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恢133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中华、马思远,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54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房租及水电费200503.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承诺限期结清。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任何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名下有坐落于姚港路9号2幢404室的不动产。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12月22日,继续对***名下坐落于姚港路9号2幢404室的不动产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
4、12月10日,传唤被执行人到院。***称,现失业在家没有收入来源,且身患多种疾病生活较为困难,暂没有能力清偿案款。经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有大量被执行案件。
5、12月22日,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
6、12月1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远律师。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依法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冯卫国
审 判 员 王风华
审 判 员 钱 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明华
书 记 员 许一菲
财产续冻、续封提示:
申请执行人须密切关注上述提及到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等财产标的的查封期限。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须至迟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造成上述财产标的因查封、冻结期满自然解除查控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