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池某、涡阳县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621民初3614号 原告:池某,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孙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第三人:熊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某与被告涡阳县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孙某、涡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熊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