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2695号
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华凌建材进出口基地北区钢材区20栋25号。
法定代表人:梁秀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玫瑰香中路159号(香缇酒庄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中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海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赵海波,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张海涛、被告赵海波、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蓉,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平、被告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55,5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104.4元,计416,157.4元;3、判令被告以未付款355,5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2,620元,保险服务费1,200元。上述合计419,977.4元;5、本案诉讼费用、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当庭明确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海涛、***承担付款责任,赵海波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承包吐鲁番市托克逊县第二中学室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被告张海涛、***是该项目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张海涛、***于2021年6月底-2021年7月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688,785.38元,前两车到货后,被告**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被告**公司、张海涛让原告将其中的20万元先转给赵海波,称后两车货款到货后再付清剩余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款又让原告找赵海波催要,赵海波同样推诿不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们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价款555,484.26元也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我们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原告在诉状中说张海涛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海涛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我公司项目的负责人,我们今天带来了项目经理到庭,原告所述不属实。赵海波与我公司也无关,我公司不认识这个人,公司没有指示任何人要求原告给赵海波付款,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根据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追加了被告***,***向我们也说明了情况,***称给原告的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给赵海波打款的20万元,***说是原告与赵海波之间的事情,与我们公司、与***都无关。关于差额的十几万元,***给我们写了情况说明,说明与我们公司无关,今天会把这些新的材料提交证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海涛答辩称,我在原告处采购了货物,货款确实为555,484.26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至于原告给赵海波付款的20万元我不清楚,也没有让原告支付给赵海波20万元,是他们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剩余原告起诉的款项我也不清楚是什么钱,所以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答辩称,我是**公司托克逊第二中学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我不认识原告,我买钢筋是通过赵海波跟原告买的钢筋,工地上实际只用了三车钢筋,我把三车钢筋的款项打给本案原告。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与赵海波之间产生的纠纷和我没有关系。
被告赵海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3日,经赵海波介绍,原告工作人员康笑杰添加了张海涛、***的微信,***将**公司中标托克逊县第二中学室内体育馆及配套附属设施建设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托克逊县第二中学的位置发送给康笑杰。6月24日,原告将第一车钢材价值173,802.86元发运给了张素名,并将出库单拍照发送给***,同时将司机、车辆信息告知***,***回复“收到”。7月7日,原告收到**公司转账555,484.26元。7月7日,***再次向原告发送要货清单,并将赵海波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发送给康笑杰。7月8日,原告将200,000元转账给赵海波。7月9日,康笑杰将上述7月7日要货清单记载的一车钢材于7月8日发运,并将两张价值152,501.51元、18,590元出库单以及司机、车辆信息微信发送给***,随后书写计算方式“555,484.86元-货款3,448,994元=210,590元-税金21,059元,应退189,531元,实退20万,现金欠10,469元”发送给***。2021年7月13日,***又向康笑杰发出要货清单,康笑杰按照惯例发货后将司机、车辆信息发送给***,并于2021年7月15日将该第三车钢材170,570.61元的出库单拍照发送。2021年7月22日,张海涛(***之子)向康笑杰发出要货清单,并发送位置为头屯河区奋进路融创·江南桃源,当天,原告将第四车价值173,320.4元的钢材发运给张海涛。康笑杰将该车货物的出库单也向***发送过去。2021年7月28日,***将**公司加盖公章的合同尾页拍照发送给康笑杰。2021年8月2日,康笑杰发微信称“含税欠343,890元,不含税欠10,469元”。随后原告多次发信息索要钢材款,***回复“领导检查”。2021年9月26日,***回复“康总,不管怎么弄,两车钢筋票你得开给我,多余的钱我自己找赵海波”。原告再次索要欠款,***回复“你真有病,你和老赵达成协议,我又不欠你得钱,我把你当朋友,背后帮你忙催老赵,弄得老赵对我不满,说他和你事不让我管,已处理好,结果你在我面前说这些,什么意思么”。康笑杰回复“你说这话良心过得去不,你拿的两车钢筋拖了两个月了,你说把钱给老赵了,那是你买老赵房子的钱,你不想买了,你把我绕进去填你的窟窿,亏我两天没上班给你跑王家沟你的事情,你的良心呢”,后期双方沟通无果。康笑杰将第三车、第四车出库单发送给张海涛,并索要欠款,张海涛也未回复。上述康笑杰发送给***、张海涛的出库单购货单位处均记载“***”,违约责任记载“如需方支票透支或与其付款,需方应向供方支付3元/吨/日的违约金”。
一份原告与**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记载,钢材价款为555,484.26元,该合同系原告草拟并加盖公章交由***,***经手加盖**公司公章后拍照发送给原告,原告开具了555,484.26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无日期,无对应货单。庭审中,***自称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公司予以否认。
2021年8月31日、9月26日,康笑杰与***通话,***认可200,000元是自己安排原告转给赵海波。2022年1月20日、1月24日,康笑杰与张海涛通话,从对话内容可以看出,因赵海波与张海涛、***之间存在购房纠纷,张海涛要求赵海波出面表态或“打条子”。庭审中,张海涛、***坚持称自己与赵海波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2022年5月10日,***手写“情况说明”发送给**公司,大致内容为在原告处所买钢材是***托赵海波帮忙赊欠,并通过**公司付清了款项555,484元,2021年7月23日五一农场君豪项目(张海涛负责)的一车钢材,是张海涛找到赵海波,并转给赵海波200,000元,赵海波安排原告送的货。
原告提交的与赵海波的微信以及通话录音显示,赵海波录音中认可“***有四十万在我这呢”,“我这边认账呢”,“32万**材钱由我来还”。微信中多次承诺及时安排付款。
庭后,经本院向赵海波核实,赵海波称因与***、张海涛存在出售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收取了两人的买房定金400,000元,在本案中同意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619.89元,保险服务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通话录音、裁定书、保险服务发票、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应当确定案涉合同的买受人,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案涉货物系***、张海涛分别联络原告的工作人员康笑杰,货物实际经运输交付于其二人施工的工地托克逊县第二中学以及五一农场工地,被告张海涛在答辩中认可与原告存在555,484.26元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货单上记载的购买人是***,基于其二人是父子关系,且在其后康笑杰向二人索要货款时,其二人对该笔货款均作出的是统一的陈述,并未作出区分,故***、张海涛应当为共同买受人。关于**公司是否为买受人,本院认为,**公司虽与原告订立过合同,但从合同的履行可以看出,合同自始至终系***经手,***无**公司的授权或**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表征,合同无日期,合同金额又无一一对应的出库单,实际上可以认定是***以订立合同的形式从其挂靠的**公司支取款项用以支付***对外欠付的钢材款,合同仅是支取工程款的手段,而非**公司与原告实际产生了合同所载金额的买卖关系,所以**公司并非实际的买受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赵海波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虽然赵海波未到庭,但结合原告提交的与赵海波的微信及录音,以及赵海波自行陈述,其因与被告***、张海涛存在经济往来,愿意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视为其自愿加入本案所涉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从**公司收取的货款555,484.26元,原告所述因当时实际供货金额未达到合同所载金额,原告按照***的要求将200,000元转账给赵海波,原告实际收取货款355,484.26元,该事实由原告与***2021年7月9日的微信以及其后原告向***、张海涛索款时的录音相互印证,该情况属实。故***、张海涛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四车钢材总价688,785.38元(173,802.86元+152,501.51元+18,590元+170,570.61元+173,320.4元),扣减已付355,484.26元,余款333,301.12元***、张海涛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赵海波对上述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发送给张海涛、***的出库单中记载按照3元/吨/日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按照未付款的20%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但应当结合钢材行业资金需求大、2021年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大等特点,考虑原告的损失大小、被告违约的时长,本院酌情按照未付款的10%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333,301.12元的10%即33,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如上所述,本院酌情支持的违约金实际已经涵盖了诉讼时被告违约产生的部分利息损失,所以,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以判决之日2022年9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2,619.89元,属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服务费1,200元,因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海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抗辩等一审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301.12元;
二、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330元;
三、被告赵海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张海涛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从2022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619.89元;
六、驳回原告新疆众鑫华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涛负担88%为6,687.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2%即911.96元。邮寄费100元,由***、张海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小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雪