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民终6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汇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沈营路28-14号(2-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5号煜源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汇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沈阳汇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处作业吊篮租赁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工地的吊篮安装拆卸由乙方自行负责,在吊篮的安装拆卸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情与甲方无关,乙方负责返厂运费。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其并非拆除义务人,在法院明示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拆除并完成核对、交接等后续事宜,被上诉人亦表示无法配合。综上情况,本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依据合同约定,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确定被上诉人应履行拆卸、返厂义务的时间截点,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868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汇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