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602民初55号
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穆寨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云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枣强镇***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云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河北省枣强县**口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云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河北省枣强县马厂村,身份证号×××。
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云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运费及吊装、土建等费用合计203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玻璃钢消防水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消防水罐容积100立方米,价格45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规格尺寸依合同附件,质保期为1年,并随产品提供合格证、使用安装说明书、安全标志证书等有效证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但被告在2018年10月29日才将货交付,而且未提供任何相关产品质量证明和使用文件,货到后我方依约支付了运费7500元。被告交货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做好安装准备工作,当日晚上完成了吊装工作,并按照被告安排,将水位注到罐体三分之一处,将回填土填埋到不高于水位处。注水后的第三天原告发现罐体西侧的泵房内罐体与水泵相接的法兰接口附近出现漏水,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排水并将此情况通报给被告方,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及时到现场处理,两天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带领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组织现场维修,对水罐漏水处进行了修补,修补后原告按照被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在24小时后对水罐再次进行注水测试,结果再次出现漏水情况,被告查看后再次对水罐进行修补,之后进行注水时又出现了同样的问题,前后共修补了三次,用时将近一个月,漏水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该产品属于产品质量问题,2018年12月3日到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前后联系七次,要求更换质量合格的消防水罐,但被告答复需要再付货款购买新产品。原告认为,原告依约支付了产品各项费用,但被告却未履行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产品质量的相关义务,导致产品无法投入使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云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予赔付。水罐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安装时外力所致,不属于质量问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证据2,付款及运费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货款45000元及7500元的运费;证据3,安装维修、返修工程费、土建等费用凭证,证明原告花费相关费用合计12800元;证据4,罐体破损维修现场图片,证明罐体破损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维修照片和微信联系截图,证明原告在货到后十六天才反映的问题,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云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玻璃钢消防水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消防水罐容积100立方米,价格45000元(不含税、不含运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为自需方验收合格起1年,并随产品提供合格证、使用安装说明书、安全标志证书等有效证件。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10月29日,被告将水罐运到原告处,原告支付了运费和剩余货款,并且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完成了安装工作,但是注水后原告发现罐体出现漏水,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排水并将此情况通报给被告方,被告相关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并组织维修,对水罐漏水处进行了修补,修补后再次进行注水测试,结果再次出现漏水情况,直至起诉,漏水问题依然未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云策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消防水罐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原告也依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至于安装后产生漏水的原因,原告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系被告的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月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