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源鑫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源鑫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4民初1564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影影,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源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民主路商业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丁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保,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
负责人:李华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新乡市源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影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秀,被告源鑫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保,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新乡市××县××街市场中一处工地工作,2020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铁架倒塌,原告躲避不及从楼上坠落,致使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依法应对原告从事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从第一被告得知工地实际承包人为源鑫实业公司,且为原告在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意外伤害险,故原告同意被告***申请上述二被告参与诉讼,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24845.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和***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工友关系。***和***是一个地方的人,两人以前经常在一块打工,***是***介绍到涉事工地干活的,但都是给别人打工的,***不是***的雇主。2、***在***受伤后,出于同乡情谊,为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8458元,另外还支付500元生活费,***应当予以返还。3、***干活的工地已经为施工人员购买有意外伤害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4、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意识到站在四米多高的架子上的危险性,但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被告源鑫实业公司辩称:1、原告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是因为其工友造成的,应该由该工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该首先对原告的损失赔偿,根据人身损害的第九条,雇员在雇用活动中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该由雇主承担。该责任应由雇主承担,或者追加工友作为被告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应该进行核实,该我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承担,因为我公司为所有的务工人员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全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的话,保险公司仅给我公司提供了保单,没有详细条款,保单约定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仅仅是这样约定,没有见过详细的条款,更未见过免责条款的重点标注。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属于保险事故。2、医疗费原告已向我公司理赔,我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将医疗费赔付给原告。3、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只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其他的项目不再赔偿之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发生时视频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的经过。2、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同盟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获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受伤治疗及院外复查花费的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4、被抚养人张荣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获嘉县城关镇前小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田隆轩、田雪含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抚养情况。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拟定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拟定为45日,护理人数一人。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25张,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残伤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转账记录4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已经由***全部垫付共计8458元,另外还支付了***500元。2、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医疗费的理赔记录和理赔依据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理赔款,保险公司根据购买保单约定已支付给了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返还。
被告源鑫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筑事故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2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有30万元限额的意外伤害保险。2、仅收到这份保险单,未见详细的保险合同,更没有看到保险公司标注的免责条款。3、我公司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团体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险单(庭审后7日内提交),证明该保险残疾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是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保险金额。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7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视为放弃提交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举证没有证明光盘视频来源,也无法证明视频中显示的就是原告受伤的场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中的新乡市同盟医院有限公司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联系,原告应举证该发票所依据的诊断证明和医生处方。对原告的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张荣花、田隆轩、田雪含居住地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对误工费计算有异议,不能按照建筑行业计算,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计算。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举证花费交通费的票据,由法院酌定。对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应该考虑原告自身过错由法院酌定。
被告源鑫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一同工作的第三人重大过错造成了本次事故,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原告的举证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证据不充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的雇员。我公司将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如果原告无法证明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理人。对精神抚慰金质证意见是,原告计算过高。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的过程中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鉴定等级过高,请原告提供鉴定时所有的片子,以便核实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达到九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1同被告1的质证意见,其余的同被1、被2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核查,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据明确显示了该工地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从事故发生时间上来看,同原告住院治疗时间相吻合,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组证据系出事故后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转账记录应当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实该转账的真实性,若被告***庭后提交,我方不再质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该组证据系真实的,原告方并未收到8458元,金额不相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受伤后昏迷,被告***垫付到医院的医疗费及其提交的证明,其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方自始至终从未见到过,且该笔费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向三被告主张,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承担医疗费用。
被告源鑫实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拿着住院材料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费用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被告源鑫实业公司、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的原载体,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因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虽然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但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对于被告源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单上约定的赔偿,另外该保险单恰恰证明原告和被告***都是该保险单投保人即被告2雇佣的施工人员,而不是被告***雇佣的原告。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单内容工程名称为:公安街郭海燕商居楼,并且有详细的施工地址,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地是保险单上所明确的施工地址。
原告***、被告***、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被告源鑫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的损失,为节约司法资源,简化司法程序,原告方同意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1、被告2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3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保险公司证明的残疾保险责任有异议,该项条款在办理保险时并未给投保人释明,该条款的计算方式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源鑫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针对团体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我方作为投保人从未见过,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对我们进行释明,所以伤残等级按比例给付,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该公司既未让投保人看到条款也未释明,不应按照保险条款赔付,应按伤残损失全额进行赔付。对于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源鑫实业公司的异议成立,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源鑫实业公司承建了位于获××公安街与××处向北××公安街郭海燕商居楼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架子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9年9月3日被告源鑫实业公司办理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PECJ201941070000000069。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信息单位名称新乡市源鑫实业有限公司证件类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件号码91410724MA3XF4TU50受益人信息1.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若投保人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保险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2.除本合同另有的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建筑施工信息工程名称:公安街郭海燕商居楼施工地址:获嘉县公安街与新源路交汇处向北30米路西计算方式:按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工程造价(元):1418263.18。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除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保险期间自2019年09月04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20年1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铁架倒塌,躲避不及从楼上坠落,致使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获嘉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L3、4椎体压缩性骨折,2.头皮裂伤,3.多出浅表损伤,4.左手陈旧性掌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绝对卧床休息,轴线翻身,避免负重,伤后1月佩戴支具逐步下床活动,但仍需避免负重。以免腰椎骨折处进一步受压变薄加重。根据拍片结果做功能锻炼。2.易消化饮食,避免便秘,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肌肉萎缩。3.2周、1月、2月、3月、半年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复诊。产生医疗费8197.42元。原告***后于2020年5月7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门诊治疗花费535.5元。于2020年8月13日到新乡市同盟医院有限公司拍片检查,门诊治疗花费498.8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计9231.72元。
2020年7月8日,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误工期拟定为120日;其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45日,护理人数为1人。
2020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24845.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一、医疗费:535.5元,498.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4天,每天50元,14×50=700元;三、营养费:住院14天,每天20元,14×20=280元;四、残疾赔偿金:34200.97×20×0.2=136803.88元;五、误工费:误工时间120日,每天150.6元,120×150.6=18072元;六、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128.38元,住院14天,128.38×14=1797.32元,出院后每天128.38元,护理期限45日,128.38×45=5777.1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荣花(1942年10月29日生),抚养年限5年,21971.57×5÷4×0.2=5492.9,田隆轩(2013年3月6日生),抚养年限11年,21971.57×11÷2×0.2=24168.73元,田雪含(2009年11月2日生),抚养年限8年,21971.57×8÷2×0.2=17577.26,抚养费总计:47238.89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伤残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63.3元;十、交通费:2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24845.8元。
另查明,1、原告***住院医疗费8197.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扣除医疗费医审1193.70元,门诊费医审35.91元,被告受损金额为5494.25元,其计算公式为赔偿金额=(核损金额-免赔金额)×赔付比例=(6967.81-100.0)×0.8=5494.25元,本次赔款总额为5494.25元,该赔偿款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已打入原告***账户。
2、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71.57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鑫实业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架子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被告源鑫实业公司应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并非其雇佣的工人,因被告源鑫实业公司和原告***均认定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工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源鑫实业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处购买有意外伤害险(30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首先按照伤残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源鑫实业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与被告源鑫实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与被告源鑫实业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向被告源鑫实业公司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也未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保险金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34.3元(535.5元+498.8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36803.88元(34200.97×20×0.2),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8072元(120天×150.6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误工期拟定为120天,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应以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1244.15元(34200.97元÷365天×120天)。原告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797.32元(128.38元/天×14天),出院后护理费5777.1元(128.38元/天×45天),结合鉴定意见书出院后护理期拟定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张荣花生活费5492.9元(21971.57×5÷4×0.2),抚养年限5年,原告兄妹4人,计算有误,应为5492.89元(21971.57×5÷4×0.2)。被抚养人田隆轩生活费24168.73元(21971.57×11÷2×0.2),抚养年限11年,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田雪含生活费17577.26元(21971.57×8÷2×0.2),计算错误,抚养年限应为7年,故被扶养人田雪含生活费应为15380.1元(21971.57×7÷2×0.2)。原告要求的被扶养费生活费共计45041.72元(5492.89元+24168.73元+15380.1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363.3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212958.47元(1034.3元+700元+280元+136803.88元+11244.15元+1797.32元+5777.1元+45041.72元+10000元+280元)。因被告源鑫实业公司为原告在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30万元,给付比例80%。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残疾相关费用212958.47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的给付比例计算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70366.78元(212958.48元×80%)。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源鑫实业公司按照事故责任连带赔偿承担42591.69元(212958.47元-170366.78元)。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款2863.3元(2500元+363.3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源鑫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称只赔偿原告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170366.7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款45454.99元(42591.69元+2863.3元),扣除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款5494.2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39960.74元(45454.99元-5494.25元),被告源鑫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款170366.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合计款39960.74元,被告新乡市源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333元,由被告***承担2332元,被告新乡市源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献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