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民初2334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原告:***,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涡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乐行路北侧,S202线西侧5幢。
法定代表人:刘祥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春、刘鑫赟,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涡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金额至1万元后,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5220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孙维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张绍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