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3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姜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百子亭**/div>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凡华,江苏登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见,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97586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赁期间装饰装修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且涉案工程为配套消防工程,对房屋本身不产生增益和添附,完全是被上诉人为其自身利益施工,让上诉人承担毫无道理。三、上诉人的内部账册登记系对自身内部经营财务的支出统计,对外不产生承诺的效力,被上诉人以内部账簿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所称的消防工程也没有任何合法的验收手续,更没有向上诉人进行任何的移交,如判决认可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内部记账凭证主张权利,也应当按照进账凭证上的条件,先行将消防工程全部移交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租赁合同第七条仅对装修费用进行了约定,对消防工程产生的费用没有约定,消防工程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约定的租期为15年,从2007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上诉人的装修也是按照15年的计划进行的,但双方在2013年合同履行不到一半的时候便终止了合同,被上诉人损失惨重,便向上诉人主张帮其垫付的消防工程款项,上诉人为此事专门召开了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了让被上诉人申报工程量、开票,然后由上诉人指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经审计,最终确定费用为127586元,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97586元,尚欠3万元,待房屋交接完后付清。后来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所欠的三万元均未支付。被上诉人对三万元的款项具有正当性,并非是不当得利,上诉人在2013年的时候就应当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633.30元,合计66633.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承担。
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返还该不当得利97586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3月26日,**作为承租方与赣榆县新华书店作为出租方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赣榆县新华书店商用综合楼,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消防验收的需要,商场需要对综合楼消防工程进行改造,赣榆县新华书店与**约定由**施工,产生的费用由新华书店支付。后**委托连云港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综合楼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开具付款方为赣榆县新华书店、收款方为连云港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68937.60元,经赣榆县新华书店审核后花费的消防工程款为62786元;施工过程中还使用了靖江市华亿达空调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产生消防费用64800元,赣榆新华书店对工程费用审计后核定为127586元,此工程费用**已支付给连云港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于62786元的欠款,2013年,赣榆新华书店向**支付48586元,尚欠14200元;对于64800元的欠款,2013年7月24日,赣榆新华书店向**支付49000元,尚欠15800元,以上二笔欠款共计30000元作为应付款挂账,被告同时在报销单据上注明待交接完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30日,**与赣榆新华书店的商场租赁合同终止。赣榆新华书店已注销,并于2017年10月24日,更名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承租赣榆县新华书店综合楼过程中,因消防验收需要,委托连云港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对综合楼进行施工,经过结算,产生消防工程款、消防费用款共计127586元,已支付给**97586元,尚欠30000元挂在赣榆县新华书店应付款项上,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赣榆县新华书店后更名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赣榆分公司,故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对赣榆县新华书店的债务承担责任。**与赣榆县新华书店协商由**对综合楼消防工程进行改造,**委托有资质的连云港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程费用、消防设备的费用均经过结算、审计,**将工程款已支付给连云港和安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取得了追偿权。后赣榆县新华书店支付部分费用给**,余欠款30000元挂在应付款项下,**有权主张余款30000元,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当给付。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辩称**无资质、租赁合同约定装修费用由**负担、**无法律依据追偿工程款的辩解事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反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9758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双方当事人依法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要求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计733元,由**负担458元,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负担2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在上诉人内部报销单中显示:总造价127586元,留3万元待交接完付清。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消防工程,上诉人对工程造价127586元已经审核通过,并支付了部分费用。上诉人现主张涉案工程系**为自身场所经营而进行修造,费用应由**自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虽在租赁物中,但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显然已经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且审核时工程应当已经完工,否则上诉人无权利也无理由对该费用进行审查并审核出最终结果,亦不会通过内部报销的形式支付其中的97586元,且明确剩余3万元交接完付清。上诉人与**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终止,上诉人称至今不知该工程内容、工程未交接与其审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支付剩余的3万元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凤凰新华书店赣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凤凰新华书店集团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伟晏
审判员  闫 杰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