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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仙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183民初1485号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严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仙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仙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8日,原告就图书仓储配送服务事宜与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江苏仙林某某物流园2号库提供给原告使用,为原告提供图书和物品的仓储配送服务;服务期限为10个月,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服务费按收发货码洋1.65%收取,当月收发货不足1000万码洋,按照1000万码洋收取服务费;原告按10个月保底金额预付总额为1650000元服务费(含管理和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10万元。被告按约提供仓储配送服务,原告按约支付服务费。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22年12月30日办理完毕仓库交接手续,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履行退房手续,手续办结三个月后被告应无息退还保证金。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诉讼费用、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和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告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仙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集团公司南京仙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做了银行贷款担保,因南京仙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进入“预重组”,目前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资产全部被司法冻结,暂时没有资金退还押金给原告;另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我公司不能承担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仓储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江苏仙林某某物流园2号库给原告使用,提供给原告用于图书和相关物品的仓储配送服务,服务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服务费用为1650000元(含管理和物业服务费),原告需向被告交纳经营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9月4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0元),合同期满,履行退房手续,手续办结三个月后,在无纠纷等遗留问题情况下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均可向场地所在地法院起诉,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等内容。 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12月30日将上述仓库退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办理了仓库移交说明,经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同时被告方将原告方的100000元押金收条原件收回,带办理退押金手续。后被告未能退还押金,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原告于202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提出为集团公司南京仙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做银行贷款担保,因集团公司南京仙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进入“预重组”,目前我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资产全部被司法冻结,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刘某、严某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仓储服务合同书、押金转账记录、仓库移交说明、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被告提交的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3破申某号公告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仓储服务合同书的期限已经结束,双方已经办理了仓库已经手续,且经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交的保证金退还,但被告未能退还,应承担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庭审时长、律师出庭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仙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仙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已减半),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4元,由被告江苏仙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