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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7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 法定代表人:***,该镇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xx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镇政府与xx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案涉“支护工程”只是一种施工做法和临时措施,并不属于独立和必须实施的工程项目内容,该项成本应由xx建设公司自行承担,镇政府无须在合同总价以外另行支付该价款。支护的必要性及客观性与xx建设公司的诉求无关,在建设施工领域,施工单位改变施工方案,采取不恰当的措施进而要求业主支付更高费用的做法是被严格禁止的,即使xx建设公司采取了支护措施,也是为了其方便施工,发生的成本是履行施工合同应尽的义务,与业主无关。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该鉴定意见中,不仅支护的必要性无法确定,连支护措施是否实际实施都无法查证。本案一审判决与(2024)皖0722民初721号判决书相矛盾,该判决确定了本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是决算审计,本案中,xx建设公司不接受审计结果,一审判决也没有采纳审计结果。 xx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支护工程不是施工做法和临时措施,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的子分项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案涉支护工程应从合同约定的暂列金中支付。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意见应当采纳。 xx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镇政府立即支付xx建设公司承接的“枞阳县××镇××道排工程”其中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费用232327.77元;2.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8日,xx建设公司与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汤沟镇镇区道排工程由xx建设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具体内容见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合同总日历天数为6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4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7,559,964.81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97,066.46元,暂列金额50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完工60%的工程量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50%,决算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等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分部工程(含案涉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沟槽撑板、钢板柱支撑)经镇政府、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符合要求。2020年12月25日,总工程量进行了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2020年12月30日,xx建设公司向镇政府、枞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程签证申请函》,内容为:“根据设计图纸要求,汤沟镇镇区道路排水工程沟槽开挖,深度超过3.0米时,需要加设钢板桩支护施工。实际施工时由于距离周边民房太近,加之施工区域土壤有泥沙特质,因此开挖深度近2.0米时需要设制钢板桩支护(见现场影像资料),现提请建设、监理单位对本工程基坑钢板桩支护予以据实确认。”同日,施工单位xx建设公司提请《工程签证单》,监理单位确认意见:“根据招标文件第三章补充格式条款第21.1条‘投标单位不得以不完全了解现场情况为由,提出任何形式的增加工程造价或索赔要求’,且槽钢施工时未及时提出签证计量要求,造成具体工程量无法确认”。镇政府在此签证单上未盖章确认。 2024年1月30日,xx建设公司提出诉前鉴定申请,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枞阳县××镇××道排工程其中开挖深度达3.0米部分进行钢板桩支护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现场无法勘验,依据竣工图纸及现场影像资料,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推断性意见为232327.77元。(推断性意见适用于鉴定项目或鉴定事项内容客观,事实较清楚,但证据不够充分)。xx建设公司花费鉴定费用5000元。 2024年3月1日,xx建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镇政府给付支护工程费232327.77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作出(2024)皖0722民初721号判决,以总工程决算审计尚未完成,分项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驳回了xx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2024年7月,xx建设公司收到镇政府委托安徽智特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枞阳县××镇××道排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报告。报告中对案涉“沟槽开挖槽钢支护,核减造价约33.71万元”,核减原因为“此项签证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尚未签字盖章确认,无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建设公司与镇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分项支护工程是否是合同固定价款外的签证工程。争议焦点二、案涉分项支护工程价款如何确定,是否需要镇政府另行支付。争议焦点三,xx建设公司所花费的鉴定费用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的支护工程的有一定的特殊性,工程选取主要取决于基坑挖深、场地条件、周边环境等因素,需要综合分析合理选取。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确定后期支护工程的工程量,直接算入固定价不符合实际情况,且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支护工程在合同固定价的施工清单范围内。其次,根据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审核报告内容可见,在其核减案涉工程的理由中,亦认可案涉分项支护工程系签证工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支护工程为合同固定价款外的签证工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时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无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但根据竣工图纸、现场影像资料以及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能确定xx建设公司实际已经施工该部分签证支护工程,该支护工程经法院委托鉴定,能确定该部分的工程量为232,327.77元,虽然鉴定结果是推断性意见,但结合全案证据,能确认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镇政府辩称该部分工程量含在固定总价中,并未提出反驳性证据,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认可的工程量为232,327.77元予以采纳。同时该部分签证工程(沟槽撑板、钢板柱支撑)也经过镇政府、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应视为经镇政府认可同意施工。同时在巨路建设工程补充签证过程中,监理单位的回复“未及时提出签证计量要求”与案涉分项支护工程经监理单位的验收合格行为不相符。监理单位首要任务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符合合同和规范的要求,包括对施工方法进行严格的检查和审核,而案涉支护工程为保障工程质量,在发现周围环境的需要而设置钢板支护的施工方法而进行的签证,监理单位对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行为应属于对工程必要的性的认可与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签证工程应据实结算并予以给付。综上,结合鉴定意见,对xx建设公司要求镇政府立即支付案涉钢板桩支护工程费用232,327.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费用的承担,xx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xx建设公司对支护工程量发生争议的有一定的责任,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其要求镇政府承担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32,327.77元;二、驳回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计2,392.5元,由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镇政府是否应支付xx建设公司案涉的支护工程价款。案涉支护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应视为镇政府同意xx建设公司实施该工程,xx建设公司施工的内容已物化为案涉工程的一部分,镇政府应按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款予以支付。镇政府认为该项工程内容仅系固定价内的措施,并无证据支持。因支护工程是否实施须依据现场施工情况才能明确,无法预先判定,且案涉结算审核报告亦未认为不必另行计价,而仅认为签证缺陷。至于枞阳县人民法院(2024)皖07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关于决算审计的阐述,主要系对付款节点条件的判定,与本案工程款余额判定并不矛盾,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92元,由枞阳县xx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