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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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穆寨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原二铺一矿旧井煤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盛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繁盛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上诉人2845000元贷款的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改判。
万通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繁盛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通源公司给付货款28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繁盛昇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预算书”(系复印件)中”工程预算汇总表”上虽然载有”开票462.5万,已付150万,扣砖厂28万,剩余款作为应付,**的签字及时间2014年6月26日”的字样,但未加盖万通源公司公章。同时查明**已去世,因此不能查清该签字的真实性。对于2017年6月21日加盖的万通源公司的公章,仅是证明繁盛昇公司向万通源公司复印了该工程预算书,不能证明万通源公司对该工程款的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繁盛昇公司提供的万通源二铺洗煤厂设备工程预算书上虽然有万通源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已去世,故无法核实该欠款是否真实存在。二、该工程预算书系复印件,虽然于2017年6月21日加盖了万通源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只证明复印于原件,不能证明万通源公司认可该欠款。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繁盛昇公司仅提供工程预算书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繁盛昇公司向万通源公司提供设备和材料的事实,所以繁盛昇公司要求万通源公司给付其货款284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60元,减半收取14780元,由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繁盛昇公司在二审提交万通源二铺洗煤厂设备工程预算书及已付150万元的转账明细和扣砖厂28万元的明细,第一份证据中工程预算汇总表载有”开票462.5万,已付150万,扣砖厂28万,剩余款作为应付,**的签字及时间2014年6月26日”的字样。2017年6月21日上诉人繁盛昇公司从被上诉人万通源公司处复印工程预算汇总表原件,同时**签有”复印于原件”字样,并加盖被上诉人万通源公司公章。由此可证实被上诉人万通源公司欠上诉人繁盛昇公司货款284.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万通源公司是否欠上诉人繁盛昇公司货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繁盛昇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可证实被上诉人万通源公司欠其货款284.5万元,且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其余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万通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其提出否认欠付上诉人繁盛昇公司货款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繁盛昇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繁盛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失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
民初268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4.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60元减半收取14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0元,均由被上诉人朔州市万通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边艳桃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