)人为损坏防水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后原告班匠公司进场防水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一份,载明: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连云港世纪凤凰城(8#9#10#11#15#16#)地下室顶板防水为:1.2厚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工程量20819平方米×23.45元/平方米=488,205.55元,2.4厚SBS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工程量20819平方米×60.1元/平方米=1,251,222元。3.卫生间、厨房、阳台、走廊及其他:1.5厚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工程量82523平方米×19.62元/平方米=1,619,101.26元,上述3项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3,358,528.71元。被告永安公司已支付1,930,000元。 三、另原告班匠公司(供方)与被告永安公司(需方)签订《世纪凤凰城工程二期防水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向甲方世纪凤凰城二期项目提供合格的“大禹”牌防水材料产品:数量15000平方米,价款合计5,88600元,订货方式:微信/短信,结算数量按实际签收数量计算。2.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当月25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货物全部到达工地经开箱验收合格后,当月25日付至合同价款的50%;3.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当月25日付至合同价款的70%;4.工程审计完成,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5.余款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防水材料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的防水材料结算单确认货款合计为525,816元。 四、2021年12月16日,班匠公司出具审核单,内容为:兹有连云港世纪凤凰城工地厨卫间、阳台防水工程C9#、C10#、C15#、C16#核减面积1104平方米,单价19.62平方米,合计21,662元,由承包方现场负责人承担。 五、班匠公司施工过程中将其中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班匠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永安公司的负责人***、第三人***均通过微信发送了***承包防水的《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范本》,其中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单价为17元/平方米,但***未在该承包合同上签字。施工结束后,***与***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施工面积为18000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防水施工面积为18442.5平方米,同时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从班匠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合计48,000元。 五、2022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永安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为世纪凤凰城二期高层区C15号楼东单元及C16号楼的厨卫间及阳台防水施工的实际承包人。(本人于2021年9月份与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并拟定了C15号楼东单元及C16号楼整栋的厨卫间及阳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价格为17元/平方。实际工程量经三方确认共有18442.5平方,总价:313,522.5元(叁拾壹万叁仟伍佰贰拾贰元伍角元),本人至今未收到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分钱工程款。现本人委托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以上工程款代为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本人,本人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责任。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即为该种情形,故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被告永安公司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班匠公司并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结算防水工程价款为3,358,528.71元,同日原告班匠公司出具审核单,载明扣除金额为21,662元。原告班匠公司主张21,662元已从结算总额中扣除,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并未从结算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防水结算面积金额具体如下:1.2厚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工程量20819平方米×23.45元/平方米=488,205.55元,2.4厚SBS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工程量20819平方米×60.1元/平方米=1,251,222元。3.卫生间、厨房、阳台、走廊及其他:1.5厚JS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工程量82523平方米×19.62元/平方米=1,619,101.26元,上述3项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3,358,528.71元。结算面积金额并未列出扣除核减面积和金额,故21,662元应当从结算金额中扣除,故扣除后结算价为3,358,528.71元-21,662元=3,336,866.71元。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其中5%质保金,故付款金额为3,336,866.71元×95%=3,170,023.37元。 对于《世纪凤凰城工程二期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双方于2021年12月23日结算价款合计为525,816元,原告班匠公司提供其法定代表人与***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已支付1,930,000元应当优先支付材料款525,816元。被告永安公司主张该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同后,当月25日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审计完成,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7%。因其与兴房公司的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但价款未审计,故材料款应当支付至70%,余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该采购合同并未明确具体工程,被告永安公司主张为其与兴房公司的建设工程并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约定不明情形下应当为本案防水工程,且防水工程已进行结算,故材料款被告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到97%即525,816元×97%=510,042.52元,另3%作为质保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 对于被告永安公司主张扣除第三人***施工金额问题。对于施工面积为18442.5平方米,班匠公司与***双方并无异议。对于***防水施工单价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张为17元/平方米,班匠公司认为是5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因班匠公司其中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第三人***勇施工,双方构成另一法律关系,另原告班匠公司并未同意从其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且双方对施工价格存在争议,故上述纠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第三人***可另案主张。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其与新天地连云港公司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其中款项已经支付,但是没有履行违约责任,给被告造成影响及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新天地连云港公司,而并非班匠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永安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3170023.37元+510042.52-1930000=1750065.89元。被告永安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班匠公司要求被告永安公司返还剩余工程款175006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本案工程于2021年12月16日结算,即利息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0065.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班匠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5元,由被告南通永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