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4737某某与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09民初14737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508号金鹰商业中心第2、3幢3单元25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224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向***供应电线电缆用于奥林清华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系由众业公司分包给***施工。截止2017年9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322400元未付。后因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与众业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了《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对于众业公司结欠***的工程款383.4万元,由众业公司直接向***的供应商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为322400元,原告也同意该支付方案。但此后,众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送货单三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向***交付电缆、电线价值共计746725元。 2.《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二》各一份,证明众业公司结欠***工程款383.4万元,《附件二》约定货款由众业公司直接支付,《附件二》中第12项载明结欠***货款300000元即为本案所涉结欠货款。 3.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一份,证明***在向众业公司移交工程材料费用中明确结欠原告材料款322400元。 被告众业公司辩称,1.本案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其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供应于涉案工程;3.原告提供的《附件二》,其在另案中已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该附件,因此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现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 被告众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21#122#楼消防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一份、竣工图纸一组、电线照片一组,证明121#、122#楼配线、控制电缆规格为1.5平方毫米,而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为2.5平方毫米。 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所有业务往来以及一切经济责任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及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金额无异议,该款应由众业公司支付。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众业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送货,且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与涉案工程所需的电线、电缆规格不一致,***为买方,应由***支付货款。被告***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根据***的要求提供2.5平方毫米的电线、电缆,相应货款已经得到了***的确认。被告***经质证,对于证据无异议,但其事实上向原告购买了2.5平方毫米的电线、电缆,也已将该批电线、电缆使用在涉案工程中,其与众业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其《附件二》约定货款应当由众业公司支付,若众业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则众业公司应当将相应工程款交给其并由其支付供应商货款。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挂靠苏州众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更名为众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奥林清华三区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并与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众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所有业务往来以及一切经济责任均与众业公司无关,由苏州鸿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7月22日至8月11日期间,***向***交付各类镀锌管、角钢价值共计746725元。 2019年8月17日,众业公司负责人***与***签署《附件二》一份,备注栏载明:以上所有涉及材料供应商及劳务方由***负责召集与众业公司对接,具体金额对接后确认款由众业公司负责,与各材料商商定付款周期后凭发票请款,最终金额和付款周期由***与众业公司共同和材料商及劳务方商定,以上所涉金额税金和管理费8%由***负责;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总金额额度不超过480万(含税金和管理费)。 2019年9月5日,***向***出具《奥林清华三区121、122、123、125、135、136#及C区地下室消防工程材料费用移交单》,载明内容如下:根据众业公司与***(工程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精神,现将地下室消防人防工程的所欠材料款移交给众业公司,经实际施工人***的确认,***提供的钢管材料共欠款322400元属实。 庭审中,原告称***为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众业公司签署《附件二》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应当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众业公司认为其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附件二》的内容属于代付行为。 被告***称,其挂靠被告众业公司,承包奥林清华三区消防人防工程,其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其确认共计向原告购买钢管价值746725元,其已支付原告货款223394元,众业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确认尚结欠货款322400元,余款931元原告自愿放弃;《附件二》价款是大概的数字,备注栏里面注明了以上金额为暂定金额;《附件二》备注栏内容的意思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全部由众业公司代***支付,众业公司代付的总额不超过480万,超出部分就由***个人承担;众业公司支付的材料款与众业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相应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现原告主张由众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众业公司负责人***在与***结算工程款时签署《附件二》一份,该协议的签署行为系众业公司与***的内部结算行为,***亦确认签署该协议的目的在于其同意由被告众业公司代付货款;由于原告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并未与众业公司成立合同关系,被告众业公司也未向原告作出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应认定被告众业公司存在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附件二》的签署仅能证实***同意被告众业公司作为原告和***买卖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因被告众业公司在签署《附件二》后未代付货款,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否认其负有给付义务,故***作为买受人(债务人)应向原告(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和违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由众业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