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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通服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粤1971民初126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某,女,199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质保金2385元及违约金(从2022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3028.95元);2.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7月15日为7176.59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莞深区域-明珠-一期】【通信光纤入户】【1】【2019】),承接“某桂园通信光纤入户建设工程”。案涉项目于2020年1月21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质保金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情况下,现特向法院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被告确认与原告存在案涉《某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交易关系,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700元,剩余2385元工程款尚未结算。一、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有权顺延支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向被告领取各期款项前应提供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顺延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前置条件,属于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非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未收到过原告所提交该部分款项的发票,且原告未提供凭证证实签收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顺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合法使用先履行抗辩权,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法应下调。1.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于案涉合同的第十条第四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原告并未举证其存在资金占用以外的其他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超出该实际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以适当减少。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违约金。2.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付款的前提条件未能成就,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质保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2025年7月15日)。三、被告并非恶意不履行案涉合同的支付义务,被告已经积极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并无主观上的拒付恶意。案涉的《碧桂园莞深区域2019年度通信光纤入户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20.3条明确约定案涉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因此,原告诉请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被告已经积极支付绝大部分款项,原告关于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碧桂园莞深区域2019年度通信光纤入户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其中第20.3条载明,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退还:(1)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其返还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该年度最后一份工程合同(实际执行合同)签订并进场后3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2)未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截止后6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3)投标保证金退还至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账户【账户的安全性风险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招标文件》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 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0000元,款项摘要为:莞深区域19年光纤入户工程保证金-中通服建设#FSS#2019031515031101194。 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共同签订《某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桂园通信光纤入户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光纤入户工程”);第5款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用户重新装修造成损坏不属于保修期范围)。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工程的总价款为47700元;除质量保证金外,本工程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按本合同附件2《碧桂园集团财务资金中心工程款支付方式业务指引》(V3.0)约定执行,否则乙方须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金额的3%-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工程款支付分期如下:第一期工程款:甲方发出进场施工通知书,且双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4310元给乙方;第二期工程款:经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工程完成80%后20天内,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45%即21465元给乙方;第三期工程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信号开通条件后20天内,甲方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后,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9540元给乙方。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5%质保金给乙方。第2款第(1)项约定,乙方为一般纳税人,适用本条款:乙方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保金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收取竣工结算价款时,应按合同要求提供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第十条第4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放弃应是书面明示的。《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某乙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了“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 2020年1月21日,某办公室作出《关于石碣镇明珠公馆1~3号楼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的意见函》,当中载明“经查验备案文件和现场情况,该项目上述楼栋的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符合国家标准,资料齐备,现验收备案完成,并予以准许接入公用电信网”。 原、被告确认案涉光纤入户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7700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315元,尚欠工程款2385元未付。原告主张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两年至2022年1月21日届满,现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现未付款,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22日起算,按合同应付款金额1‰/日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之时已对相关违约金的条款进行明确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被告签订合同之时对违约金条款提出任何异议,且本案质保金逾期长达四年,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长时间的损害,故不同意被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关于发票,原告主张已向被告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对此,原告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1026439,金额为2385元)及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的网页查询截图(载明:发票号码:11026439;发票代码:4400194130;金额2188.07元,税额196.93元;开票日期:2020年5月6日;发票状态:正常;增值税用途标签:已抵扣)予以证明。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根据《招标文件》第20.3条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其返还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投标保证金如果没有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的,将在合同签订并进场后30个日历天内予以无息退还,这是在招标单位提供非现金形式的履约担保的情况下约定的投标保证金的返还方式。本案中,投标保证金是直接转化为履约保证金,但《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方式,而根据履约保证金性质,被告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返还。现被告未能返还履约保证金,导致原告产生资金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次日即2020年1月22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为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 原告表示,若其在本案中胜诉的,申请法院退回原告已预交而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光纤入户工程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保金2385元及违约金依据是否充分,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案涉《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光纤入户工程的工程结算价为477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85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款价款的5%,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届满,被告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结合某办公室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石碣镇明珠公馆1~3号楼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验收备案的意见函》。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2385元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于2022年1月21日届满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提供了足额的工程款发票,并提交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全国统一规范电子税务局的网页查询截图予以证明。在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依约履行开票义务,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38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385元,以及应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为此,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应以未付款2385元为基数,自工程质保期满次日即2022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0000元,依据《投标文件》的约定,投标保证金转化为工程履约保证金。《施工合同》中未对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进行约定。现案涉光纤入户工程已于2020年1月21日验收备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已退还保证金,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3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的86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