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充幺陆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402民初3381号之一
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街道农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MA6E4RF364。
法定代表人:佘雪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充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东侧江东帝景2区第4幢1单元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7X59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82774084Q。
法定代表人:姚波虎,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幺***工程有限公司、***、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23元,保全费人民币3543元,共计人民币8466元,由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顾然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芸
书记员刘少义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402民初3381号之一
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凤城街道农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MA6E4RF364。
法定代表人:佘雪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竤蒽,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焱,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充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东侧江东帝景2区第4幢1单元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MA6297X59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082774084Q。
法定代表人:姚波虎,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桑园路北侧城中公园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51126528J。
法定代表人:管华曙,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幺***工程有限公司、***、安顺交投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8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23元,保全费人民币3543元,共计人民币8466元,由原告贵州鸿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顾然然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邓芸
书记员刘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