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1759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65号煜源大夏608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夏丰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茂花园5号楼B单元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科胜公司)、宁夏丰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丰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5月12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丰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科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科胜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459622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30755.72元,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陕西科胜公司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52690元;3.被告宁夏丰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劳务费459622元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0日,被告陕西科胜公司与被告宁夏丰顺公司就银川兴庆万达广场室内装修施工一标段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丰顺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陕西科胜公司施工。后陕西科胜公司与原告协商将该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2020年8月7日,原告与陕西科胜公司就已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983062.40元,现尚欠原告459622元。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陕西科胜公司未作答辩。
宁夏丰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宁夏丰顺公司与陕西科胜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宁夏丰顺公司的账目没有反映出欠付陕西科胜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因此,其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0日,宁夏丰顺公司与陕西科胜公司签订《银川兴庆万达广场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宁夏丰顺公司将兴庆万达广场室内商业步行街精装修工程(一标段)中图纸范围内的所有装修工程交由陕西科胜公司施工,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开工至整体工程竣工),绝对施工工期120日历天(开工日期至完工日期为绝对工期,包括法定节日、交叉施工和施工配合等的等待时间),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完工时间暂定2020年7月30日,竣工时间暂定2020年10月30日(即兴庆万达广场整体工程竣工日期),合同包干总价为2148万元;第一次付款为完成全部工程量50%经宁夏丰顺公司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计644.4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完成全部工程80%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计644.40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全部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计214.80万元),第四次付款为整体工程移交万达商管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14.80万元),第五次付款为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
合同签订后,陕西科胜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部分交由原告施工。2020年8月7日,陕西科胜公司与原告签署《兴庆万达一标段工程木工班组中期结算合同内汇总表》《兴庆万达一标段工程木工班组中期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费用总计983062.40元,商务负责人处由陕西科胜公司商务人员***签字,项目经理处由陕西科胜公司***、***签字。
2022年5月18日,陕西科胜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公司委托成晨负责银川兴庆万达广场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项申请等相关事宜。2022年5月27日,成晨在上述《兴庆万达一标段工程木工班组中期结算合同内汇总表》《兴庆万达一标段工程木工班组中期结算汇总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现原告提交转账记录(转账记录中有部分为***的转账),主张陕西科胜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劳务费524340元,尚欠458722.40元。
另外,原告主张2020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停工造成的损失52690元:房租(2套×10000元/套)、物业费(3000元/年×2年)、交通费13900元、床铺费用(20套×180元/套)、工具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宁夏丰顺公司将其装修工程发包于陕西科胜公司施工,陕西科胜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陕西科胜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无效。劳务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劳务工作,且已与陕西科胜公司进行了结算,故陕西科胜公司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原告劳务费。经陕西科胜公司相关人员与原告结算,原告劳务费为983062.40元,原告自认陕西科胜公司已支付524340元,对下剩的劳务费458722.40元,陕西科胜公司应继续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以458722.40元劳务费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8日(汇总表出具次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29日的利息为30434.66元(劳务费458722.40元×3.85%/年÷365天/年×629天)。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与陕西科胜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宁夏丰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宁夏丰顺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陕西科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58722.40元、利息30434.66元(截止2022年4月29日),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支付458722.40元劳务费自2022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1元,原告***负担916元,被告陕西科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15元及公告费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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