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813民初2143号
原告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旺公司)与被告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吴佳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经过审核结算,同时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扣减已付的150000元,故被告欠原告涉案工程款为225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511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在225111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交付,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应从2013年10月开始计算,即使从原告收到结算审核报告之日即2015年1月计算,亦超过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期限。原告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本院认为有悖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6日,发包人江苏振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与承包人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洪泽县盐化学工业园区,工程名称新建一期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安装、室外市政施工,开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32529368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为承包人投标计价下浮16%(单价参照投标书各单体清单中综合单价及取费标准)后的总价的50%;2.另外45%分2期在二年内(25%、20%,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利息)支付;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责任解除后付清;每笔工程款的50%使用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经江苏中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关于江苏振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总金额37188933.75元,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收到该报告。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401112元,被告从2019年3月开始,每月月底前付原告150000元,直到工程款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还款150000元,后欠2251112元未付。 另查明,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公司,江苏振方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变更为本案被告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州相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251112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共16期,第1期至第4期每期以150000元为计息基数,分别从2019年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以60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5期至第15期,每期以150000元为计息基数,分别从2019年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2020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16期为1112元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8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4元,由被告江苏振方生物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丛梅 人民陪审员  陶卫达 人民陪审员  胡 普
法官 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唐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