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3721号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新航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大山喜佐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良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武,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荣公司)与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宝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武参加了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组织的庭前会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组织的庭审,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弥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宝沃公司:1、支付剩余价款556000元;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第一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即合同约定签约后一个月给付第一笔款项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5日即宝沃公司实际给付第一笔货款前一天止;第二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即2019年8月28日预验收报告签订一个月后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即宝沃公司实际给付第二笔货款前一天止;第三笔,以剩余价款556000元为基数,将质保金提前到与终验收款一并主张,自2020年10月13日即宝沃公司签收终验收款发票的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价款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宝沃公司与弥荣公司依法订立宝沃公司新国标排放检测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订货方):宝沃公司,乙方(供货方):弥荣公司。第二条第2.1款,宝沃公司向弥荣公司采购新国标排放下线检测项目设备一套,合同价款大写:壹佰叁拾玖万元整。第六条价款与支付,第6.2款支付时间,6.2.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宝沃公司收到弥荣公司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计417000元;6.2.2预验收完成签订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宝沃公司收到弥荣公司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计417000元;6.2.3设备最终安装完成,签订终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宝沃公司收到弥荣公司开具的4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计417000元;6.2.4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收到相应款项收据后30日内,宝沃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质保金)计13900元(此处为笔误,实为139000元)。第七条第7.1款质保期,7.1.1质保期自计量部门检定(或校准)通过后15个月。第四十条送达地址确认:收送达人弥荣公司;联系人:黄斌。第十七条第17.4款第十四条增加宝沃公司的送达联系人:贾亚磊。2019年8月28日,宝沃公司委派代表曹海峰、张培栋等四人到弥荣公司对检测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并签署了出厂预验收纪要。验收结论:设备主机总装完成、控制系统组装完成、尾气分析仪备货完成,单机具备出厂条件。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弥荣公司委派安装调试人员黄斌、郭峰、黄洪、赵冬冬、王柏成、邓华庆等到宝沃公司对检测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9年10月31日,宝沃公司委托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弥荣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进行了检定或校准均合格。检定结论:该器具准予作为00级工作器具使用。校准结果:外观及工作正常性符合要求。2019年11月10日,宝沃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曹海峰接收设备后签署了货物明细及安装调试记录单(包含计量标定证书)。安装调试验收记录:1.供货内容满足技术协议和合同要求;2.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实现数据联网,经试车测试各功能正常;3.已完成设备培训工作;4.设备已完成计量校准。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宝沃公司组织规划部曹海峰(2020年6月4日签署)、使用部刘垒(2020年6月4日签署)崔伟(2020年6月5日签署)、安全消防部孙占军(2020年6月15日签署)、质量部门刘浩(2020年6月11日签署)对总装车间新国标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终验收并出具终验收报告。终验收结论:设备合格。2020年7月21日11:32,弥荣公司合同约定联系人黄斌通过弥荣公司后缀的工作电子邮箱地址向宝沃公司合同约定联系人贾亚磊使用的宝沃公司后缀的工作电子邮箱地址了和规划部曹海峰使用的宝沃公司后缀的工作电子邮箱地址发送了付款申请书,内容为:“设备于2019年10月投入使用,贵司于2020年6月15日已完成终验收,我方请求贵司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2020年8月4日10:58,黄斌再次向贾亚磊、曹海峰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催款函要求宝沃公司安排付款。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弥荣公司向宝沃公司开具13份全额139万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如下:2019年6月6日开具了4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17000元,2019年9月2日开具了4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计417000元,2020年10月9日开具了5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计556000元。2020年10月11日,弥荣公司将该5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了宝沃公司,宝沃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2日8:57签收了该发票的快件。2020年10月27日8:46,宝沃公司工作人员贾亚磊通过电子邮件确认已收到了上述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宝沃公司向弥荣公司支付价款明细如下:2019年8月6日逾期支付合同签订款417000元(其中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1万元,银行转账7000元),2019年10月10日逾期支付预验收款417000元,现仍有剩余价款556000元未子支付。综上所述,弥荣公司认为:根据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宝沃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已出具终验收报告确认设备合格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的检验义务、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通知义务及免除第一款的规定,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已于2020年6月15日终验收合格。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价款与支付,6.2款第6.2.3项“设备最终安装完成,签订终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宝沃公司收到弥荣公司开具的4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30%,计417000”的约定、买受人宝沃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已出具终验收报告确认设备合格及宝沃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了剩余40%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按期付款义务的规定,宝沃公司应当于2020年10月13日支付终验收款417000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价款与支付,6.2款第6.2.3项的上述约定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一次性付款义务的规定,宝沃公司逾期未支付终验收款的金额已超过全部总额的20%即法定的五分之一的最低限额,弥荣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4日发函催告宝沃公司后在两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终验收款,弥荣公司有权要求宝沃公司承担一次性支付终验收价款和质保金等全部价款。根据宝沃公司逾期支付剩余价款已违约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一款及法释(2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弥荣公司诉请逾期付款损失时将计算标准调低为按照年利率6%的计算标准未超过“参照逾期罚息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弥荣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第十七条第17.1款“对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作用,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定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请。
宝沃公司于庭前会议时发表了答辩意见,称:一、不同意支付,按照弥荣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30%的货款及质保金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宝沃公司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采购合同明确约定自计量部门检定通过后15个月无质量问题才予以支付质保金。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且根据弥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之前在接收货款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宝沃公司(甲方、订货方)与弥荣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设备名称为新国标排放下线检测项目,单价139万元,合计金额139万元(含13%增值税);第五条设备的安装、调试与验收,5.1.设备安装与调试,5.1.1安装调试应当在技术协议约定前完成。5.1.2乙方负责在甲方现场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所需的工具、仪器仪表等由乙方自备。除本合同第2.2条约定的安装材料费由乙方包干使用外,安装调试中再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负。5.1.3设备基础由甲方负责施工。甲方应提前完成设备基础的制作,保证在设备开始安装调试前达到使用状态。5.1.4在乙方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甲方应当给予必要配合,提供安装现场所需要的水、电、照明。设备安装调试对甲方现场有特殊要求的,乙方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做好准备。5.1.5乙方应在完成安装调试完成后先进行自检,并向甲方出具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应当有乙方技术人员和负责人签字。5.1.6乙方自检完成后,在乙方技术人员指导下,设备由甲方人员操作试运行/个班次(/小时)以上,设备运行正常的,视为乙方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甲、乙双方应当签署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文件。5.2终验收,5.2.1终验收应当在技术协议约定前完成。设备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的标准由双方共同进行终验收。设备终验收合格的,甲、乙双方应当签署设备终验收报告。终验收报告的具体形式和内容由甲方负责提供。5.2.2生产设备的验收生产设备的验收按以下4个阶段进行:(4)终验收:以附件一技术协议要求组织终验收,终验收必须圆满解决了生产验证过程中的所有问题并且设备可靠运行。第六条价款与支付,6.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总额为139万元。6.2支付时间,6.2.1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计417000元;6.2.2预验收完成签订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3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计417000元;6.2.3设备最终安装完成,签订终验收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40%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价款的30%,计417000元;6.2.4设备在质保期内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届满收到相应款项收据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余款(质保金)计13900元。6.3有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情形的,按以下方式处理:6.3.1甲方在支付合同价款前可以先行扣除,先行扣除后应向乙方出具相应的收据或发票。甲方的先行扣除行为不影响本合同第2.1条和第2.2条中约定的合同标的价格。6.3.2甲方未先行扣除或未支付的价款不足以先行扣除时,由乙方另行支付。第七条质量责任、售后服务与培训,7.1质保期7.1.1质保期自计量部门检定(或校准)通过后15个月。设备原厂三包期或质量保证期限超出上述质保期的,以原厂三包期或质量保证期限为准。该采购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8月6日,宝沃公司给付弥荣公司货款417000元,又于2019年10月10日给付弥荣公司货款417000元,此后未再付款。
诉讼中,弥荣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宝沃汽车新国标排放下线检测设备出厂预验收纪要,该证据显示2019年8月28日,宝沃公司代表曹海峰、张培栋等四人到弥荣公司对检测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并签署了出厂预验收纪要,验收结论载明为设备主机总装完成、控制系统组装完成、尾气分析仪备货完成,单机具备出厂条件,以证明宝沃公司到弥荣公司处对检测线设备预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2、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校准证书、宝沃公司总装车间新国标排放检测项目货物明细及安装调试记录单,证明弥荣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义务,宝沃公司对弥荣公司安装调试的检测线设备验收合格后收取设备的事实,该部分证据显示,(1)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30日,弥荣公司委派安装调试人员黄斌、郭峰、黄洪、赵冬冬、王柏成、邓华庆等人员到宝沃公司对检测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2019年10月31日,宝沃公司委托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弥荣公司安装调试的设备进行了检定或校准均合格,检定结论为该器具准予作为00新国标排放级工作器具使用;校准结果为外观及工作正常性符合检测项目货要求;(3)2019年11月10日,宝沃公司委派工作人员曹海峰接收设备后签署了货物明细及安装调试记录单(包含计量标定证书),安装调试验收记录显示,供货内容满足技术协议和合同要求;设备安装调试成完成,实现数据联网,经试车测试各功能正常;已完成设备培训工作;设备已完成计量校准证据。证据3、总装车间新国标排放检测设备终验收报告、发送验收报告的微信记录,该终验收报告主要载明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宝沃公司组织规划部门曹海峰、使用部门刘垒和崔伟、安全及消防部门孙占军、质量部门刘浩等人对总装车间新国标排放检测设备进行终验收并出具终验收报告,终验收结论为设备合格。证据4、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付款请求书与催款函,证明弥荣公司催告支付到期的终验收款,宝沃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事实。证据5、13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快递签收回执及宝沃公司确认收到发票的电子邮件,证明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弥荣公司向宝沃公司开具13份全额为13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份发票宝沃公司的签收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经庭审质证,宝沃公司于庭前会议时发表质证意见主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没有宝沃公司的公章确认;对于证据2中检定证书及校准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项目货物明细及安装调试记录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未经公司盖章进行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公司盖章进行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邮件中表述为2019年10月投入使用,但是根据弥荣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该设备是在2020年6月之后才予以验收的,显然自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发票的提供并不代表货款已经达到付款条件。经本院释明,告知宝沃公司于正式开庭前明确相关签字人员身份等事实,但宝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本院组织的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弥荣公司称货物明细有原件,检定证书及校准证书原件已经交付宝沃公司,由曹海峰签字的货物明细载明了交付材料包含检定证书及校准证书;验收报告系弥荣公司配合宝沃公司进行,宝沃公司没有盖章的原因弥荣公司不清楚;案涉货物系2019年10月投入使用,于次年进行验收。
以上事实,有弥荣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预验收纪要、检定证书、校准证书、货物明细及安装调试记录单、验收报告、电子邮件、发票、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弥荣公司与宝沃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弥荣公司要求宝沃公司给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弥荣公司提交的预验收纪要、检定证书、校准证书、货物明细及安装调试记录单、设备终端验收报告、电子承兑汇票、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弥荣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等合同义务,且货物已经宝沃公司终验收完毕;宝沃公司虽不认可弥荣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亦未提交反证推翻弥荣公司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案涉合同有关付款条件的约定,弥荣公司主张货款的给付条件现已成就,故本院对弥荣公司要求宝沃公司给付货款55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宝沃公司不同意给付货款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弥荣公司要求宝沃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对于弥荣公司主张计算方式中第一笔、第二笔以及第三笔中的终验收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合同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第三笔中的质保金的利息损失部分,依据合同中有关质保期的约定,本院认为有关逾期支付质保金造成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调整自2021年2月1日起算,据此,本院对弥荣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调整如下:分四笔计算,第一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5日止;第二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第三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弥荣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宝沃公司有关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的辩称,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宝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56000元及利息损失(第一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5日止;第二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0月9日止;第三笔,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笔,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0元,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宝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