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卡普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涛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源县丰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筑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2022)新4025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丰泽建筑公司经本院出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共有六个项目,这些工程的总额达1400余万,要完成这些工程的施工,需巨大资金的先期垫付,***投入资金达370余万,合伙关系的首要特征是“各自提供资金”,**并未对这些工程提供资金。2.**是***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正是这种管理人员身份才给其发放工资,如果**是这些工程合伙投资人,***不可能为其发放工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建筑用工人员工资支付表》足以表明**是领取工资的人员,并非工程的合伙投资人。3.**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不在工地时,工地急需平时未备的材料或其它物品,**临时为这些事项垫付少量资金。同时,***在工程上有时资金紧张,向**借用资金周转,双方的资金来往算账单不是合伙对工程的投入与支出的账目结算。4.2021年5月12日的工期承诺书和2021年5月12日的索道修复方案都是***作出决定后上报建设方的施工文件,**在相关文件上作为工地管理者的身份签名,并不能证明其是合伙投资者。5.***与**既无合伙协议,也无口头合伙约定,**对涉案工程无资金、实物、技术投入,其在工地管理是以获得劳动报酬领取工资为目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与**存在合伙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与**合伙承揽涉案工程后,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期间,工程甲方直接打入了***账户的资金共计659万余元,***称其投资37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存在书面算账清单,且***与**之间有各自账本及支出。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承诺书、水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索道上下站修复方案及工程设计变更单都是由双方共同对外签署的,内容也写明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综上,***与**系合伙关系。
丰泽建筑公司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亲属关系,***系**的舅舅。2020年9月左右,**与***口头协商共同承包由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那拉提四季旅游项目部分工程。2020年9月20日,***与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那拉提四季旅游项目化粪池工程由***施工,工程价款为14万元。2020年10月9日、13日,***收到化粪池工程款14万元。2021年5月20日,***挂靠在丰泽建筑公司处,以丰泽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新源那拉提四季旅游景区彩色路面铺装合同》,工程名称为:那拉提四季旅游园区内彩色路面铺装工程。2021年2月9日,**与***进行对账,并达成《算账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款合计840,000元,其中化粪池140,000元,化粪池甲方已(未给甲方税票),如要税票,由我俩共同承担税票钱···截至2021.2.9以前所有材料、人工、机械,已全部付清与工程无关的债务”等内容。2021年4月2日,***对《2021年3月份账单》予以确认,该账单显示**垫入30,009元;***垫入65,193元。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与***共同向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期承诺书》,约定彩色路面于2021年5月27日完成,每延长一天罚款20,000元。2021年5月12日,**与***共同出具《索道上下站修复方案》,约定对**与***施工的索道上下站偏差进行修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关于**与***之间是否构成合伙的问题,***虽主张**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那拉提四季旅游项目建筑用工人员工资支付表,欲证实***向**支付工资,***自述每月给**10,000元工资,为避税才挂他人名字,将**的工资写成5000元,**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可,并陈述该工资条均系**自行书写,名单上的名字大多是双方的亲属,为了避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系劳务关系,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此外,在项目施工建设中,**与***共同出具《工期承诺书》《索道上下站修复方案》。双方在2021年2月9日的算账清单中对140,000元化粪池工程的说明也与***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足以证实**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已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足以认定**与***之间构成合伙关系。第三人丰泽建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对由此而产生的不得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存在合伙关系。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一家人”微信聊天截屏1张(提交打印件)、银行转账流水5页(当庭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侯鹏向其兄侯借款20万元,用于与***合伙承包涉案工程。
2.赵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内附表格1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将涉案工程的甲方所支付的款项用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并未投入大量资金。
3.**与***微信转账支付电子凭证3张(金额15余万元)。拟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给***提供了涉案工程费用。
4.证人王景红及贾安龙的证词(王景红及贾安龙作证称其听**说***与**合伙承揽了涉案工程)。拟证明:***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承揽了涉案工程。
***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该笔借款无法证明用于了涉案工程,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转款是***与**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证据4,证人作证称其听**说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系其听**所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0月5日,***与**二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李应平签订《水电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将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涉案那拉提四季旅游项目部分工程的水电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案外人李应平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挂靠丰泽建筑公司,从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涉案那拉提四季旅游项目包括:服务大厅、地坪、化粪池、宾馆、索道、索道下站房六个施工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在承揽伊犁风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那拉提四季旅游项目部分工程期间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双方于2021年2月9日签名确认的《算账清单》一份,该清单中载明了发包方已工程款金额,其中包括已付清的化粪池项目工程款14万元,并载明尚未给发包方开具发票,如要提供发票,由双方共同承担税金等内容。**提供的***签字确认的《2013年3月份账单》亦载明了双方各自在此期间的出资金额。**还提供了其与***二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施工工期、部分项目的修复方案共同给发包方出具的《工期承诺书》《索道上下站修复方案》,以及双方共同作为合同的一方主体向案外人分包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分包合同书,并提供了其部分出资凭证等证据。***否认双方就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并称**仅系其雇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其有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借用资金周转。但***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与**之间就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冬迪
审 判 员 王帷嘉
审 判 员 张明浩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 梅
书 记 员 魏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