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2民初36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邓敏辉,男,汉族,1995年7月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邓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被告***、邓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律师,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律师、被告***、邓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6044元款项;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7195.52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金盘桥至塘青(塘青村段)道路扩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沙、石粉等建筑材料,被告指定的***、邓敏辉已予以签收确认。根据被告签收确认单据统计,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含运输)费用共计为306044元。被告应依约及时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剩余款项206044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启元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主体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于2019年1月2日承包涉案工程后,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启元公司对***实行大工程大包干管理,被告***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的工资材料,各种税费等保证工程任务的全面完成,出现任何纠纷事故均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实际上是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并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向被告***收取2%的工程管理服务费。上述工程施工责任书签订后,整个工程项目均由***组织施工和管理,所有的工程材料均是由***自行购买。本案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邓敏辉之间,被告启元公司从始至终都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从证据的角度讲,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向其购买了工程材料。第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由***以及邓敏辉签名确认,而非由被告启元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第三、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9年8月2日,原告收到的10万元款项并非由被告支付,而是由李国明支付,被告完全是不认识李国明;三、被告已经将业主单位来款的八层扣除约定的费用以后,全额支付给被告***,剩余两层工程款由业主单位未支付,所以被告也暂时无法支付给***,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就待庭审的时候被告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启元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且工程款进度均按被告***的申请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敏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主张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其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主要是基于其提交的数份收款收据来主张支付货款,该收款收据并非是欠条,也并非是结算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收款收据的意思,因为收了款项之后所出具的凭证,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的综合管理,第一项的第三点,甲方建立统一的账户进行资金管理,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再由甲方支付工资料款给乙方。因此材料款应是由被告启元公司来予以支付,两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筑建材的销售,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启元公司是经营施工劳务分包;建筑装饰行业;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敏辉是由被告***聘请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启元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被告启元公司将涉案工程金盘桥至塘青(塘青村段)道路扩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称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是被告启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原告将沙、石粉等建筑材料送到涉案工程塘青工地后,被告***、邓敏辉在收款收据上的空白处或收款单位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货物,收款收据总额为306044元。被告***委托李国明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100000元。剩余货款,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缴交了担保费用1736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402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的账号8002××××9881,查封限额为243199.52元;冻结期限为1年,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中并无被告启元公司加盖的任何印章或者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启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买卖关系前,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说明原告在买卖前已经知道被告启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启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聘请的邓敏辉签收了原告的货物,且李国明依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万元,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敏辉是由被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务,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6044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欠付货款。原告解释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表示的是被告确认收到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部分收款收据显示被告邓敏辉在收款单位处签名确认,这与交易习惯不符,正常应是原告收款后原告**在收据收款处收款单位上签名,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因此,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206044元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7195.52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原、被告对支付期限、逾期损失未作约定,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欠款206044元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损失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6044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支付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欠款206044元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损失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为4947.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947.99元;诉讼保全费17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
人民陪审员 曾庆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紫娟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02民初36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广东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县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广东君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0月2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邓敏辉,男,汉族,1995年7月9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被告***、邓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广东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被告***、邓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律师,启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骏律师、被告***、邓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丹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6044元款项;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7195.52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金盘桥至塘青(塘青村段)道路扩建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沙、石粉等建筑材料,被告指定的***、邓敏辉已予以签收确认。根据被告签收确认单据统计,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含运输)费用共计为306044元。被告应依约及时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剩余款项206044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启元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主体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于2019年1月2日承包涉案工程后,2019年1月14日与***签订了工程施工责任书,约定启元公司对***实行大工程大包干管理,被告***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和管理的工资材料,各种税费等保证工程任务的全面完成,出现任何纠纷事故均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实际上是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并按工程实际结算总额向被告***收取2%的工程管理服务费。上述工程施工责任书签订后,整个工程项目均由***组织施工和管理,所有的工程材料均是由***自行购买。本案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发生于原告与被告***、邓敏辉之间,被告启元公司从始至终都不认识原告,更不可能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二、从证据的角度讲,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原告未提供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向其购买了工程材料。第二、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由***以及邓敏辉签名确认,而非由被告启元公司签名或盖章确认。第三、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2019年8月2日,原告收到的10万元款项并非由被告支付,而是由李国明支付,被告完全是不认识李国明;三、被告已经将业主单位来款的八层扣除约定的费用以后,全额支付给被告***,剩余两层工程款由业主单位未支付,所以被告也暂时无法支付给***,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就待庭审的时候被告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启元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且工程款进度均按被告***的申请予以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邓敏辉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主张货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其主张的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而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主要是基于其提交的数份收款收据来主张支付货款,该收款收据并非是欠条,也并非是结算对账单,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收款收据的意思,因为收了款项之后所出具的凭证,因此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被告提交的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四条工程的综合管理,第一项的第三点,甲方建立统一的账户进行资金管理,所有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银行账户,再由甲方支付工资料款给乙方。因此材料款应是由被告启元公司来予以支付,两被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建筑建材的销售,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启元公司是经营施工劳务分包;建筑装饰行业;建筑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敏辉是由被告***聘请的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
2019年1月14日,被告启元公司与被告***签订《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被告启元公司将涉案工程金盘桥至塘青(塘青村段)道路扩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称当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证明其参与工程施工,原告由此认为被告***是被告启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沙、石粉等建筑材料,原告将沙、石粉等建筑材料送到涉案工程塘青工地后,被告***、邓敏辉在收款收据上的空白处或收款单位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货物,收款收据总额为306044元。被告***委托李国明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货款共计100000元。剩余货款,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提供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缴交了担保费用1736元,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1402民初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理处的账号8002××××9881,查封限额为243199.52元;冻结期限为1年,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73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上述证据中并无被告启元公司加盖的任何印章或者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启元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买卖关系前,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广东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责任书》,说明原告在买卖前已经知道被告启元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启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聘请的邓敏辉签收了原告的货物,且李国明依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10万元,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邓敏辉是由被告***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履行工作职务,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06044元,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经付清了欠付货款。原告解释是因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表示的是被告确认收到货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部分收款收据显示被告邓敏辉在收款单位处签名确认,这与交易习惯不符,正常应是原告收款后原告**在收据收款处收款单位上签名,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货款,因此,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206044元给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7195.52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原、被告对支付期限、逾期损失未作约定,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可预期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支持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欠款206044元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四倍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逾期损失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206044元给原告**;
二、被告***应支付从2021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欠款206044元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损失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为4947.9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947.99元;诉讼保全费17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俊峰
人民陪审员 李月霞
人民陪审员 曾庆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紫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