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8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丰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宏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市井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丰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宏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金额为100320元(合同编号POM为1308028)与金额为101600元(合同编号POM1307060号)的合同是两份合同,金额为101600元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宏源公司也已经支付款项,该份合同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利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宏源公司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对六份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加工费未给付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宏源公司对该说明及对应的六份承揽合同均予以认可。宏源公司主张POM1307060号与POM1308028号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2014年6月利丰公司曾向宏源公司寄送过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减去宏源公司此后付款的数额即为本案诉讼请求的数额,侧面印证利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三、利丰公司一审中已提供了向宏源公司寄送发票的EMS邮寄单存根联,上面已清楚地注明发票号码。宏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收到发票后30日内给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四、关于违约金标准,一审中,利丰公司已经明确合同中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是指《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的规定》第十条内容,即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扣赔偿金。
宏源公司辩称:一、对利丰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中100320元有异议,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金额100320元对应的是4500223328号采购订单,POM1308028号合同实际上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该合同文本,实际上POM1308028号合同就是POM1307060号,即金额为101600元的合同。之所以会出现采购订单上合同编号与实际合同编号不一致的情况,是因为这批货物数量较大,宏源公司提前一个月向利丰公司预定该批货物签订了POM1307060号合同,随后因宏源公司使用BOA系统,将这批合同套用该系统时生成了编号为POM1308028号的合同,无法修改合同编号。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未签订POM1308028号合同,利丰公司针对该批次货物只供应了一次货物并开具了金额为101600元的发票,宏源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该笔加工费。二、认可尚欠利丰公司加工费92930元,但这部分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利丰公司未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故宏源公司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三、确认2015年又欠利丰公司加工费26620元,并已收到该部分发票,尚未付款。综上,请求驳回利丰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利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源公司给付加工费219870元,违约金85724.95元,公证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利丰公司自2010年起为宏源公司加工制作各种变压器浇注模具。2014年宏源公司退回五张增值税发票,后又收回二张,其余三张因为过期未能抵扣。因相应的加工费一直未付,故利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起至2015年,利丰公司为宏源公司加工各种模具,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或采购订单。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在收到利丰公司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如宏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利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5月9日,利丰公司向宏源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列举了2013年5份合同16笔货物,总价款为193250元,要求宏源公司给付上述货款。宏源公司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并称货已送达,情况属实。2015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利丰公司为宏源公司加工一批模具,货款为26620元。2016年4月27日,利丰公司委托北京市潞州公证处对宏源公司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进行公证,电子邮件内容为宏源公司的入库单,利丰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利丰公司称将除2015年以外的发票于2014年9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给宏源公司,宏源公司称未收到。
就利丰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2015年9月28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宏源公司均认可,但认为情况说明中2013年8月28日交货、合同编号为POM1308028项下的价值100320元的货物与2013年8月18日交货、合同编号为POM1307060项下的价值101600元货物为同一笔,其已按约支付了货款,故应扣除相应的货款。利丰公司承认确有POM1307060号合同,其也收到货款,但认为系两份不同的合同,双方均未提供POM1308028号合同,但利丰公司提供了一份编号为4500223328号的采购订单,该订单载明相应的合同编号为POM1308028,该订单与POM1307060号合同的内容,除单价和日期不一致,名称、规格、型号、图纸、数量均一致。就采购订单合同是否已履行,利丰公司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利丰公司与宏源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除2013年POM1308028号合同外,其他内容均无争议,除争议部分外,合同价款为119710元,该款宏源公司应当给付。就POM1308028号合同与POM1307060号合同是否为同一批货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两份合同的订立、交易日期均为2013年7、8月份,其次两份合同项下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图纸均一致,即使是单价有差别也很小,使人产生合理性怀疑。两份合同可能为同一批货物,此时利丰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供货两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为同一批货物,利丰公司无权就POM1308028号合同主张价款。故利丰公司要求宏源公司给付价款21987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利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85724元,其依据的是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首先,其主张的发票送达时间、证据不充分。其次其主张的按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规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没有“逾期付款”的规定,即使有逾期还贷的规定,也有多个,且不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约定不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宏源公司自利丰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利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利丰公司主张的1000元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利丰公司货款11971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利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利丰公司负担3579元、宏源公司负担2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利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POM1307060的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系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合同;2.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编号为4500223328的采购订单,载明的合同编号为POM1308028,证明该采购订单为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有效订单;3.EMS快递详情单两份,证明利丰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4年2月11日分别向宏源公司寄送了金额为101600元和100320元的发票;4.自制情况说明一份及图纸两份,证明POM1307060合同和POM1308028合同在签订日期、图纸技术要求等方面存在差异,系两份不同的合同;5.EMS快递详情单两份,证明宏源公司陈述双方之间一份合同开一张发票的说法是错误的,就该笔7.9万元利丰公司曾向宏源公司邮寄过两次发票。
宏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POM1307060的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标的物与编号为4500223328的采购订单标的物一致;2.编号为4500223328的采购订单,对应的合同编号为POM1308028,证明由于宏源公司的系统原因,编号POM1307060的合同进系统后自动生成了POM1308028的合同编号,结算时将该订单价格由预算的100320元调整为101600元,并按照调整后的金额支付款项;3.宏源公司系统关于双方之间交易的所有合同明细及收到发票的明细、付款情况,在电脑中编号为4500223328的采购订单对应的价款是101600元,进一步证明4500223328号订单与POM1307060号合同是同一批货物,在签订POM1307060合同后,宏源公司又向利丰公司邮寄了采购订单。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宏源公司对利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编号为POM1307060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尾号为3328的采购订单对应的是同一批货物;对证据2采购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对应的编号为POM1308028的合同;关于证据3,认可收到金额为101600元的发票,金额为100320元的发票从未收到过;关于证据4的真实不予认可,宏源公司曾向利丰公司定制过类似的产品,无法确认两份图纸与合同的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宏源公司已收到这两份发票。利丰公司对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POM1307060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系宏源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付款凭证亦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POM1307060合同和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利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利丰公司已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明目的,因宏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利丰公司未能提供宏源公司签收或邮政部门投递记录等证据证实该邮件确由宏源公司签收,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利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该组图纸并未注明对应的合同编号或订单编号,图纸右下角显示的型号为5HY.GM.600.JZ/G、5HY.GM.6004.JZ.6/G、5HY.GM.6004.JZ.8、11/G、5HY.GM.6004.JZ.1/G、8HY.GM.6004.JZ.9/G、5HY.GM.6004.JZ.3/G、5HY.GM.6004.JZ.7/G、5HY.GM.6004.JZ.10/G,5HY.GM.6004.JZ.2/G,与双方争议合同或采购订单中规格型号附图相同的仅有5HY.GM.600.JZ/G、8HY.GM.6004.JZ.9/G,其他均不相同,故无法证明该两份图纸系POM1307060合同和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项下模具对应的图纸,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无宏源公司签收或邮政部门投递记录等证实该邮件已由宏源公司签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宏源公司的证据3,系宏源公司的单方制作,亦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的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经本院要求,宏源公司提供了其与利丰公司之间所有往来的入库单。利丰公司认为该入库单系宏源公司单方形成,且入库单上无合同编号,与***提供的材料有出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将宏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与一审中利丰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附表格进行比较,除2015年12月21日的入库单之外(入库日期在***发送邮件之后),其他货物入库信息均一致,且宏源公司已提供其装订在财务账册中的入库单原件供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要求宏源公司通知其案涉业务具体经办人员***(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银花园1幢504室)到庭陈述相关事实。***到庭陈述:确认本案中利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其离职之后出具,载明的五份合同均由其具体经办;利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所列的台账系其发送给利丰公司,所有的往来模具均记载在台账内;情况说明中所列的货物经核对确实已经收到了,但是所列的POM1308028的合同实际上并未签订,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实际对应的是POM1307060合同,因该次订货比较紧急,故与利丰公司先签订了POM1307060合同,将订单信息录入宏源公司的系统时自动生成了POM1308028的合同编号,无法修改,实际上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与POM1307060合同系一份合同关系,订购的标的物完全一致,利丰公司的供货也只有一次;货物送到宏源公司后,由***或仓库人员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后交由驾驶员带回,宏源公司不留存送货单据;未收到过利丰公司寄送的对账单;对是否收到金额分别为100320元和101600元的两张发票,记不清了,是否退回过利丰公司提供的案涉发票也记不清了。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利丰公司认为证人的大部分证言是可信的,如证人认可将4500223328采购订单邮寄给利丰公司,且承认情况说明及公证书中的台账系其提供,证明POM1308028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对发票寄送情况等问题以时间太长为由进行回避,属避重就轻。宏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基本真实,已明确POM1307060合同与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系同一批货物。本院认为,***虽曾为宏源公司的员工,但其已于2015年4月1日从宏源公司离职,其作为诉争业务的经办人,对业务过程及双方之间的往来较为清楚,其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析。
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31日,宏源公司(经办人为***)与利丰公司签订编号为POM1307060的合同,约定宏源公司向利丰公司订购模具,总价为101600元;到货期为:8月10日6套,8月15日6套,剩余的8月18日到货;付款方式及发票要求为:利丰公司将本合同相应货物送达宏源公司指定地点且经宏源公司签收合格签字后,并收到利丰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宏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
2.2013年8月22日,宏源公司(经办人***)与利丰公司签订编号为4500223328的采购订单,载明的合同编号为POM1308028,货物合计总价为100320元;到货期为2013年8月28日;货物需求明细中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与前述POM1307060合同所列的货物明细中一致。
3.2016年5月9日,利丰公司形成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合同编号POM1308028后对应的采购订单编号为4500223328,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额、交货期均与前述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内容一致。2016年5月12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字并注明“货已送到,情况属实,请采购查询并核实ERP系统后安排供应商开票后按合同执行,谢谢。”***已于2015年4月1日从宏源公司离职。
4.利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京潞洲内经证字第208号公证书显示,***于2015年3月19日向利丰公司发送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截至2015年3月19日宏源公司与利丰公司之间所有模具往来的台账。其中,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对应的合同号为POM1308028,采购订单交货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仓库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但对应的产品单价、总价与POM1307060合同中载明的一致,与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不一致。台账中并无编号为POM1307060合同的相关订单、收货等信息。
5.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宏源公司已支付POM1307060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101600元。
6.本院审理过程中,利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85724.95元系以19325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
7.宏源公司确认其尚欠利丰公司加工费119550元,但认为其中92930元系因利丰公司未依约开具合格的发票致使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中26620元对应的发票确已收到,但因双方就货款总额发生争议,随即利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未予支付。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与编号为POM1307060的合同是否为同一合同关系;2.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宏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公证费1000元是否应当由宏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编号为POM1307060合同和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在于:利丰公司主张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与编号为POM1307060的合同系两份不同的合同,均已履行;宏源公司抗辩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与编号为POM1307060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仅履行了一次。对此,本院认为,利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利丰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POM1308028的合同,仅凭采购订单不足以证明双方依据该采购订单另行缔结了新的合同关系。其次,即便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或以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代替合同,利丰公司作为货物的发货方,仍应当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两份合同(或采购订单)项下的交货义务。而本案中利丰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货物配送单等货物发送凭证证实其就POM1307060合同和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项下两批货物的实际交付情况。再次,利丰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邮件系宏源公司台账,其中列明的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中,虽对应的合同编号为POM1308028,但对应的价款与POM1307060合同总金额一致,且就该数量、型号的模具宏源公司仅有一次收货记录,亦无法证实宏源公司收到过两批货物。最后,案涉业务具体经办人***已到庭确认POM1307060合同与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系同一份合同,仅收货一次,其发送的邮件中所列模具系双方之间的所有往来货物明细(截至2015年3月19日)。因此,本院认定编号为4500223328采购订单与编号为POM1307060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利丰公司已确认宏源公司支付了POM1307060合同项下的货款101600元,故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宏源公司再行给付POM1308028的合同项下货款10032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宏源公司确认其尚欠利丰公司加工费合计119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期限为货物验收合格并收到利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宏源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及自制的账目明细可以证实其已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金额为26620元的发票,故26620元款项的付款条件自2015年12月23日已成就,宏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利丰公司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金额为43040元和49890元的两张发票并向宏源公司寄送,但宏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利丰公司未能提供该邮件签收凭据或EMS邮件投递记录印证宏源公司签收邮件的事实。且利丰公司在庭审中又陈述该两张发票后实际被宏源公司退回,故宏源公司事实上并未实际收取该部分增值税发票。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条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成就,宏源公司未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该部分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向利丰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并未确定具体规定的内容,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二审中,利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截至日为2016年8月15日,故宏源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8月15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为实现债权所发生费用的负担问题,故利丰公司要求宏源公司承担公证费用1000元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数额计算有误,且因二审中利丰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截至日为2016年8月15日,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超出该期限的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宏源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利丰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9550元及违约金(其中2662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92930元自2016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利丰数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利丰公司负担3579元、宏源公司负担2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元,由上诉人利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