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执异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28480R,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西区。
法定代表人:大山喜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MA1TA5JF7C,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胡彬。
被执行人:广东小功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D7A2E,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会娟。
被申请人:胡彬,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申请人:王文中,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申请人:覃甜甜,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被申请人:**,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王华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广东小功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22年4月20日以胡彬等五位被申请人未出资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胡彬等五位被申请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广东小功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执行人江苏***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广东小功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支持。但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广东小功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时记载出资情况及章程载明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证明胡彬等五位被申请人未出资证据并不充分,上述材料的形成均在2018年3月19日之前,并不能证明在本案立案执行前胡彬等五位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即“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虽然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胡彬等五位被申请人在2018年3月之前,存在未按照公司规定缴纳出资情况,但在本院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前,被执行人公司也未经清算,胡彬等五位被申请人有无缴纳出资情况并不明确。如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情形,可以申请被执行人进行破产清算,待清算后,如胡彬等五位被申请人确实未出资,可向上述五被申请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成都弥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刘 龙
审 判 员 夏 明
审 判 员 徐燕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雨欣
书 记 员 陈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