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繁盛昇智能焊接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602民初2681号 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穆寨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原二铺一矿旧井煤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盛昇公司)与被告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盛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盛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通源公司给付货款2845000元。事实与理由:繁盛昇公司与万通源公司于2013年5月份达成二铺洗煤厂设备买卖及安装协议,工程总价4875095.90元。繁盛昇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为万通源公司安装调试,万通源公司也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后经双方多次对接协商,万通源公司给付繁盛昇公司150万元,抵顶债务28万元,余款未付。上述款项经繁盛昇公司多次催要,万通源公司及公司实际控股人**(于2015年6月8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均以账上没钱支付为由拖延支付,但在繁盛昇工程预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事实。现为了维护繁盛昇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其诉讼请求。 万通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繁盛昇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繁盛昇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预算书"(系复印件)中"工程预算汇总表"上虽然载有"开票462.5万,已付150万,扣砖厂28万,剩余款作为应付,**的签字及时间2014年6月26日"的字样,但未加盖万通源公司公章。同时查明**已去世,因此不能查清该签字的真实性。对于2017年6月21日加盖的万通源公司的公章,仅是证明繁盛昇公司向万通源公司复印了该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万通源公司对该工程款的确认。 本院认为,一、繁盛昇公司提供的万通源二铺洗煤厂设备工程预算书上虽然有万通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已去世,故无法核实该欠款是否真实存在。二、该工程预算书系复印件,虽然于2017年6月21日加盖了万通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只证明复印于原件,不能证明万通源公司认可该欠款。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繁盛昇公司仅提供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繁盛昇公司向万通源公司提供设备和材料的事实,所以繁盛昇公司要求万通源公司给付其货款28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780元,由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