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02民初377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县。
被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涛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工劳务费36,2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被告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涉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新源县XX湾·XXX小区建设项目木工基建劳务承包协议》(下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模板施工,被告**按照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费用,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未经双方共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事项,否则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了8000平方米的工程模板施工劳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400,000元劳务费,但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剩余36,265元劳务费拒不向原告支付。另查,协议所涉工程由被告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起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的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新源县,故本案应由新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住址为伊宁县,被告**经常居住地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为新源县,被告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源县,涉案工程位于新源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源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 陈 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吾仁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