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03民初3267号
原告:滨州市鑫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二路以南豪德贸易广场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91370010D。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恒业二路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MA3MMGW77N。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2月4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滨州市鑫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脉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95432.99元及利息(利息以95432.9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2、本案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8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五金杂品零星物资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接受货物并投入生产使用。自2018年至2021年10月26号,原告共向被告供货448064.7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631.78元(含2021年6月28日冲抵26452.00元和2021年7月5日冲抵13179.78元),剩余货款95432.99元被告一直拖欠,虽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万邦公司答辩称,对剩余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年利率5.8%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8年至2021年10月,万邦公司多次赊购鑫脉公司五金杂品零星物资等货物,经双方结算,万邦公司尚欠鑫脉公司95432.99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万邦公司尚欠鑫脉公司95432.99元货款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在万邦公司的答辩中对于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予以认可,故鑫脉公司请求万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5432.9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本院酌定加计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鑫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95432.99元及利息(以9543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11月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标准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鑫脉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1093元,由被告滨州市沾化区万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