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平县润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721执1759号 申请人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供销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西平县润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所在地西平县盆尧乡叶李村。 本院在执行河南省粮食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西平县润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1民初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西平县润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50000元及逾期利息。因西平县润尔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西平县金巢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股权,无房产,无土地,无车辆。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豫1721执17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