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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汉新城新沣荣建筑物资租赁站与某某,安徽友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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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04民初4841号
原告:XX物资租赁站。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XX公司。
原告XX站与被告陈某某、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
原告XX物资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方租赁协议》;2、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83316.01元;3、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扣件、套筒,如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要求二被告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41950元;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1182.63元;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三方租赁协议》,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担承租人义务,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和套筒等租赁物资。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陈某某累计向原告预付租金150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XX物资租赁站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陈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因此原告XX物资租赁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97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XX物资租赁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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