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5民初2007号
原告:高县国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宋家巷1单元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MA62A9MRX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善嘉(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宋家巷1单元8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21971********,系***之妻。
被告: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琵琶镇河堰新街5号楼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4MA6AU5EJ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富州大道中段148号2栋1单元17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021978********,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正大路142号1栋2单元4楼2号,公民身份号码511525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蕉村镇街道中心街196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63********,系***之父。
原告高县国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国刚公司)与被告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盐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欠款共计93,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二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93,730元,诉讼请求2为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中标建设高县政府实施的高县大窝镇大屋村红竹沟小流域水保工程项目的金土地建设工程,被告在该工程施工建设中与原告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全部水泥,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原告便开始向被告提供所需的水泥;2023年6月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原告在该工程动工至完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水泥650.5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41,760元,被告已付货款248,030元,尚欠93,730元一直未付。2024年2月1日,被告委托工程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口头承诺2024年4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93,73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盐建公司辩称,1.原、被告在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确立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水泥款全部付清,并未差欠原告货款;2.原、被告共签订购三份《购销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21年6月签订,原告提供水泥407吨,公司已付货款118,030元;第二份合同是2021年8月签订,原告提供水泥83.33吨,公司已付货款30,000元;第三份合同是2023年6月补签,原告提供水泥195吨,公司已付货款100,375元,被告已全部并超额支付货款;3.高县红竹沟项目于2021年11月15日完工,原告开具的发票中有项目完工后的票据,不认可非公司项目产生的费用;4.***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并未委托其签署欠条;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盐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高县红竹沟小河流域水土治理项目系盐建公司于2021年5月中标,中标后由***(负责材料、占股20%)、***(负责现场施工及与盐建公司对接、占股20%)、***(负责项目资金、占股30%)、***(委托***负责该项目、占股30%)四人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合资入股挂靠盐建公司进行项目合作施工。因案涉项目有部分税收未进行抵扣以及3%质保金未结算,项目结算金额为3,082,639元;2.认可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但系代公司代项目部签的,签字时已通知***和***,水泥是拉到项目使用并非其个人使用,已告知原告待项目结算后再付款;3.本案是国刚公司与盐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向盐建公司开具税票,由盐建公司向国刚公司付款,应由盐建公司代付材料款后按项目结算资金进行扣除或者由四个股东共同承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国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2.欠款条;3.水泥购销合同;4.增值税发票;5.四川农信网银电子回单;6.四川筠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发货单;7.水泥熟料购销合同;8.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一张)。被告盐建公司对国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我司仅认可2021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通过前有***签字的发货单;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国刚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盐建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增值税专用发票;4.出货单、出库单;5.《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6.盐建公司关于***的任命通知。原告国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出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全部的送货量;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对盐建公司提交的第一至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盐建公司开票信息、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执、中标(成交)通知书;2.红竹沟项目现场施工照片;3.股东安全会议照片、***交票记录、收条;4.微信聊天记录;5.中标(成交)通知书、光盘一张;6.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银行短信截图、电子回执;7.收条。原告国刚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至七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盐建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二至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盐建公司未收到***出具的收条。
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实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建项目的项目法人系高县水利工程建设站,施工单位系被告盐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盐建公司委托***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原材料合同的签订及收发、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等工作;盐建公司委托***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材料收取。盐建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水泥,向国刚公司采购水泥,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国刚公司将水泥送到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建项目并向盐建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盐建公司向国刚公司支付水泥款。2021年9月2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国刚公司已向盐建公司销售水泥685.33吨,已开具248,405元含税发票,盐建公司已向国刚公司支付货款248,405元;
2021年5月25日,宜宾市政府采购中心高县分中心作出《中标(成交)通知书》载明“采购单位为高县水利局的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建项目,中标单位为盐建公司;中标金额为3,264,000元。”2021年6月9日,盐建公司向高县水利局转账支付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建项目履约保证金163,200元。
2021年6月12日,盐建公司《关于***通知的任命的通知》载明“公司各科室、项目部门:为了加强高县水利局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管理,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任命***同志(身份证号:5114251986********)为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原材料合同的签订及收发、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等工作,特此通知!”
2021年6月23日,宜宾均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购买方盐建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票载明“详见销货清单:金额191,120.22元、税额2,485.62元,价税合计21,605.84元”;2021年9月28日,高县贾村加油站向盐建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票“柴油:数量8,650.8621升、金额44,402.65元、税额57,772.35元,价税合计50,175元。”
2021年9月29日至2023年7月26日期间,国刚公司与盐建公司共签订三份《水泥购销合同》,国刚公司共向盐建公司开具248,405元含税发票,盐建公司共向国刚公司支付货款248,405元,国刚公司共向盐建公司销售水泥685.33吨,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份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1年9月29日国刚公司向盐建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规格型号M32.5袋装203.5吨,单价256.637元,金额52,225.66元、税额6,789.34元,合计59,015元。”前述发票价税金额合计118,030元。
2021年11月1日,盐建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账户(账号510501617208********)向国刚公司名下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701200********)支付118,030元。
国刚公司(乙方)与盐建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载明“……盐建公司向国刚公司采购407吨M32.5型号水泥、单价290元、总计货款118,030元……三、交货:交货地点高县来复镇大屋村、甲方指定收货人***……四、付款结算当月送货于次月5-7号对单结算,对单当月15-25日付款……甲方盐建公司盖章、乙方国刚建材公司盖章。未载明签订日期。”
第二份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1年12月29日,国刚公司向盐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规格型号M32.5袋装,数量83.33吨,单价318.596元,金额26,548.67元、税额3,451.33元,价税合计30,000元。”
2021年11月1日盐建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账户(账号510501617208********)向国刚公司名下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701200********)支付30,000元。
国刚公司(乙方)与盐建公司(甲方)补签的《水泥购销合同》载明“……盐建公司向国刚公司采购83.33吨PC325型号水泥、单价360元、总计货款30,000元……三、交货:交货地点高县来复镇大屋村、甲方指定收货人***……四、付款结算当月送货于次月5-7号对单结算,对单当月15-25日付款……甲方盐建公司盖章、乙方国刚建材公司盖章。联系电话13547******。未载明签订日期。”
第三份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23年6月1日,盐建公司与国刚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盐建公司向国刚公司采购1.PC42.5R袋装水泥190吨、455元/吨,总价86,450元;2.M32.5袋装水泥50吨、447元/吨,总价2,235元。落款时间2023年6月1日。
2023年7月26日,国刚公司向盐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规格型号PC42.5R,数量190吨,单价455.752元,金额86,592.92元、税额11,257.08元;金属矿物制品*水泥,规格型号袋装M32.5,数量5吨,单价446.902元,金额2,234.51元、税额290.49元,价税合计100,375元。”
2023年7月26日,盐建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账户(账号510501617208********)向国刚公司名下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622701200********)支付100,375元。
2021年11月20日,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作出《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2021年11月25日召开了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合同完工验收会;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位于高县来复镇燕子村和大屋村,月江镇双坝村;本单位工程于2021年06月23日开工,2021年11月15日工程全部完工,总工期144天;项目法人:高县水利工程建设站,设计单位:四川吉地城乡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盐建联禾建设有限公司,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高县水利电力质量监督管理站,分别签章确认已经验收合格。”
2022年7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并载明“今收到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高县红竹沟生态清洁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民工保证金163,200元整。此据。本人委托***负责,保证金请转入***账户。收款人:***、卡号621797671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县分行。”
同日,案外人***向盐建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盐建联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高县红竹沟生态清洁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民工保证金163,200元整。此据。收款人***、卡号62179767100********、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高县分行。”
2024年2月1日,***向***出具《欠款条》载明“今欠***水泥款93,730元。欠款人***签字并注明代签,欠款单位红竹沟小流域水保工程项目未盖章。”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国刚公司向四川筠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购买公牛M32.5袋装水泥528.5吨;2021年11月23日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国刚公司向四川筠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购买公牛M32.5袋装水泥142吨;前述货物签收人有***、***、***、***、***、***、***。
***、***、***、***共同合伙对高县红竹沟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在微信群“红竹沟水域治理项目(4)”内对案涉工程施工、付款出资等情况进行沟通。2021年6月1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内部承包协议》;2021年6月20日,***在微信群名为“红竹沟水域治理项目(4)”的微信群里发送《红竹沟小流施工合同》,***、***均进行语音回复;2023年8月13日,***在微信群名为“红竹沟水域治理项目(4)”的微信群里发送“今天股东按比例出资10,000元,报账及班组预支后还剩余2,201元。”***、***分别回复“OK”。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国刚公司与盐建公司订立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国刚公司向盐建公司出售水泥,盐建公司向国刚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付款凭据显示,国刚公司已按约供货,盐建公司已履行完合同载明的付款义务。但经庭审查明,国刚公司与盐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是,国刚公司先向盐建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提供水泥,通过***与盐建公司结算确认付款金额后,国刚公司按照***以及盐建公司的要求,向国刚公司提供送货凭证、发票并补签水泥购销合同,盐建公司再向国刚公司付款。通过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盐建公司已委托***负责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原材料合同的签订及收发、项目结算及工程款等工作;对于双方已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已履行完相应义务,应当认定国刚公司与盐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国刚公司主张的93,730元货款并未与盐建公司进行结算、开具发票、补充签订协议,而系由***的合伙人***向国刚公司出具《欠款条》对案涉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并非盐建公司员工也未经盐建公司授权,其行为对盐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盐建公司不应对***向国刚公司出具欠款条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抗辩称,其向国刚公司出具的《欠款条》既是代表盐建公司项目部,也是系经过合伙人***、***等同意后作出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四人共同合伙在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且对案涉工程项目上产生的费用也按比例进行分摊,***作为欠款条出具人,应当按约履行欠条载明的义务;若案涉款项确系已经其他合伙人确认的款项,***作为合伙人之一,可向国刚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另案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故对国刚公司主张盐建公司支付货款93,7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国刚公司主张***支付货款93,7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县国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30元;
二、驳回原告高县国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