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恒彦绿化景点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2062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北京盈科(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常熟市恒彦绿化景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新张村。
法定代表人:周恒。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彦绿化景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恒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恒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货款6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常熟恒彦公司名义承接张家港市福新苑三期、电力大楼的绿化,由原告提供土方和挖机施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62000元。后因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常熟恒彦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家港福新苑三期、电力大楼所用***土方及挖机款共计62000元整(陆万贰仟元)。注(工程自2019年底前完工的)。常熟市恒彦绿化景点有限公司负责人:***,并附有***的居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中,***陈述,是***叫其去干活的,欠条也是***写的,常熟恒彦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
***陈述,其是常熟恒彦公司的员工,后又陈述其与常熟恒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常熟恒彦公司的工程,工人都是其叫来干活的,常熟恒彦公司与其结算承包款项,其与工人结算工资。
本院认为,***结欠***工程款62000元,有***提供的欠条为凭,***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故,***要求***支付6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常熟恒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6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陈述***是常熟恒彦公司的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结合双方的陈述,***是受***雇佣提供土方和挖机作业,并由***与其进行结算,而并非是受常熟恒彦公司的雇佣,欠条上也没有常熟恒彦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常熟恒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要求常熟恒彦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常熟恒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严梅菊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妲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