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1101号
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穆寨一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鲁区陶村乡。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公司职工宿舍,身份证号码:×××,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人民币139751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柒佰伍拾壹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1年开始承揽被告矿山机械维修业务,期间原告在每次维修结束后均将应税发票出具给被告挂账或以销售货单予以记账,被告在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维修款。后经双方对账后,就2014年2月17日起至6月22日期间,7笔维修业务共计维修费用139751元未付。上述维修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账上没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至2014年5月的债务已经贵院(2014)朔民初子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支持,答辩人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2.即便本案诉求与999号案诉讼请求无重复诉讼部分,但本案标的发生于2014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记账凭证、销货清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为被告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000元,2014年2月27日产生维修费500元,2014年4月4日产生维修费960元,2014年5月8日产生维修费11900元,2014年5月24日产生维修费17800元,2014年5月26日产生维修费103891元,2014年6月22日产生维修费2700元,合计139751元,被告与原告对账后,承认(2014)朔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中不包含起诉的维修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开始承揽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矿山机械维修业务,被告在2011年8月份至2014年7月份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维修款。后经双方对账后就2014年2月17日起至6月22日期间,7笔维修业务共计维修费用139751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维修款,因原被告双方账务一直未核对清楚,经开庭后核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修款139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繁盛昇煤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费13975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华美奥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伶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