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民终3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召亮,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学海路与项王路交叉口。
负责人:刘虎,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江,江苏马陵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董事长。
上诉人***、上诉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13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凤凰公司、凤凰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于2015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期限5年,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8月1日起算。且2019年6月份,上诉人***发现多收电费情况后,就多次要求退回多收电费,但一直未达成共识。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多缴纳了电费。3.从2017年5月23日起,收电费的方式变更为预付费充电模式,但这种电表是凤凰公司专门订制的,收费标准是每度电一元钱,远远高于供电公司收费标准。4.凤凰分公司从上诉人***处拿走20张会员卡,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健身卡的费用已经被水电费冲抵了大约40000元,故凤凰公司尚欠***健身卡费用应为60000元。
上诉人凤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决书,依法改判凤凰分公司在12000元内承担责任或不承担责任;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即作出支付***30000元健身费用的错误判决。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的相对方已经注销,注销日期2016年8月18日。那么凤凰分公司后续三年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合同。2.案涉《补充协议》无效。理由:一是协议内容即“健身消费”违反国家“八项规定”等相关政策,凤凰分公司是国有企业;二是协议内容即“乙方开具培训发票”涉嫌虚开发票即开票事项和服务事项不一致,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3.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支付***30000元健身费用”的判决认定金额过大,理由如下:《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即使凤凰分公司在后续三年没有履行6万元的健身消费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违约金在20%以内即不超过1.2万元,一审法院酌定金额3万元过大。
凤凰分公司、***二审均辩称对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凤凰公司二审未到庭应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凤凰公司、凤凰分公司返还***电费63447元;2.凤凰公司、凤凰分公司给付***60000元健身卡费用;3.诉讼费由凤凰公司、凤凰分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94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宿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宿迁市凤凰国际健身俱乐部(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所用水电费按水、电表计量数量及供水、供电部门向甲方收取的水、电费标准由甲方按月抄表计算后,由乙方于每月1日前支付至甲方账户;第六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借他人。如需转租、转借,须有甲方同意并由甲方与承租、承借人签订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2015年8月31日,上述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保证在乙方承租期间,每年在乙方所经营的“凤凰国际健身”消费不低于人民币20000-30000元(含税)的健身卡(乙方按当期的优惠价格计算),乙方负责开具正式“凤凰国际健身”培训发票给甲方。
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收取水电费的方式为先使用后交费,自2017年5月23日起收电费的方式变更为预付费充电电表使用模式。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宿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被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7年10月25日成立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宿迁市凤凰国际健身俱乐部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9年6月5日,并于2016年8月18日核准注销。该俱乐部注销后,涉案承租房屋仍然由***实际经营用于“凤凰国际健身”,并于2016年9月7日注册成立宿迁市凤凰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对外经营,该公司由***实际控股。
首先关于***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和凤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宿迁市凤凰国际健身俱乐部,该俱乐部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因该俱乐部已经注销登记,故享有和承担该俱乐部权利义务的主体是其投资人***,因此***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就涉案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对于***主张的水电费,因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使用水电后,凤凰公司收取费用并开具票据,此时***认为费用多交应当及时反映,其并未向凤凰公司主张,现在就该部分的费用提起诉讼,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退一步说,从提供的证据来看,也无法证明其多缴纳了水电费用。自2017年5月23日起收电费的方式变更为预付费充电电表使用模式,这种模式下,***称多交费用,亦不予采信,同时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能证明***多缴纳费用。
对于***称凤凰公司尚欠其60000元健身卡的费用(包括拿走其20张会员卡至今未付清),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提供部分会员卡给凤凰公司,但是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同时根据***的自认和凤凰公司的陈述,可以推定该会员卡的费用已经被水电费抵充。对于***称凤凰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后三年凤凰公司未进行健身消费,一审法院认为,凤凰公司庭审中也认可未消费的事实,因此凤凰公司对此违反了约定,但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标准或者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凤凰公司违约未消费的事实以及***的经营成本等情形,依法酌定凤凰公司支付***30000元健身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负担2095元,由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负担673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就凤凰分公司是否多收取电费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凤凰分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相关收取电费人员进行了调查。陆某在调查中陈述物业部门是按施某确定的价格进行收费。施某在调查中陈述“各个商户在用电的情况下会有公共损耗,我们会把公共损耗平均摊到每度电中,得到实际收取的单价。”“没有赚取商户的电费差价”。***质证称,陆某、施某均陈述不清楚凤凰公司是否多收取了***电费。凤凰分公司对陆某、施某的陈述内容均予以认可。
二审争议焦点:1.是否存在凤凰分公司多收取电费的事实;2.是否存在凤凰分公司从***处领取健身卡的事实,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的水电费收据、电费收据,载明了每月水电费的总额、充电费的数额,但没有具体的每月所用电的度数,不能证明凤凰分公司存在多收取电费的事实。双方在争议产生后,确实存在协商调解的过程,且***提交的载明“物业提供多收电费34797元”的清单无人签字确认,故该清单不足以证明凤凰分公司多收取电费34797元的事实。结合施某在调查中陈述“各个商户在用电的情况下会有公共损耗,我们会把公共损耗平均摊到每度电中,得到实际收取的单价。”“没有赚取商户的电费差价”,应认定***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凤凰分公司多收取其电费的事实,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凤凰分公司领取的健身卡具体数额,除去双方已确认的抵充水电费之外,因凤凰分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结合凤凰公司违约未消费的事实以及***的经营成本等情形,依法酌定凤凰公司支付***30000元健身卡费用,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凤凰分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王更
审判员 王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