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钢材区20栋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玫瑰香中路159号(香缇酒庄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华旺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新0109民初2695号民事判决,驳回众鑫华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钢筋采购合同事实认定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钢筋实际上是用于***县第二中学市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建设项目,该项目中标单位系**公司。***、***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该项目的项目人员。***为工地带班人员,***从事签收资料、材料采购、公司后勤外勤等工作。2.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来说,合同签订主体且履行主体为众鑫华旺公司与**公司,货款也是由**公司支付给众鑫华旺公司,上述事实发生与***、***个人行为无关,故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承担。3.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到底是供货供了几车货,实际使用人是谁。4.一审法院错误将两种不同的债进行折抵,事实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公司与众鑫华旺公司之间发生的钢材采购买卖合同事实。***、***之间系买卖房屋合同。两个法律关系毫无关联性,并不能发生折抵,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存在事实与法律均适用错误。二、本案出现了新证据,该新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公司,而非系***。一审法院对钢筋购买人为***、***这一事实审理错误。综上所述,***系职务行为,从事公司安排的项目驻地工作,项目中标单位、签订合同主体、支付货款等履行合同行为均为**公司。况且**公司自认收到了货并支付了货款,但一审法院仍无视该证据认定案涉合同主体为***为判非所请。就本案钢筋采购合同而言,***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性,却让***承担货款的连带责任该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众鑫华旺公司辩称,一、首先,***并未提交上诉状,故***上诉状事实和理由中关于***的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二、***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一审中其陈述的内容自相矛盾。三、对于***陈述其所购货物用于**公司承建的***第二中学市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此事实,众鑫公司认可,同样一审中众鑫公司也是主张**公司与其他一审被告承担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众鑫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众鑫公司虽有不服,但为了尽快拿到货款,故未上诉。但因***与***、**公司均是向众鑫公司购买货物并使用的合同相对人,对所付货款中20万元转给***的事实也是知情认可的,而其三者之间的关系,众鑫公司不知情,故**公司对所欠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或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审理判决。四、一审对于实际供货已经查实,***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一审法院并未将两种不同的债进行折抵,***完全是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知。本案众鑫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555,484.26元后,在受***、***的指示将其中的20万元转给***,而当时给**公司的供货货款未足555,484.26元,众鑫公司无权将款项扣押不转。且***、***、***及**公司之间又是什么关系,众鑫公司也不知情,一审时,众鑫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与二张及赵的聊天内容,可证实20万元的事实,而后期众鑫公司供货后,其三人就采用互相推诿,不予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其本意意为逃避转嫁支付责任。故众鑫公司接受******代表**公司授意转给***的20万元,仍然是其三人包括**公司未付给众鑫公司的货款,而非借款。六、关于***称有新证据,是否属实,是否有效合法,***是否属实职务行为,需经庭审的举证质证后由法院予以认定。众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向众鑫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但众鑫公司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作为所购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和工程承包人,且已向众鑫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付款的责任,同样对于未付的剩余货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判决认定。
**公司辩称,1.**公司与众鑫华旺的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价款555,484.26元也已全部支付给众鑫公司,**公司与告众鑫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欠众鑫公司的任何货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一审开庭时,我公司承包吐鲁番市***县第二中学室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经理***也到庭了,他是项目负责人,众鑫公司所述不属实。***与我公司也无关,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我公司没有指示任何人要求众鑫公司给***付款20万。在一审中,众鑫公司又追加了***,***系本案***之父,***在2022年5月10日也向我公司作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公司给众鑫公司应付的钢材款已全部付清,共计555,484元,以票据为凭,至于2021年7月23日五一农场君豪项目(***负责)的壹车钢材,是我儿子***找到***,并转给了***20万元,还是前面的卡号有凭证,***安排**(众鑫公司)送的货。”这是***给我公司作的书面说明和在一审庭审中所陈述的情况和事实。同时,我公司还明确说明,2021年7月22日,***(***儿子)向***发出要货清单,并发送位置为头屯河区奋进路融创·江南桃园,当天,众鑫华旺公司将第四车价值173,320.4元的钢材发运给***。***将该车货物的出库单也向***发送过去。这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无论是五一农场君豪项目还是头屯河区奋进路融创·江南桃园项目或者工地,都不是我公司的工程项目,所以,我公司在一审中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众鑫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请。2.在本案一审中,***称他在众鑫华旺公司处采购了货物,货款确实为555,484.26元,**公司已经支付给众鑫华旺公司了。至于众鑫华旺公司给***付款20万元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让众鑫华旺公司给***20万元,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本案一审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后,经一审法院向***核实,***称因与***、***存在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了两人的买房定金40万元,在本案中,***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这就是***的情况以及***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情况。综上,我公司与众鑫华旺公司的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价款555,484.26元也已全部支付给众鑫华旺公司。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众鑫华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355,522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71,104.4元;3.判令**公司、***、***以未付款355,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公司、***、***支付保全费2,620元,保险服务费1,200元。5.***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3日,经***介绍,众鑫华旺公司工作人员***添加了***、***的微信,***将**公司中标***县第二中学室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以及***县第二中学的位置发送给***。6月24日,众鑫华旺公司将第一车钢材价值173,802.86元发运给了***,并将出库单拍照发送给***,同时将司机、车辆信息告知***,***回复“收到”。7月7日,众鑫华旺公司收到**公司转账555,484.26元。7月7日,***再次向众鑫华旺公司发送要货清单,并将***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发送给***。7月8日,众鑫华旺公司将200,000元转账给***。7月9日,***将上述7月7日要货清单记载的一车钢材于7月8日发运,并将两张价值152,501.51元、18,590元出库单以及司机、车辆信息微信发送给***,随后书写计算方式“555,484.86元-货款3,448,994元=210,590元-税金21,059元,应退189,531元,实退20万,现金欠10,469元”发送给***。2021年7月13日,***又向***发出要货清单,***按照惯例发货后将司机、车辆信息发送给***,并于2021年7月15日将该第三车钢材170,570.61元的出库单拍照发送。2021年7月22日,***(***之子)向***发出要货清单,并发送位置为头屯河区奋进路融创·江南桃源,当天,众鑫华旺公司将第四车价值173,320.4元的钢材发运给***。***将该车货物的出库单也向***发送过去。2021年7月28日,***将**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尾页拍照发送给***。2021年8月2日,***发微信称“含税欠343,890元,不含税欠10,469元”。随后众鑫华旺公司多次发信息索要钢材款,***回复“领导检查”。2021年9月26日,***回复“**,不管怎么弄,两车钢筋票你得开给我,多余的钱我自己找***”。众鑫华旺公司再次索要欠款,***回复“你真有病,你和老***协议,我又不欠你得钱,我把你当朋友,背后帮你忙催**,弄得**对我不满,说他和你事不让我管,已处理好,结果你在我面前说这些,什么意思么”。***回复“你说这话良心过得去不,你拿的两车钢筋拖了两个月了,你说把钱给**了,那是你买**房子的钱,你不想买了,你把我绕进去填你的窟窿,亏我两天没上班给你跑***你的事情,你的良心呢”,后期双方沟通无果。***将第三车、第四车出库单发送给***,并索要欠款,***也未回复。上述***发送给***、***的出库单购货单位处均记载“***”,违约责任记载“如需方支票透支或与其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3元/吨/日的违约金”。
一份众鑫华旺公司与**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记载,钢材价款为555,484.26元,该合同系众鑫华旺公司草拟并加盖公章交由***,***经手加盖**公司公章后拍照发送给众鑫华旺公司,众鑫华旺公司开具了555,484.26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无日期,无对应货单。一审庭审中,***自称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予以否认。2021年8月31日、9月26日,***与***通话,***认可200,000元是自己安排众鑫华旺公司转给***。2022年1月20日、1月24日,***与***通话,从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因***与***、***之间存在购房纠纷,***要求***出面表态或“打条子”。一审庭审中,***、***坚持称自己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22年5月10日,***手写“情况说明”发送给**公司,大致内容为在众鑫华旺公司处所买钢材是***托***帮忙赊欠,并通过**公司付清了款项555,484元,2021年7月23日五一农场君豪项目(***负责)的一车钢材,是***找到***,并转给***200,000元,***安排众鑫华旺公司送的货。众鑫华旺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以及通话录音显示,***录音中认可“***有四十万在我这呢”“我这边认账呢”“32万**材钱由我来还”。微信中多次承诺及时安排付款。庭后,经一审法院向***核实,***称因与***、***存在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了两人的买房定金400,000元,在本案中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众鑫华旺公司为实现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619.89元,保险服务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确定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案涉货物系***、***分别联络众鑫华旺公司的工作人员***,货物实际经运输交付于其二人施工的工地***县第二中学以及五一农场工地,***在答辩中认可与众鑫华旺公司存在555,484.26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货单上记载的购买人是***,基于其二人是父子关系,且在其后***向二人索要货款时,其二人对该笔货款均作出的是统一的陈述,并未作出区分,故***、***应当为共同买受人。关于**公司是否为买受人,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虽与众鑫华旺公司订立过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可以看出,合同自始至终系***经手,***无**公司的授权或**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表征,合同无日期,合同金额又无一一对应的出库单,实际上可以认定是***以订立合同的形式从其挂靠的**公司支取款项用以支付***对外欠付的钢材款,合同仅是支取工程款的手段,而非**公司与众鑫华旺公司实际产生了合同所载金额的买卖关系,所以**公司并非实际的买受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虽然***未到庭,但结合众鑫华旺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及录音,以及***自行陈述,其因与***、***存在经济往来,愿意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视为其自愿加入本案所涉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货款金额,众鑫华旺公司从**公司收取的货款555,484.26元,众鑫华旺公司所述因当时实际供货金额未达到合同所载金额,众鑫华旺公司按照***的要求将200,000元转账给***,众鑫华旺公司实际收取货款355,484.26元,该事实由众鑫华旺公司与***2021年7月9日的微信以及其后众鑫华旺公司向***、***索款时的录音相互印证,该情况属实。故***、***应当向众鑫华旺公司支付的货款为四车钢材总价688,785.38元(173,802.86元+152,501.51元+18,590元+170,570.61元+173,320.4元),扣减已付355,484.26元,余款333,301.12元***、***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对上述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众鑫华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众鑫华旺公司发送给***、***的出库单中记载按照3元/吨/日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众鑫华旺公司按照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众鑫华旺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但应当结合钢材行业资金需求大、2021年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等特点,考虑众鑫华旺公司的损失大小、被告违约的时长,一审法院酌情按照未付款的10%计算众鑫华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333,301.12元的10%即33,330元。关于众鑫华旺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如上所述,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的违约金实际已经涵盖了诉讼时违约产生的部分利息损失,所以,众鑫华旺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以判决之日2022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众鑫华旺公司主张的保全费2,619.89元,属于众鑫华旺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必要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服务费1,200元,因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一审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向众鑫华旺公司支付货款333,301.12元;二、***、***向众鑫华旺公司支付违约金33,330元;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众鑫华旺公司支付从2022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五、***、***向众鑫华旺公司支付保全费2,619.89元;六、驳回众鑫华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施工合同书》,用以证明涉案***第二中学内体育馆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公司,涉案钢筋用于***县第二中学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设施项目,**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钢筋款的给付责任;2.委托函、**公司工程部项目印章管理规定、交接单(复印件),用以证明***系职务行为,**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县第二中学出具委托函,证明***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之一,***履行职务行为从**公司领取工程项目印章审批表一张,用于工程项目管理。后,在2022年3月17日形成交接单,明确该项目工程完成了后工作进行交接。
众鑫华旺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证据2委托函如果**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我公司无异议。***、***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对于印章管理规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的身份,***代表**公司购买我公司货物,又授意我公司将前期支付款项中未供货的200,000元转给***,无论其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都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
**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委托函、和交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该交接单中“***”并非其本人签字,而是***母亲签的,上述证据***在另案中均已提交,但都没有得到采信。综上,对于***提交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我公司职工,其对外购买货物并非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认可。
**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托劳人仲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本案一审结束后,***提出来让**公司项目部给他支付200,000元的工资,还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他和**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后来经过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认定***跟**公司之间没有产生劳动关系。并且查明,***提交的“交接单”中“***工资未付”是***的母亲书写的。所以最终仲裁驳回了***要求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决书只仲裁劳动关系不成立,但不能否定***在项目工地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众鑫华旺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都是在为**公司的工程干活,属于**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
***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六张,用以证明众鑫华旺公司的供货数量以及地点,实际到货是五车,但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四车,少了一车货。当时向**公司报的时候也少报了一车货,后来我回家才发现的这个微信证据。
***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认可,所有货均用在***县第二中学体育馆及配套设施项目上,货款应当由**公司承担。
众鑫华旺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论是几车货,总计货款就是68余万元。
**公司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该微信就是一审的时候举的证据,也是一审判决里认定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之焦点问题在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公司应否就***的行为向众鑫华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称其系**公司职工,负责**公司承包的“***县第二中学室内设施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的资料签收、材料采购、公司后勤外勤等工作,故认为在本案中是代表**公司与众鑫华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虽提交“委托函”证明案涉“***县第二中学室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中其系**公司委托人,但在本案中***并非以**公司名义要求众鑫华旺公司送货;其次,**公司否认***系该公司职工,而***亦未能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上诉称其系**公司职工、与众鑫华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因其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8.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