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334号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新航路6号。
法定代表人:大山喜佐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69号605室、606室。
法定代表人:韩广彦。
被告: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永兴大道南段889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朋。
原告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荣公司)与中恒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中恒天越野汽车有限公司(中恒天汽车集团、中恒天越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弥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恒天汽车集团返还《总装检测合同》的质量保证金68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部分终验收报酬6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以质量保证金6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0 595.76元);2.中恒天汽车集团返还《排放检测合同》的质量保证金14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合同生效报酬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9月26日止;以预验收报酬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止;以合同终验收报酬4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8月5日;以质量保证金1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止,暂算至起诉时为49 604.87元);3.中恒天越野公司对中恒天汽车集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恒天汽车集团、中恒天越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8日,中恒天汽车集团与弥荣公司、中恒天越野公司签订《雅安新建总装车间检测线合同》(以下简称《总装检测合同》),约定中恒天汽车集团与弥荣公司就雅安新建总装车间检测线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项目订立本合同,合同总价款680万元。合同款由中恒天越野公司支付。2017年7月21日,弥荣公司对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019年5月23日经验收合格。中恒天越野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支付204万元、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204万元、于2018年5月4日支付136万元、于2019年6月27日支付68万元,至今仍有质量保证金68万元未予返还。另,中恒天汽车集团与弥荣公司、中恒天越野公司订立《雅安新建排放检测设备合同》(以下简称《排放检测合同》)。约定中恒天汽车集团与弥荣公司就雅安新建排放检测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等项目订立本合同,合同总价款140万元。合同款由中恒天越野公司支付。2019年11月5日,排放设备预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5日中恒天越野公司已委托中计计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检测线设备出具5份合格的《校准证书》。中恒天越野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支付42万元、于2019年11月21日支付42万元、于2021年8月6日支付部分终验收报酬42万元,至今仍有质量保证金14万元未予返还。2018年9月26日,中恒天越野公司由中恒天汽车集团(雅安)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中恒天越野公司不但是中恒天汽车集团的子公司,更是涉案设备的使用人和付款人,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弥荣公司诉至法院。
中恒天汽车集团、中恒天越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弥荣公司依据《总装检测合同》《排放检测合同》等证据,以中恒天汽车集团、中恒天越野公司未返还质量保证金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中恒天汽车集团、中恒天越野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弥荣公司与中恒天汽车集团、中恒天越野公司签订的《总装检测合同》《排放检测合同》第18.1款均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应由双方通过友好的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取得协议时,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同时,两份合同第1页均载明:“合同签订地中恒天汽车集团”,最后1页均载明:“甲方中恒天汽车集团;地址:南京市江宁区XXX”。故此,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约定管辖之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确定双方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即一方住所地(或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载明了一方的地址,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该一方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总装检测合同》《排放检测合同》均存在明确的管辖约定,故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由中恒天汽车集团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